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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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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園區內之土地(以下簡稱區內土地),園管局得自行或委託公民營事業開發;開發所需用地為私有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依法徵收。 二、由土地所有權人地上權設定方式,提供園管局開發。
  2. 2.園管局得與公營事業依據園區設置計畫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由公營事業提供土地供園管局辦理開發事宜。
  3. 3.前項合作開發協議書應包括開發方式、土地提供、分配、使用、出租、租金代收、稅捐、法律糾紛處理等權利義務事項。
  4. 4.第一項開發所需用地為公有者,由各該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逕行提供開發,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4條,園區內的土地可以由園管局自行開發,也可以委託公民營事業進行開發。如果土地是私有的,可以依法進行徵收,或者由土地所有權人以地上權設定方式提供給園管局進行開發。園管局也可以與公營事業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由公營事業提供土地供園管局進行開發。合作開發協議書應該包括開發方式、土地提供、分配、使用、出租、租金代收、稅捐、法律糾紛處理等權利義務事項。如果開發所需用地是公有的,則由相應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提供開發,並不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預算法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的限制。 按照《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科技產業園區的土地開發可以透過不同方法進行,包括自行開發或委託公民營事業進行開發。如果土地是私有的,可以通過徵收或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地上權的方式來進行開發。此外,園管局還可以與公營事業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由公營事業提供土地供園管局進行開發。合作開發協議書中應包括開發方式、土地提供與使用、租金代收、稅捐等相關事項。如果土地是公有的,則由相應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提供給園管局進行開發,並不受土地法和財產法相關規定的限制。 參考資料: -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4條

立法沿革 8

(0540125 制定)

由國內課稅區域輸往加工出口區內,外銷事業自用之機器設備,原料及半製品,視同外銷物資,但機器設備已課稅進口者,不予退稅。

(0601119 全文修正)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免徵進口稅捐之物資,不得輸往課稅區。但屬於准許進口類並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而確屬無法在區內處分,經管理處或分處查明屬實,轉報貿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於依法課稅後輸往課稅區:   一、外銷事業宣告解散者。   二、外銷事業所有前條第一項所列免徵稅捐之物資,因清償債務經法院強制執行者。   三、外銷事業因管理處或分處依法勒令遷出加工出口區者。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由國外輸入之自用機器設備,依本條之規定輸往課稅區者,按自國外進口時之價格課稅。

(0681211 修正)

外銷事業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免徵進口稅捐之物資,不得輸往課稅區。但屬於准許進口類並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而確屬無法在區內處分,經管理處查明屬實,轉報貿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於依法課稅後輸往課稅區:   一、宣告解散者。   二、因合併、減資或生產計畫變更經管理處核准而結束部分業務者。   三、因清償債務經法院強制執行者。   四、經管理處依法勒令遷出加工出口區者。   五、經管理處核准更新機器或設備後汰餘之自置舊機器或設備。但以原係新品進口,而不能在加工出口區內利用或外銷者為限。   依前項規定核准輸往課稅區之機器設備,按其輸往課稅區時之價格與稅率課徵關稅。   外銷事業因第一項各款之事由所致賸餘而無法利用之原料或物料輸往課稅區者,按其輸往課稅區時新品之價格與稅率課徵關稅及有關稅捐。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審查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立法理由增訂第二款文字,以適應當前廠商經營情況之需要。   原第二、三款改為三、四款,並作文字修正。   第五款之增訂,乃為使更新後之舊機器設備得以補繳關稅內銷,並規定其以原係新品進口而不能在區內利用或外銷者為限,以杜流弊。   第二項以依本條第一項規定核准輸往課稅區之機器設備,如仍按自國外進口時之價格課稅內銷,極易形成稅賦高於售價,處理困難,而窒礙銀行辦理動產抵押意願,爰配合關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率補繳關稅之精神修正本條第二項。   增訂第三項,規定因第一項之事由而致無法利用之原料及物料得補繳關稅內銷,以符實際需要。   增訂第四項文字,由經濟部訂定之「審查辦法」,係供管理處「核准」之依據,以示慎重。

(0771117 修正)

外銷事業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免徵進口稅捐之物資,不得輸往課稅區。但屬於准許進口類並經管理處或分處審查核准者,按其輸往課稅區時之價格與稅率課徵有關稅捐。   前項審查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鑒於外銷物資既准有限度課稅內銷,為簡化行政手續,爰將轉報貿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改由管理處核定。   二、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事項過於瑣碎,而其情況又因時而變。前曾兩次修正,仍難以適應情勢變遷,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末句之「關稅」修正為「有關稅捐」,以包含營業稅等。並與第一項規定合併。   四、第三項刪除。蓋第一項之「依法課稅」已足以因應,不必另訂。   五、增訂第二項。鑒於國內工業與科技發展迅速,加工出口區設置研究機構,格於環境發展有限,為提升區內事業產品技術層次,宜放寬區內廠商在區外設立研究機構。   六、現行第四項作文字修正後,改列第三項。

(0860415 全文修正)

