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7條,園區內的建築物可以透過以下方式興建和租售: 1. 在園區內營業的事業可以自行興建建築物。 2. 園區管理局可以自行興建建築物並進行租售。 3. 公民營事業可以申請核准興建建築物並進行租售。 根據同一法條的第2款,由園區管理局興建的建築物之租售辦法由主管機關(可能是經濟部)定之,並不受到國有財產法和預算法的相關限制。 另外,根據第3款,第一項第三款公民營事業投資申請核准興建的程序、審查和租售辦法也由主管機關定之。 範例:若一個科技產業園區中,有一家在園區內營業的公司希望自行興建一座辦公大樓並將部分場地租售給其他企業,根據該法條,該公司可以自行進行建築物的興建和租售。
外銷事業物資出入加工出口區時,應先向管理處申請核准,報經駐區海關查驗,加封放行,並辦理運輸途中監督稽查事項。
外銷事業得將其自用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及成品,在加工出口區內,作有關外銷之儲存、陳列、改裝、加工製造及他項處理。但須具備帳冊,分別詳細記載物資出入數量、金額,以供管理處、分處及海關隨時稽核。 前項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及成品,得在加工出口區內無限期儲存;如有缺損,應即申述理由報請管理處或分處會同海關查驗,經查明屬實並有正當理由者,准在帳冊內剔除。
外銷事業得將其物資,在加工出口區內,作有關業務之儲存、陳列、改裝、加工製造及他項處理。但須具備帳冊,分別詳細記載物資出入數量、金額,以供管理處或分處及海關稽核。 前項物資,得在加工出口區內無限期儲存;如有缺損,應於十五日內申述理由,報請管理處或分處會同海關查驗,經查明屬實,並有正當理由者,准在帳冊內剔除。
立法理由原第二項規定物質如有缺損,應即申請查驗。玆為配合區外之規定,修正為十五日內申請查驗。
課稅區廠商售與區內事業之貨品,視同外銷貨品。但機器設備已課稅進口者,不予退稅。 前項貨品入區時,如須申請減、免、退稅或運返課稅區者,應向海關辦理入區相關手續。 第一項視同外銷貨品運返課稅區時,應按輸往課稅區時之價格與稅率課徵有關稅捐或補徵已減免或已退之稅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二項,明定課稅區貨品輸入加工出口區者,免經管理處或分處核發許可證,廠商應向海關辦理入區手續,並刪除指定倉庫查驗放行手續,以簡政便民。 四、第三項增訂補徵已減、免、或已退稅捐後出區之規定,以免發生進區時所減、免、退稅額低於出區時應繳稅額之不公平現象。
課稅區廠商售與區內事業之貨品,視同外銷貨品。 前項貨品入區時,其須申請減徵、免徵或退還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或運返課稅區者,除經海關核准者外,應向海關辦理入區相關手續。 前項已申請減徵、免徵或退稅貨品運返課稅區時,應按輸往課稅區時之價格及稅率,課徵有關稅捐或補徵已減免或已退之稅捐。但機器設備入區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鑒於區內實施帳冊管理之業者,均經海關核准自主管理,其與課稅區貨品之輸出入均由保稅業務人員自行點驗進出廠(區),其須報關者,並得按月彙報,且新區目前尚未派駐海關人員,實務上亦無法執行相關業務,爰於第二項增列「經海關核准」之除外規定,以符實情。 二、依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進口機器設備輸入五年內輸往課稅區者須課稅,其輸入超過五年者無須課稅。基於課稅公平原則,購自國內之機器設備應比照辦理,爰於第三項增訂但書規定,俾資一致,並酌作文字修正。
園區內建築物(以下簡稱區內建築物)之興建及租售,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自行興建。 二、由管理處自行興建租售。 三、由公民營事業投資申請核准興建租售。 前項第二款由管理處興建租售者,其租售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八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第三款公民營事業投資申請核准興建程序、審查及租售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序文,將「加工出口區」修正為「園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 三、第二項、第三項將「經濟部」修正為「主管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園區內建築物(以下簡稱區內建築物)之興建及租售,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自行興建。 二、由園管局自行興建租售。 三、由公民營事業投資申請核准興建租售。 前項第二款由園管局興建租售者,其租售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八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第三款公民營事業投資申請核准興建程序、審查及租售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文字修正機關簡稱為園管局。
外銷事業物資出入加工出口區時,應先向管理處申請核准,報經駐區海關查驗,加封放行,並辦理運輸途中監督稽查事項。
外銷事業得將其自用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及成品,在加工出口區內,作有關外銷之儲存、陳列、改裝、加工製造及他項處理。但須具備帳冊,分別詳細記載物資出入數量、金額,以供管理處、分處及海關隨時稽核。 前項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及成品,得在加工出口區內無限期儲存;如有缺損,應即申述理由報請管理處或分處會同海關查驗,經查明屬實並有正當理由者,准在帳冊內剔除。
原第二項規定物質如有缺損,應即申請查驗。玆為配合區外之規定,修正為十五日內申請查驗。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二項,明定課稅區貨品輸入加工出口區者,免經管理處或分處核發許可證,廠商應向海關辦理入區手續,並刪除指定倉庫查驗放行手續,以簡政便民。 四、第三項增訂補徵已減、免、或已退稅捐後出區之規定,以免發生進區時所減、免、退稅額低於出區時應繳稅額之不公平現象。
一、鑒於區內實施帳冊管理之業者,均經海關核准自主管理,其與課稅區貨品之輸出入均由保稅業務人員自行點驗進出廠(區),其須報關者,並得按月彙報,且新區目前尚未派駐海關人員,實務上亦無法執行相關業務,爰於第二項增列「經海關核准」之除外規定,以符實情。 二、依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進口機器設備輸入五年內輸往課稅區者須課稅,其輸入超過五年者無須課稅。基於課稅公平原則,購自國內之機器設備應比照辦理,爰於第三項增訂但書規定,俾資一致,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序文,將「加工出口區」修正為「園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 三、第二項、第三項將「經濟部」修正為「主管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配合文字修正機關簡稱為園管局。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