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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 16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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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得依其需用情形租用區內土地,除給付土地租金外,並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前項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由
主管機關
定之。
租用第一項土地興建建築物,積欠租金逾四個月者,園管局或分局得終止租約,收回租地,不受民法
第四百四十條
及土地法
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
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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