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者,得按其轉運業務收入之百分之十為營利事業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其在區內之分支機構不適用之。   前項事業應依所得稅法第九十八條之一規定繳納其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發展台灣成為亞太營運中心及加工出口區轉型計畫,吸引跨國企業及轉運進區營運,須比照所得稅法予以租稅便利。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與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所稱經營國際運輸業務相似,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故比照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第一項。另為防止總機構之成本費用由分支機構之區內事業分攤,增訂第一項但書,明定其在區內之分支機構不適用本項之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區內事業從事轉運者依所得稅法第九十八條之一規定申報,並對以往年限虧損扣除予以限制。

(0900511 修正)

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者,得按其轉運業務收入之百分之十為營利事業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其在區內之分支機構不適用之。   前項事業應依所得稅法第九十八條之一規定,繳納其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前二項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課稅之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作業辦法,由經濟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三項新增。   二、本條規定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者,得按其轉運業務收入之百分之十為營利事業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應在法律中取得明確授權規定,爰增訂第三項,以因應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及保障人民權益。

(1091230 全文修正)

園區內之土地(以下簡稱區內土地),管理處得自行或委託公民營事業開發;開發所需用地為私有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依法徵收。   二、由土地所有權人以地上權設定方式,提供管理處開發。   管理處得與公營事業依據園區設置計畫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由公營事業提供土地供管理處辦理開發事宜。   前項合作開發協議書應包括開發方式、土地提供、分配、使用、出租、租金代收、稅捐、法律糾紛處理等權利義務事項。   第一項開發所需用地為公有者,由各該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逕行提供開發,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二項將「加工出口區」修正為「園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   三、第三項、第四項均未修正。

(1120103 全文修正)

園區內之土地(以下簡稱區內土地),園管局得自行或委託公民營事業開發;開發所需用地為私有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依法徵收。   二、由土地所有權人以地上權設定方式,提供園管局開發。   園管局得與公營事業依據園區設置計畫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由公營事業提供土地供園管局辦理開發事宜。   前項合作開發協議書應包括開發方式、土地提供、分配、使用、出租、租金代收、稅捐、法律糾紛處理等權利義務事項。   第一項開發所需用地為公有者,由各該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逕行提供開發,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配合文字修正機關簡稱為園管局。

(0540125 制定)

由國內課稅區域輸往加工出口區內,外銷事業自用之機器設備,原料及半製品,視同外銷物資,但機器設備已課稅進口者,不予退稅。

(0601119 全文修正)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免徵進口稅捐之物資,不得輸往課稅區。但屬於准許進口類並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而確屬無法在區內處分,經管理處或分處查明屬實,轉報貿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於依法課稅後輸往課稅區:   一、外銷事業宣告解散者。   二、外銷事業所有前條第一項所列免徵稅捐之物資,因清償債務經法院強制執行者。   三、外銷事業因管理處或分處依法勒令遷出加工出口區者。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由國外輸入之自用機器設備,依本條之規定輸往課稅區者,按自國外進口時之價格課稅。

(0681211 修正)

增訂第二款文字,以適應當前廠商經營情況之需要。   原第二、三款改為三、四款,並作文字修正。   第五款之增訂,乃為使更新後之舊機器設備得以補繳關稅內銷,並規定其以原係新品進口而不能在區內利用或外銷者為限,以杜流弊。   第二項以依本條第一項規定核准輸往課稅區之機器設備,如仍按自國外進口時之價格課稅內銷,極易形成稅賦高於售價,處理困難,而窒礙銀行辦理動產抵押意願,爰配合關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率補繳關稅之精神修正本條第二項。   增訂第三項,規定因第一項之事由而致無法利用之原料及物料得補繳關稅內銷,以符實際需要。   增訂第四項文字,由經濟部訂定之「審查辦法」,係供管理處「核准」之依據,以示慎重。

(0771117 修正)

一、鑒於外銷物資既准有限度課稅內銷,為簡化行政手續,爰將轉報貿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改由管理處核定。   二、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事項過於瑣碎,而其情況又因時而變。前曾兩次修正,仍難以適應情勢變遷,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末句之「關稅」修正為「有關稅捐」,以包含營業稅等。並與第一項規定合併。   四、第三項刪除。蓋第一項之「依法課稅」已足以因應,不必另訂。   五、增訂第二項。鑒於國內工業與科技發展迅速,加工出口區設置研究機構,格於環境發展有限,為提升區內事業產品技術層次,宜放寬區內廠商在區外設立研究機構。   六、現行第四項作文字修正後,改列第三項。

(0860415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發展台灣成為亞太營運中心及加工出口區轉型計畫,吸引跨國企業及轉運進區營運,須比照所得稅法予以租稅便利。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與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所稱經營國際運輸業務相似,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故比照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第一項。另為防止總機構之成本費用由分支機構之區內事業分攤,增訂第一項但書,明定其在區內之分支機構不適用本項之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區內事業從事轉運者依所得稅法第九十八條之一規定申報,並對以往年限虧損扣除予以限制。

(0900511 修正)

一、第三項新增。   二、本條規定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者,得按其轉運業務收入之百分之十為營利事業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應在法律中取得明確授權規定,爰增訂第三項,以因應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及保障人民權益。

(1091230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二項將「加工出口區」修正為「園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   三、第三項、第四項均未修正。

(1120103 全文修正)

配合文字修正機關簡稱為園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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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14 條規定:「園區內之土地(以下簡稱區內土地),園管局得自行或委託公民營事業開發;開發所需用地為私有者,依下列…」(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1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