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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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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園區之下列事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立分支單位或派員,受園管局或分局指導、協調辦理之: 一、稅務之稽徵事項。 二、貨品輸出入之驗關及運輸途中之監督、稽查事項。 三、郵電業務事項。 四、電力、給水及其他有關公用事業之業務事項。 五、有關授信機構之業務事項。 六、有關檢疫及檢驗之業務事項。
  2. 2.前項分支單位,以集中園管局或分局內辦公為原則。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了園區內的各項業務事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立分支單位或派員辦理。這些業務事項包括稅務的稽徵、貨品的輸出入驗關及運輸途中的監督稽查、郵電業務、電力、給水及其他公用事業、授信機構的業務、以及檢疫及檢驗的業務。 根據資料來源《科技工業園區法制研究叢書》第五冊,這些分支單位以集中在園管局或分局內辦公為原則。這樣的設置可以更有效地協調和指導這些業務事項的辦理,確保園區內相關業務的順利進行。 例如,在稅務的稽徵事項方面,園區的分支單位可以負責處理園區內企業的納稅事務,確保稅款的準確徵收。另外,在貨品的輸出入驗關及運輸途中的監督稽查事項中,分支單位可以監督園區內的貨物流動,並確保遵守相關的稅務和監管規定。 這些分支單位的設置對於確保園區內各項業務事項的順利進行非常重要,能夠有效地協調和指導這些事項,確保園區運作的順暢。

立法沿革 5

(0540125 制定)

加工出口區之左列事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立分支單位,受管理處指揮監督辦理之:   一、稅務之稽徵事項。   二、物資進出口之驗關及運輸途中之監督、稽查事項。   三、郵電業務事項。   四、有關授信機構之業務事項。   前項分支單位,以集中管理處內辦公為原則。

(0601119 全文修正)

加工出口區之左列事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立分支單位,受管理處或分處指導、監督辦理之:   一、稅務之稽徵事項。   二、物資進出口之驗關及運輸途中之監督、稽查事項。   三、郵電業務事項。   四、電力、給水及其他有關公用事業之業務事項。   五、有關授信機構之業務事項。   前項分支單位,以集中管理處或分處內辦公為原則。

(0860415 全文修正)

加工出口區之左列事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立分支單位或派員,受管理處或分處指導、協調辦理之:   一、稅務之稽徵事項。   二、貨品輸出入之驗關及運輸途中之監督、稽查事項。   三、郵電業務事項。   四、電力、給水及其他有關公用事業之業務事項。   五、有關授信機構之業務事項。   六、有關檢疫及檢驗之業務事項。   前項分支單位,以集中管理處或分處內辦公為原則。

立法理由修正第一項,理由如次:    (一)序文所定「監督」修正為「協調」,並增列「或派員」,以符合現況。    (二)第二款「物資進出口」修正為「貨品輸出入」以符合貿易法規用語。    (三)為配合未來加工出口區轉型發展為自由貿易區之需要增訂第六款「檢驗、檢疫」事項,以符實際需求。原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檢驗發證業務納入本款。

(1091230 全文修正)

園區之下列事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立分支單位或派員,受管理處或分處指導、協調辦理之:   一、稅務之稽徵事項。   二、貨品輸出入之驗關及運輸途中之監督、稽查事項。   三、郵電業務事項。   四、電力、給水及其他有關公用事業之業務事項。   五、有關授信機構之業務事項。   六、有關檢疫及檢驗之業務事項。   前項分支單位,以集中管理處或分處內辦公為原則。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將「加工出口區」修正為「園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餘修正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1120103 全文修正)

園區之下列事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立分支單位或派員,受園管局或分局指導、協調辦理之:   一、稅務之稽徵事項。   二、貨品輸出入之驗關及運輸途中之監督、稽查事項。   三、郵電業務事項。   四、電力、給水及其他有關公用事業之業務事項。   五、有關授信機構之業務事項。   六、有關檢疫及檢驗之業務事項。   前項分支單位,以集中園管局或分局內辦公為原則。

立法理由配合文字修正機關簡稱為園管局,分處修正為分局。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0540125 制定)

加工出口區之左列事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立分支單位,受管理處指揮監督辦理之:   一、稅務之稽徵事項。   二、物資進出口之驗關及運輸途中之監督、稽查事項。   三、郵電業務事項。   四、有關授信機構之業務事項。   前項分支單位,以集中管理處內辦公為原則。

(0601119 全文修正)

加工出口區之左列事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立分支單位,受管理處或分處指導、監督辦理之:   一、稅務之稽徵事項。   二、物資進出口之驗關及運輸途中之監督、稽查事項。   三、郵電業務事項。   四、電力、給水及其他有關公用事業之業務事項。   五、有關授信機構之業務事項。   前項分支單位,以集中管理處或分處內辦公為原則。

(0860415 全文修正)

修正第一項,理由如次:    (一)序文所定「監督」修正為「協調」,並增列「或派員」,以符合現況。    (二)第二款「物資進出口」修正為「貨品輸出入」以符合貿易法規用語。    (三)為配合未來加工出口區轉型發展為自由貿易區之需要增訂第六款「檢驗、檢疫」事項,以符實際需求。原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檢驗發證業務納入本款。

(1091230 全文修正)

一、第一項將「加工出口區」修正為「園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餘修正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1120103 全文修正)

配合文字修正機關簡稱為園管局,分處修正為分局。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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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9 條規定:「園區之下列事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立分支單位或派員,受園管局或分局指導、協調辦理之: 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