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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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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園區內得劃定一部分地區作為社區,由園管局配合園區之需要,作有計畫之開發及管理;其涉及土地使用之擬訂、編定或變更者,應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之規定辦理。
  2. 2.前項社區之開發及租用管理辦法與其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3. 3.社區內之建築物,得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請准自建或由園管局興建出租;必要時,得開放民間投資興建出租。
  4. 4.前項建築物以租與園區從業人員為限;其租金基準,由投資興建人擬訂,報請園管局核定,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5. 5.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或民間事業投資興建社區內之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讓售,其讓售對象以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為限。讓售時,應先報經園管局同意: 一、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公司登記、商業、法人登記或投資興建資格。 二、依第三十八條規定應遷出園區。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5條的規定,可以得到以下解釋: 1. 園區內的一部分地區可以劃定為社區,並由園區管理局根據園區的需求進行有計劃的開發和管理。涉及土地使用的擬訂、編定或變更,應遵守都市計劃法或區域計劃法的規定。這意味著社區內的土地使用開發計畫需要遵守相關的城市規劃法規。 舉例:假設科技產業園區內有一塊空地,園區管理局計劃將其劃定為社區,進行住宅及相關設施的開發。在進行這項開發時,需要依照都市計劃法的規定進行土地利用規劃、編制或變更。 2. 社區的開發、租用管理辦法以及土地租用和費用計收標準,由主管機關來制定。這表示社區的開發方式以及土地租用的管理辦法和費用收取標準需要由相應的主管機關來制定。 舉例:假設科技產業園區中的社區內有一座建築物,園區管理局決定由一家在園區內營業的企業自行興建並租出。在進行這項建築物的租用管理時,需要根據主管機關所制定的辦法進行。 3. 社區內的建築物可以由在園區內營業的企業自行興建或由園區管理局興建後出租。在必要時,也可以開放民間投資興建後出租。這意味著社區內的建築物可以由企業自行建造並租出,或者由園區管理局興建後租出。在特定情況下,也可以允許民間投資者參與興建並出租。 舉例:假設在科技產業園區的社區內,一家在園區營業的企業計劃興建一棟辦公樓來滿足其業務需求,然後將其出租給其他在園區內營業的企業使用。這樣的計劃需要經過園區管理局的同意。 4. 社區內的建築物租金的基準由投資興建者擬訂,並經園區管理局核定。在這方面,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的限制。這意味著社區內建築物的租金基準由投資興建者制定,並需經園區管理局的核定,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限制。 舉例:假設一家企業在科技產業園區內興建了一座辦公樓,計劃將其出租給其他在園區內營業的企業。在擬定租金時,這家企業可以根據市場情況和建築物的設施,制定租金的基準,並需經園區管理局的核定。 5. 在園區內營業的企業或民間事業在社區內興建的建築物符合以下情況之一時,可以出售,並且只能對在園區內營業的企業進行出售。在進行出售時,需要事先報經園區管理局的同意。 舉例:假設有一家企業在科技產業園區內營業,並計劃在園區的社區內興建一座辦公樓。後來,這家企業的營業許可被相關主管機關撤銷,因此該企業需要將這座建築物出售給其他在園區內營業的企業。在進行出售前,需要事先經過園區管理局的同意。

立法沿革 8

(0540125 制定)

加工出口區外銷事業輸出入物資之外匯管理辦法,由外匯貿易主管機關定之。

(0601119 全文修正)

由國內課稅區輸往加工出口區內,外銷事業自用之機器設備、原料、半製品、物料及燃料,視同外銷物資。但機器設備已課稅進口者不予退稅。

(0771117 修正)

由課稅區輸往加工出口區內供外銷事業自用或供轉口外銷之物資,視同外銷物資。但機器設備已課稅進口者不予退稅。   前項物資入區時,如須申請減、免、退稅或運返課稅區者,應辦理入區取證手續;其須申請減、免、退稅者,並應在指定倉庫查驗放行。   第一項視同外銷物資運返課稅區時,應按輸往課稅區時之價格與稅率課徵有關稅捐。

立法理由一、增訂第二項。規定入區物資欲享受減免稅捐者,入區時應先辦理取證手續,以免廠商疏忽而逕行入區,致將來滋生困擾。又辦理取證手續,應進指定倉庫,俾便海關排班查驗。   二、增訂第三項。規定第一項視同外銷物資運返課稅區時,應按輸往課稅區時之價格與稅率課徵有關稅捐。

