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科技產業園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核准登記管理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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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申請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應先經園管局或分局核准後,始可辦理登記。但經營汽車貨運業、報關業、保險業、廢棄物清除及資源回收服務業、法律及會計服務業、郵政儲金匯兌業或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業,得同時申請核准及登記。
- 2.前項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業得經園管局或分局核准,免在區內設有辦公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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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該法規,申請在科技產業園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需要先經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或分處的核准後,才能辦理登記。然而,特定業種如經營汽車貨運業、報關業、保險業、廢棄物清除及資源回收服務業、法律及會計服務業、郵政儲金匯兌業或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業,則可以同時申請核准和登記。而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業則可以免於在科技產業園區內設有辦公處所。這意味著這些特定業種可以省略設立辦公處所的程序。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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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