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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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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未共同參加保護專利之國際條約或無相互保護專利之條約、協定或由團體、機構互訂經主管機關准保護專利之協議,或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其專利申請,得不予受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4 條規範外國人申請我國專利的互惠原則:對方國須與我國共同參加條約或有互惠協議,否則得不予受理。

Q · 外國人可以在台灣申請專利嗎?

可以,但要對方國家對台灣人也好

依專利法第 4 條,外國人在台灣申請專利的前提是兩國共同參加保護專利的國際條約(如 WTO/TRIPS),或有雙邊互惠協議,或對方國對台灣人申請也受理。實務上絕大多數有商業往來的國家都跟台灣有互惠(WTO 會員國自動互惠),本條極少實際被援用駁回。但若來自非 WTO 會員國且無雙邊協議,主管機關可依本條不予受理。

白話解讀

台灣的專利證書能在美國用嗎?不能。專利是典型的「屬地主義」:在哪個國家申請,就在哪個國家保護,別國的專利對你來說等於不存在。本條處理的是反方向的問題:外國人要來台灣申請專利,可以嗎?答案是:看你們國家對我們國人好不好。如果台灣人去你們那裡申請被拒絕,那你們來台灣也會被拒絕。這叫「互惠原則」。目前台灣跟大部分主要經濟體有相互保護協議(透過 WTO/TRIPS 體系),一般情況下外國人申請是順利的。但如果你的業務涉及冷門國家,或跟某國政治關係緊張時期,這條就會被拿出來當濾網。更關鍵的是:你是台灣人,想去國外申請專利,也要研究對方國家有沒有類似的互惠規定,這決定了你的海外佈局可不可行。

法律定性

專利法第 4 條規範外國人申請我國專利的互惠原則:以對等保護為核心,外國人所屬國須與中華民國共同參加國際專利條約、有相互保護協定、團體機構互訂經核准之協議,或對我國國民申請給予受理,否則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其申請。本條為大陸法系專利屬地主義下的對等門檻條款。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台灣不是 PCT 會員國,我要申請多國專利怎麼辦?

兩條路:一是透過香港、新加坡等台商熟悉的管道間接 PCT 申請(但要注意主張國際優先權的時效);二是個別在每個國家分別申請,這條路複雜但最直接。實務上規模較大的案件通常先在台灣申請取得優先權日,再在 12 個月內陸續到目的國個別申請。內行人提示:如果預算有限,優先集中在主要市場(美、日、歐盟、中國大陸),不要撒網式佈局,每個國家的年費累加起來驚人。

Q2我是外國人想在台灣申請專利會不會被為難?

目前幾乎不會。絕大多數有商業往來的國家都跟台灣有互惠(WTO 會員國之間自動互惠),本條實務上很少被援用駁回案件。但如果你來自非 WTO 會員且跟台灣無任何雙邊協議的國家,可能會遇到受理審查。內行人提示:在台灣申請專利,外國人還有一個要注意的:必須透過在台灣有事務所的代理人提出,不能自己從境外直接寄件。

Q3外國人可以在台灣申請專利嗎?

可以,前提是兩國有共同參加國際條約或互惠協議,WTO 會員國透過 TRIPS 自動互惠,目前絕大多數國家適用。

Q4什麼是專利互惠原則?

兩國對等保護彼此國民的專利權。對方對我國民友善,我國才對其國民友善,這是國際智財體系的核心對等規則。

Q5什麼是 PCT 專利?台灣是 PCT 會員國嗎?

PCT 是專利合作條約,提供統一國際申請通道。台灣非締約國,台灣人須繞道他國申請或個別在各目的國申請。

Q6什麼是專利屬地主義?

智慧財產權僅在註冊國境內生效,他國專利對本國行為無拘束力。台灣專利證書在他國等於廢紙。

Q7外國人來台申請專利的程序怎麼跑?

確認來源國互惠 → 委任在台代理人(專利法 11 條)→ 備妥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圖式 → 向智慧財產局提交 → 繳費追蹤受理。

Q8台灣人想到國外申請專利怎麼辦?

先在台申請取得優先權日 → 12 個月內主張國際優先權 → 個別在目的國申請(或透過第三國 PCT 繞道)。集中主要市場優先佈局。

Q9跨國專利申請大約要多少錢?

台灣國內申請 5-15 萬,每個海外國家視當地代理人費 + 翻譯 + 官費約 20-80 萬不等。年費按年累加,撒網式佈局極易破百萬。

Q10怎麼確認對方國家跟台灣有專利互惠?

查 WTO 會員國名單(自動互惠)+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的雙邊協議清單,或直接諮詢 TIPO 國際業務窗口。10 分鐘可釐清。

Q11專利互惠原則 vs 著作權國民待遇差在哪?

專利採對等互惠(門檻較高),著作權採國民待遇(自動保護所有會員國國民著作)。著作權對外國人更友善。

Q12PCT 申請 vs 個別國家申請哪個划算?

