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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撤銷廢止投資之區內事業應於公司解散或遷出區外前,依下列規定向海關申請辦理結束盤存: 一、區內事業應向海關洽訂,或由海關訂定盤存日期,並辦理盤存。 二、海關應視實際情形將保稅貨品封存於區內事業之內或園管局、分局指定之地點。 三、盤存之保稅貨品如應補繳稅捐者,區內事業應填具報單;其盤存數少於帳面結存數者,應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四、區內事業盤存之保稅貨品,經補稅不得輸往課稅區。但因區內事業宣告破產者,依破產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在海關未發單徵稅前,如因生產或外銷之需要,得由區內事業提供相當之保證金或擔保,經海關准後提領使用,並應於提領之翌日起一年內檢附出口證明文件向海關辦理銷案,逾期未銷案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2. 經撤銷或廢止投資之區內事業未辦理前項結束盤存時,海關得逕依帳面結存數課徵應補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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