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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 4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區內事業將樣品、廣告品送往課稅區陳列、展示或試用,準用第四十條規定辦理。
  2. 前項貨品如係售與或贈與課稅區廠商,且每次攜出之貨品價值未逾廣告品及貨樣進口通關辦法免稅限額規定者,得填具園區區內事業樣品、廣告品免破壞或經破壞後送往課稅區申請書,依下列規定辦理出區: 一、貨品未經破壞或塗損者,由海關估貨價後查驗放行,但每月出區金額累計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且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填具報單,檢附原出區申請書第二聯,向海關彙總申報。 二、貨品經破壞或塗損至無商業價值後,得免辦報關手續,逕向海關申請查驗放行,但每日以二次為限,或將二次出區數量彙總為一次出區,每月出區金額累計不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與前款出區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三萬六千元。
  3. 前項第二款貨品項目、數量及破壞或塗損認定基準,由園管局會同海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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