若申請國家數 ≥ 4 個用 PCT 較划算(統一檢索/審查省時),少於 4 個個別申請更直接。台灣非會員須繞道增加複雜度。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
適用對象
對應條文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特許法 第 25 条(外国人の権利の享有)
韓國특허법 제25조(외국인의 권리능력)
中國专利法 第18条(外国人/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专利)
德國PatG § 25(Inländischer Vertreter)+ Pariser Verbandsübereinkunft 直接適用
法國Code de la propriété intellectuelle L611-6 + Convention de Paris 1883
美國35 U.S.C. § 119(priority right via Paris Convention)+ § 102(national treatment)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7

(0330504 制定)

左列之物品不予專利:   一、化學品。   二、飲食品及嗜好品。   三、醫藥品及其調合法。   四、發明品之使用違反法律者。   五、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0480109 全文修正)

左列之物品不予專利:   一、化學品。   二、飲食品及嗜好品。   三、醫藥品及其調合品。   四、發明品之使用違反法律者。   五、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0680403 修正)

左列物品不予專利:   一、化學品。   二、飲食品及嗜好品。   三、醫藥品及其調合品。   四、發明品之使用違反法律者。   五、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六、糧食新品種。

立法理由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第六款「糧食新品種」。

(0751212 修正)

左列各款不予發明專利:   一、飲食品及嗜好品。但其製造方法不在此限。   二、動、植物及微生物新品種。但植物新品種及微生物新菌種育成方法不在此限。   三、人體或動物疾病之診斷、治療或手術方法。   四、科學原理或數學方法。   五、遊戲及運動之規則或方法。   六、其他必須藉助於人類推理力、記憶力始能實施之方法或計畫。   七、物品新用途之發現。但化學品及醫藥品不在此限。   發明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或發明品之使用違反法律者,不予專利。

立法理由本條係基於公眾衛生及公益需要,作不予專利之例外規定。經參酌外國立法例及專利處理實務,並權衡公益,審慎檢討,爰修正如次:   一、刪除現行條文第一款及第三款「化學品」、「醫藥品及其調合品」不予專利之規定,以提升國內工業水準。   二、飲食品、嗜好品仍不予專利,但其製造方法仍准予專利。並改列為第一款。   三、增訂第二款。按對於植物新品種之保護,各國有採以專利或植物新品種登記予以保護者,亦有兼採二種制度而予以保護者,經檢討以納入植物種苗法予以保護為宜。現行第六款「糧食新品種」已涵蓋在「植物新品種」範圍內,爰予刪除。至於「微生物新品種」,則以我國目前尚未達到保護之條件,故增列為不予專利保護之對象。但「植物新品種、微生物菌種」之育成方法尚值鼓勵,仍給予專利。目前世界各國對於「動物新品種」給予專利保護者不多,爰參照外國之法例,亦不予專利。   四、增列第三款。蓋此等方法被認為無法供產業上利用,爰予明定避免紛爭。   五、增列第四款至第六款。   六、物品新用途之發現,雖不應予以專利,但為配合化學品、醫療品之開放專利,及鼓勵化學品、醫藥品新用途之開發研究,爰增列第七款規定。   七、由於現行條文第四、五兩款在性質上與修正條文所列各款不同,爰移列為第二項。

(0821228 全文修正)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未共同參加保護專利之國際條約或無相互保護專利之條約、協定或由團體、機構互訂經經濟部核准保護專利之協議,或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其專利申請,得不予受理。

(0920103 全文修正)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未共同參加保護專利之國際條約或無相互保護專利之條約、協定或由團體、機構互訂經主管機關核准保護專利之協議,或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其專利申請,得不予受理。

立法理由配合前條第一項之規定,將「經濟部」修正為「主管機關」。

(1001129 全文修正)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未共同參加保護專利之國際條約或無相互保護專利之條約、協定或由團體、機構互訂經主管機關核准保護專利之協議,或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其專利申請,得不予受理。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 專利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0330504 制定)

左列之物品不予專利:   一、化學品。   二、飲食品及嗜好品。   三、醫藥品及其調合法。   四、發明品之使用違反法律者。   五、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0480109 全文修正)

左列之物品不予專利:   一、化學品。   二、飲食品及嗜好品。   三、醫藥品及其調合品。   四、發明品之使用違反法律者。   五、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0680403 修正)

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第六款「糧食新品種」。

(0751212 修正)

本條係基於公眾衛生及公益需要,作不予專利之例外規定。經參酌外國立法例及專利處理實務,並權衡公益,審慎檢討,爰修正如次:   一、刪除現行條文第一款及第三款「化學品」、「醫藥品及其調合品」不予專利之規定,以提升國內工業水準。   二、飲食品、嗜好品仍不予專利,但其製造方法仍准予專利。並改列為第一款。   三、增訂第二款。按對於植物新品種之保護,各國有採以專利或植物新品種登記予以保護者,亦有兼採二種制度而予以保護者,經檢討以納入植物種苗法予以保護為宜。現行第六款「糧食新品種」已涵蓋在「植物新品種」範圍內,爰予刪除。至於「微生物新品種」,則以我國目前尚未達到保護之條件,故增列為不予專利保護之對象。但「植物新品種、微生物菌種」之育成方法尚值鼓勵,仍給予專利。目前世界各國對於「動物新品種」給予專利保護者不多,爰參照外國之法例,亦不予專利。   四、增列第三款。蓋此等方法被認為無法供產業上利用,爰予明定避免紛爭。   五、增列第四款至第六款。   六、物品新用途之發現,雖不應予以專利,但為配合化學品、醫療品之開放專利,及鼓勵化學品、醫藥品新用途之開發研究,爰增列第七款規定。   七、由於現行條文第四、五兩款在性質上與修正條文所列各款不同,爰移列為第二項。

(0821228 全文修正)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未共同參加保護專利之國際條約或無相互保護專利之條約、協定或由團體、機構互訂經經濟部核准保護專利之協議,或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其專利申請,得不予受理。

(0920103 全文修正)

配合前條第一項之規定,將「經濟部」修正為「主管機關」。

(1001129 全文修正)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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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專利法第 4 條規定:「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未共同參加保護專利之國際條約或無相互保護專利之條約、協定或由團體、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專利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專利法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