(0860415 全文修正)

經濟部得報經行政院核准於加工出口區內,劃定保稅範圍,賦予保稅便利。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種類繁多,因應保稅,非保稅業者需要,爰予劃定保稅區,以符實際需求,並利管理。   三、本條參照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六條增訂。

(0950505 修正)

經濟部得報經行政院核准於加工出口區內,劃定保稅範圍,賦予保稅便利。   為確保前項保稅便利,其保稅貨品之通關、加工、管理、自行點驗進出區、按月彙報、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為使現行區內保稅貨品之通關、加工、管理、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產品內銷補稅程序及其他事項之處理方式,更臻具體明確,爰參照「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增訂第二項,以取得明確之授權,訂定相關子法,以利執行。

(0990507 修正)

經濟部得報經行政院核准於加工出口區內,劃定保稅範圍,賦予保稅便利。   區內事業於前項保稅範圍內,得生產非保稅產品。   為確保第一項保稅便利,其保稅貨品之通關、加工、管理、自行點驗進出區、按月彙報、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現已可生產非保稅產品,爰增訂第二項,以符實際。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作文字修正。

(1091230 全文修正)

園區內得劃定一部分地區作為社區,由管理處配合園區之需要,作有計畫之開發及管理;其涉及土地使用之擬訂、編定或變更者,應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社區之開發及租用管理辦法與其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區內之建築物,得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請准自建或由管理處興建出租;必要時,得開放民間投資興建出租。   前項建築物以租與園區從業人員為限;其租金基準,由投資興建人擬訂,報請管理處核定,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或民間事業投資興建社區內之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讓售,其讓售對象以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為限。讓售時,應先報經管理處同意:   一、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司登記、商業、法人登記或投資興建資格。   二、依第三十八條規定應遷出園區。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四項將「加工出口區」修正為「園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   三、第二項將「經濟部」修正為「主管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四、第三項未修正。   五、第五項修正第二款,說明如下:    (一)配合所引用之條次變更,爰予修正。    (二)將「加工出口區」修正為「園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

(1120103 全文修正)

園區內得劃定一部分地區作為社區,由園管局配合園區之需要,作有計畫之開發及管理;其涉及土地使用之擬訂、編定或變更者,應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社區之開發及租用管理辦法與其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區內之建築物,得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請准自建或由園管局興建出租;必要時,得開放民間投資興建出租。   前項建築物以租與園區從業人員為限;其租金基準,由投資興建人擬訂,報請園管局核定,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或民間事業投資興建社區內之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讓售,其讓售對象以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為限。讓售時,應先報經園管局同意:   一、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司登記、商業、法人登記或投資興建資格。   二、依第三十八條規定應遷出園區。

立法理由配合文字修正機關簡稱為園管局。

(0540125 制定)

加工出口區外銷事業輸出入物資之外匯管理辦法,由外匯貿易主管機關定之。

(0601119 全文修正)

由國內課稅區輸往加工出口區內,外銷事業自用之機器設備、原料、半製品、物料及燃料,視同外銷物資。但機器設備已課稅進口者不予退稅。

(0771117 修正)

一、增訂第二項。規定入區物資欲享受減免稅捐者,入區時應先辦理取證手續,以免廠商疏忽而逕行入區,致將來滋生困擾。又辦理取證手續,應進指定倉庫,俾便海關排班查驗。   二、增訂第三項。規定第一項視同外銷物資運返課稅區時,應按輸往課稅區時之價格與稅率課徵有關稅捐。

(0860415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種類繁多,因應保稅,非保稅業者需要,爰予劃定保稅區,以符實際需求,並利管理。   三、本條參照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六條增訂。

(0950505 修正)

為使現行區內保稅貨品之通關、加工、管理、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產品內銷補稅程序及其他事項之處理方式,更臻具體明確,爰參照「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增訂第二項,以取得明確之授權,訂定相關子法,以利執行。

(0990507 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現已可生產非保稅產品,爰增訂第二項,以符實際。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作文字修正。

(1091230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四項將「加工出口區」修正為「園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   三、第二項將「經濟部」修正為「主管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四、第三項未修正。   五、第五項修正第二款,說明如下:    (一)配合所引用之條次變更,爰予修正。    (二)將「加工出口區」修正為「園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

(1120103 全文修正)

配合文字修正機關簡稱為園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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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15 條規定:「園區內得劃定一部分地區作為社區,由園管局配合園區之需要,作有計畫之開發及管理;其涉及土地使用之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1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