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科技產業園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核准登記管理辦法 第 12 條
快速跳轉
- 1.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其車輛應報請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核發出入證。
- 2.進出園區之人員、車輛需接受園管局或分局、海關及警衛人員為必要之檢查,且營運作業時不得有妨礙交通之情事。
- 3.入區作業貨運車輛、貨櫃及機具應於當日二十一時前出區;如有正當理由須在區內逾時作業留滯者,需向警察隊備查。
- 4.入區作業營業貨車或曳引車每輛配置之板架以二臺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很抱歉,根據上述的內容,找不到有關於「科技產業園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核准登記管理辦法第 12 條」的資訊。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在科技產業園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核准登記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