區內事業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之許可業務,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得委託園管局或分局執行,園管局或分局應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辦理。
根據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3條,科技產業園區內的事業如欲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的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得委託園管局或分局執行許可業務,而園管局或分局則應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辦理。 參考資料: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外銷事業由國外輸入之自用機器設備,原料及半製品,免徵進口稅捐,但不得以任何方式輸入國內課稅區域。 外銷事業在加工出口區生產之成品及使用之原料或半製品,免徵貨物稅。
外銷事業免徵左列各款之稅捐: 一、由國外輸入之自用機器設備、原料、燃料、物料及半製品之進口稅捐。 二、產品及自用機器設備、原料或半製品之貨物稅。 三、營業額之營業稅。 四、取得加工出口區內新建之標準廠房,或自管理處取得依前條所徵購之建築物之契稅。 外銷事業均視同合於獎勵投資條例第三條受獎勵之生產事業,準用該條例有關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 依前二項之規定減免稅捐者,無須辦理申請減免手續。
外銷事業免徵左列各款之稅捐: 一、由國外輸入之機器設備、原料、燃料、物料、半製品及樣品之進口稅捐。 二、輸出國外或自國外輸入之產品、機器設備、原料、半製品及樣品之貨物稅。 三、取得加工出口區內新建之標準廠房,或自管理處依法取得建築物之契稅。 外銷事業外銷物資及與外銷有關之勞務,以及購進物資,其營業稅稅率為零。 外銷事業合於獎勵投資條例第三條受獎勵之生產事業者,適用該條例有關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 依第一項及前項之規定減免稅捐者,無須辦理申請減免、擔保、記帳及押稅手續。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自用」二字刪除,蓋外銷事業依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得兼設貿易業,「自用」二字已不合轉口物資。 二、第一、二款增加「及樣品」三字,亦得免稅。蓋樣品非供銷售用,在免稅區內更應免稅,以利拓展商機。 三、現行第一項第三款之營業稅移訂於第二項。 四、第一項第四款改為第三款,並將「依前條所徵購之」字樣予以刪除,蓋廠商自管理處依法取得之建築物,不論其前手取得之方式為何,廠商均應享受同樣之優惠,以符公平原則。 五、第二項係自原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移訂,依新制營業稅法規定免稅者不能扣抵稅,而零稅率則可,爰予修正為零稅率。 六、依現行規定,外銷事業均視同合於獎勵投資條例第三條受獎勵之生產事業,準用有關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實際上區內事業享受獎勵優惠,仍宜合於有關規定者為限,爰將現行條文「均視同」三字刪除,以符實際。 七、為簡化手續及貨暢其流計,爰參照科學園區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增訂「擔保、記帳及押稅」等字於末句。
區內事業免徵左列各款之稅捐: 一、由國外輸入機器設備之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機器設備於輸入後五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二、自國外輸入原料、燃料、物料、半製品、樣品及供貿易、倉儲業轉運用成品之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其輸往課稅區時,應依進口貨品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三、取得加工出口區內新建之標準廠房或自管理處依法取得建築物之契稅。 區內事業產製之產品輸往課稅區者,按出廠時形態扣除附加價值後課徵關稅,並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貨物稅及營業稅;其提供勞務予課稅區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前項附加價值之計算,由經濟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依本條規定免徵稅捐者,除進口貨品仍應報關查驗外無須辦理免徵、擔保、記帳及押稅手續。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理由如次: (一)序文「外銷事業」修正為「區內事業」。 (二)配合烏拉圭回合補貼規約第五條之規定及國際通例,爰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 二、原第二項,營業稅法已有明文規定,爰予刪除。 三、獎勵投資條例已因施行期滿當然廢止,而區內事業符合其他法律有關租稅減免規定者,依本條例第二條規定,自有其適用,爰刪除原第三項規定。 四、原第五條第一項後段有關課稅內銷之規定,移列第二項,修正理由如次: 區內事業之貨品輸往課稅區時,依原規定係依貨品出區時之形態不扣除任何附加價值,予以全額課稅,造成減少內銷而增加外銷之貿易效果,為避免違反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成為「禁止性補貼」,及兼顧公平性及合理性起見,爰明定區內事業產品輸往課稅區者,按出廠時形態扣除附加價值後課徵關稅,並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貨物稅及營業稅。未經製造之貨品,仍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按進口貨品課稅。其提供勞務予課稅區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五、第三項新增。明定前項附加價值如何計算,授權財、經二部訂定。 六、第四項酌作修正。
區內事業免徵下列各款之稅捐: 一、由國外輸入自用機器、設備之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於輸入後五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補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二、自國外輸入原料、燃料、物料、半製品、樣品、實驗用動植物及供貿易、倉儲轉運用貨品之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其輸往課稅區時,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補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三、取得加工出口區內新建之標準廠房或自管理處依法取得建築物之契稅。 區內事業產製之產品輸往課稅區者,按出廠時形態之價值扣除附加價值後課徵關稅,並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貨物稅及營業稅;其提供勞務予課稅區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前項附加價值之計算,由經濟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依本條規定免徵稅捐者,除進口貨品仍應辦理通關手續外,無須辦理免徵、擔保、記帳及繳納保證金。
