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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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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區內事業應於向海關辦理接管盤存或製造新產品後一個月內,且產品未出區前,造具各種產品單位用料清表(以下簡稱用料清表)一式二份,送海關備查;必要時,海關得予查,並得要求提出製造程序說明書等相關文件;用料清表未送海關備查,而產品已先行出區者,不予除帳。但產品如為樣品,或因特殊原因,已於出區前檢附相關證件,向海關申請報備,並於出區之翌日起一個月內送海關備查者,不在此限。
  2. 2.海關應於收到用料清表備查後,將其中一份發還區內事業作為核銷保稅帳冊之依據,一份留存海關。
  3. 3.區內事業原送之用料清表如有變動,應於變動後另造新表,列明原向海關備查或核准文號送海關備查;其造送期限,準用第一項規定辦理。
  4. 4.區內事業所使用之原料,其性質及功能相近而可相互替代流用者,應於用料清表上列明,並送海關備查後,方得於年度結算時合併計算。
  5. 5.區內事業產品核銷保稅原料,按用料清表經備查或審定之應用數量除帳;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下腳及廢料,未在用料清表用料量中另列有損耗率或未經核准者,經園管局或分局、海關及稅捐稽徵機關會同監毀後,得核實沖銷保稅原料帳。
  6. 6.用料清表之適用期限,為自海關核准日起三年;其期限屆滿前,應由區內事業重新造送海關備查。
  7. 7.用料清表得經海關核准以電子媒體錄製申報。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 8 條規定了有關用料清表的要求和程序。以下是針對該條各項的解釋: 1. 根據該條第一項,區內事業在接管盤存或製造新產品後一個月內,應向海關提供用料清表,並送海關備查。如果用料清表未送海關備查,而產品已經出區,則不予除帳。然而,如果產品是樣品,或因特殊原因已在出區前檢附相關證件並向海關報備,則可以在出區之後的一個月內送海關備查。 2. 根據該條第二項,海關應在收到用料清表後,發還其中一份給區內事業作為核銷保稅帳冊的依據,並留存一份。 3. 根據該條第三項,如果用料清表有變動,區內事業應製造新表,列明原向海關備查或核准的文號,並送海關備查。製造新表的期限準用第一項的規定。 4. 根據該條第四項,區內事業使用的原料如果其性質和功能相近且可相互替代流用,應在用料清表上列明,並送海關備查後,才可以在年度結算時合併計算。 5. 根據該條第五項,區內事業產品核銷保稅原料,應按照用料清表經備查或審定的應用數量進行除帳。如果在生產過程中產生了下腳和廢料,且這些下腳和廢料未在用料清表的用料量中另行列出損耗率或未經核准,則在管理處或分處、海關和稅捐稽徵機關共同監毀後,可以核實沖銷保稅原料帳。 6. 根據該條第六項,用料清表的適用期限為海關核准日起三年。在該期限到期之前,區內事業應重新製作用料清表並向海關備查。 7. 根據該條第七項,用料清表可以經由海關核准以電子媒體錄製申報。 以上解釋根據《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 8 條所提供的資訊進行解釋。

  • 名詞
  • 審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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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 8 條規定:「區內事業應於向海關辦理接管盤存或製造新產品後一個月內,且產品未出區前,造具各種產品單位用料清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