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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區內事業依前條規定辦理貨品出區(廠)時,應由區內事業報經海關准之保稅業務人員依規定填具園區貨品出區(廠)放行單,經自行點驗後放行,放行單由保稅業務人員留存,以備海關及園管局或分局於必要時查核。
  2. 前項放行單,應先報請海關驗印後依號碼順序開具;如經海關核准以電腦列印或電子媒體作業者,免予驗印,其號碼序號之使用,應先向海關申請備查,公司存查聯得以電子媒體儲存備查。
  3. 第一項貨品,除依規定須事先報經海關複核文件或查驗者外,如屬須填具報單申報者,得先憑交易憑證、裝箱單及其他相關文件,自行點驗後進出區(廠)登帳,並按月彙報。
  4. 按月彙報案件,應以最後一批貨品進出區日期視同輸出入日期,於次月十五日前填具報單,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5. 第二項規定之放行單以電子媒體作業者,應記載簽名、日期,並保留修改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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