立法理由一、因應區內生物科技產業營運需要及生產特性,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之範圍,包括「實驗用動植物」,以符實際。 二、第一項第二款將「成品」修正為「貨品」,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四、因海關實施通關自動化後,除進口貨品仍應辦理通關手續外,已無需查驗,爰修正第四項文字。
區內事業免徵下列各款之稅捐: 一、由國外輸入自用機器、設備之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於輸入後五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補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二、自國外輸入原料、燃料、物料、半製品、樣品、實驗用動植物及供貿易、倉儲轉運用貨品之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其輸往課稅區時,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補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三、取得加工出口區內新建之標準廠房或自管理處依法取得建築物之契稅。 區內事業產製之保稅產品輸往課稅區者,按出廠時形態之價值扣除附加價值後課徵關稅,並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貨物稅及營業稅;其提供勞務予課稅區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前項附加價值之計算,由經濟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依本條規定免徵稅捐者,除進口貨品仍應辦理通關手續外,無須辦理免徵、擔保、記帳及繳納保證金。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區內事業產製之產品,包括保稅貨品與非保稅貨品;非保稅貨品已依法完稅,輸往課稅區時已無須再重複繳納進口相關稅捐,爰將第二項「區內事業產製之產品」修正為「區內事業產製之保稅產品」,以解決重複課稅之爭議,俾臻明確。
區內事業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之許可業務,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得委託管理處或分處執行,管理處或分處應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餘未修正。
區內事業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之許可業務,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得委託園管局或分局執行,園管局或分局應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配合文字修正機關簡稱為園管局,分處修正為分局。
外銷事業由國外輸入之自用機器設備,原料及半製品,免徵進口稅捐,但不得以任何方式輸入國內課稅區域。 外銷事業在加工出口區生產之成品及使用之原料或半製品,免徵貨物稅。
外銷事業免徵左列各款之稅捐: 一、由國外輸入之自用機器設備、原料、燃料、物料及半製品之進口稅捐。 二、產品及自用機器設備、原料或半製品之貨物稅。 三、營業額之營業稅。 四、取得加工出口區內新建之標準廠房,或自管理處取得依前條所徵購之建築物之契稅。 外銷事業均視同合於獎勵投資條例第三條受獎勵之生產事業,準用該條例有關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 依前二項之規定減免稅捐者,無須辦理申請減免手續。
一、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自用」二字刪除,蓋外銷事業依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得兼設貿易業,「自用」二字已不合轉口物資。 二、第一、二款增加「及樣品」三字,亦得免稅。蓋樣品非供銷售用,在免稅區內更應免稅,以利拓展商機。 三、現行第一項第三款之營業稅移訂於第二項。 四、第一項第四款改為第三款,並將「依前條所徵購之」字樣予以刪除,蓋廠商自管理處依法取得之建築物,不論其前手取得之方式為何,廠商均應享受同樣之優惠,以符公平原則。 五、第二項係自原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移訂,依新制營業稅法規定免稅者不能扣抵稅,而零稅率則可,爰予修正為零稅率。 六、依現行規定,外銷事業均視同合於獎勵投資條例第三條受獎勵之生產事業,準用有關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實際上區內事業享受獎勵優惠,仍宜合於有關規定者為限,爰將現行條文「均視同」三字刪除,以符實際。 七、為簡化手續及貨暢其流計,爰參照科學園區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增訂「擔保、記帳及押稅」等字於末句。
一、修正第一項,理由如次: (一)序文「外銷事業」修正為「區內事業」。 (二)配合烏拉圭回合補貼規約第五條之規定及國際通例,爰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 二、原第二項,營業稅法已有明文規定,爰予刪除。 三、獎勵投資條例已因施行期滿當然廢止,而區內事業符合其他法律有關租稅減免規定者,依本條例第二條規定,自有其適用,爰刪除原第三項規定。 四、原第五條第一項後段有關課稅內銷之規定,移列第二項,修正理由如次: 區內事業之貨品輸往課稅區時,依原規定係依貨品出區時之形態不扣除任何附加價值,予以全額課稅,造成減少內銷而增加外銷之貿易效果,為避免違反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成為「禁止性補貼」,及兼顧公平性及合理性起見,爰明定區內事業產品輸往課稅區者,按出廠時形態扣除附加價值後課徵關稅,並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貨物稅及營業稅。未經製造之貨品,仍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按進口貨品課稅。其提供勞務予課稅區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五、第三項新增。明定前項附加價值如何計算,授權財、經二部訂定。 六、第四項酌作修正。
一、因應區內生物科技產業營運需要及生產特性,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之範圍,包括「實驗用動植物」,以符實際。 二、第一項第二款將「成品」修正為「貨品」,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四、因海關實施通關自動化後,除進口貨品仍應辦理通關手續外,已無需查驗,爰修正第四項文字。
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區內事業產製之產品,包括保稅貨品與非保稅貨品;非保稅貨品已依法完稅,輸往課稅區時已無須再重複繳納進口相關稅捐,爰將第二項「區內事業產製之產品」修正為「區內事業產製之保稅產品」,以解決重複課稅之爭議,俾臻明確。
條次變更,餘未修正。
配合文字修正機關簡稱為園管局,分處修正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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