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6條,就其各項規定進行逐條釋義如下: 1.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得依其需用情形租用區內土地,除給付土地租金外,並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 解釋:科技產業園區內的事業,根據其實際需求,可以租用園區內的土地。除了支付土地租金之外,這些事業還應該負擔相應的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 相關範例:例如,一家在科技產業園區內經營的高科技公司需要擴建其研發中心,便可按需向園區管理機構租用土地並支付相應的土地租金,同時也需要負擔為該擴建項目建設相關公共設施的費用。 2. 前項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解釋:園區主管機關將制定土地租用及相關費用的計算標準。 - 相關範例:例如,園區主管機關可以根據土地的位置、大小、用途等因素,制定不同的土地租金及相關費用計算方式。 3. 租用第一項土地興建建築物,積欠租金逾四個月者,園管局或分局得終止租約,收回租地,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條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 解釋:如果在園區內租用土地並興建建築物的事業,積欠租金超過四個月,園區管理局或分局有權終止租約,並收回已租用的土地。此舉並不受民法第440條及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中有關租約終止的限制。 - 相關範例:例如,一家公司在科技產業園區內租用土地興建廠房,若該公司連續積欠四個月的租金未支付,園區的管理機構可以終止租約並收回被該公司所租用的土地,且不受相關法條的限制。 這些釋義是根據所提供的法律文本進行解讀,並以最新的相關法規為依據。
外銷事業得將其自用原料、半製品、成品,在加工出口區內,作有關外銷之儲存、陳列、改裝、加工製造或他項處理,惟應具備帳冊,分別詳細記載物資出入數量、金額,以供管理處及海關隨時稽核。 前項原料、半製品及成品,得在加工出口區內無限期儲存。如有缺損,應即申述理由報請管理處會同海關,驗明屬實,並確具正當理由者,准在帳冊內剔除。
加工出口區外匯貿易管理辦法,由外匯及貿易主管機關會同定之。
區內事業免稅之貨品因修理、測試、檢驗、委託加工或提供勞務,而須輸往課稅區者,應經管理處或分處核准,並經海關查驗得免提供稅款擔保。但應在管理處或分處核准之期限內運返區內,並辦理結案手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原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為本條條文。明定區內事業免稅之貨品因修理、測試、檢驗、委託加工或提供勞務,得經一定程序後,輸往課稅區,以符合業務實際需求。 三、配合第三條之修正,「區內事業」涵蓋貿易、諮詢、技術服務、倉儲等事業之服務,爰刪除原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
區內事業免稅之貨品因修理、測試、檢驗、展示、委託加工或提供勞務而須輸往課稅區者,應經管理處或分處核准,並經海關查驗,得免提供稅款擔保。但應於出區後六個月內復運回區內,並辦理結案手續;屆期未運回區內者,應向海關申報補繳稅捐。 前項輸往課稅區之貨品,因委託加工或其他特殊情形,經管理處或分處核准者,得不運回區內逕行出口或輸往保稅區,並辦理結案手續。 第一項貨品如須延長復運回區內之期限者,應於復運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件,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展延;展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立法理由一、區內事業之貨品輸往課稅區,應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惟其輸往課稅區如係因修理、委託加工等非銷售之目的,且於一定期限內完成修理、加工等目的後將再復運回區內,若先繳納稅款或提供稅款擔保,將造成課徵稅捐再辦理退稅之困擾,爰修正第一項,明定免提供稅款擔保;但屆期未運回者,則應申報補稅。 二、因非銷售目的而輸往課稅區之貨品,若有正當理由,經管理處或分處核准,得逕行出口,不須運回區內,並辦理結案手續,爰增訂第二項 三、運往課稅區之貨品無法如期完成目的復運回區內時,如有正當理由或事實上之需要,應准許其延長復運回區內之期限,爰增訂第三項。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得依其需用情形租用區內土地,除給付土地租金外,並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前項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租用第一項土地興建建築物,積欠租金逾四個月者,管理處或分處得終止租約,收回租地,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條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三項均未修正。 三、第二項將「經濟部」修正為「主管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得依其需用情形租用區內土地,除給付土地租金外,並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前項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租用第一項土地興建建築物,積欠租金逾四個月者,園管局或分局得終止租約,收回租地,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條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配合文字修正機關簡稱為園管局,分處修正為分局。
外銷事業得將其自用原料、半製品、成品,在加工出口區內,作有關外銷之儲存、陳列、改裝、加工製造或他項處理,惟應具備帳冊,分別詳細記載物資出入數量、金額,以供管理處及海關隨時稽核。 前項原料、半製品及成品,得在加工出口區內無限期儲存。如有缺損,應即申述理由報請管理處會同海關,驗明屬實,並確具正當理由者,准在帳冊內剔除。
加工出口區外匯貿易管理辦法,由外匯及貿易主管機關會同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原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為本條條文。明定區內事業免稅之貨品因修理、測試、檢驗、委託加工或提供勞務,得經一定程序後,輸往課稅區,以符合業務實際需求。 三、配合第三條之修正,「區內事業」涵蓋貿易、諮詢、技術服務、倉儲等事業之服務,爰刪除原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
一、區內事業之貨品輸往課稅區,應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惟其輸往課稅區如係因修理、委託加工等非銷售之目的,且於一定期限內完成修理、加工等目的後將再復運回區內,若先繳納稅款或提供稅款擔保,將造成課徵稅捐再辦理退稅之困擾,爰修正第一項,明定免提供稅款擔保;但屆期未運回者,則應申報補稅。 二、因非銷售目的而輸往課稅區之貨品,若有正當理由,經管理處或分處核准,得逕行出口,不須運回區內,並辦理結案手續,爰增訂第二項 三、運往課稅區之貨品無法如期完成目的復運回區內時,如有正當理由或事實上之需要,應准許其延長復運回區內之期限,爰增訂第三項。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三項均未修正。 三、第二項將「經濟部」修正為「主管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配合文字修正機關簡稱為園管局,分處修正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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