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實體審查,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之。
專利法 第三節 審查及再審查
§ 36–51共 16 條
- 專利專責機關接到發明專利申請文件後,經審查認為無不合規定程式,且無應不予公開之情事者,自申請日後經過十八個月,應將該申請案公開之。
- 專利專責機關得因申請人之申請,提早公開其申請案。
- 發明專利申請案有下列情事之一,不予公開: 一、自申請日後十五個月內撤回者。 二、涉及國防機密或其他國家安全之機密者。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 第一項、前項期間之計算,如主張優先權者,以優先權日為準;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以最早之優先權日為準。
- 申請前條之審查者,應檢附申請書。
- 專利專責機關應將申請審查之事實,刊載於專利公報。
- 申請審查由發明專利申請人以外之人提起者,專利專責機關應將該項事實通知發明專利申請人。
- 發明專利申請案公開後,如有非專利申請人為商業上之實施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優先審查之。
- 為前項申請者,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
- 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申請案公開後,曾經以書面通知發明專利申請內容,而於通知後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得於發明專利申請案公告後,請求適當之補償金。
- 對於明知發明專利申請案已經公開,於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亦得為前項之請求。
- 前二項規定之請求權,不影響其他權利之行使。但依本法第三十二條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並已取得新型專利權者,僅得在請求補償金或行使新型專利權間擇一主張之。
- 第一項、第二項之補償金請求權,自公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發明專利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 二、為必要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
- 前項第二款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勘驗。
- 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發明專利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
- 修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 專利專責機關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後,申請人僅得於通知之期間內修正。
- 專利專責機關經依前項規定通知後,認有必要時,得為最後通知;其經最後通知者,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申請人僅得於通知之期間內,就下列事項為之: 一、請求項之刪除。 二、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三、誤記之訂正。 四、不明瞭記載之釋明。
-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專利專責機關得於審定書敘明其事由,逕為審定。
- 原申請案或分割後之申請案,有下列情事之一,專利專責機關得逕為最後通知: 一、對原申請案所為之通知,與分割後之申請案已通知之內容相同者。 二、對分割後之申請案所為之通知,與原申請案已通知之內容相同者。 三、對分割後之申請案所為之通知,與其他分割後之申請案已通知之內容相同者。
- 發明專利申請案經審查後,應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
- 經審查不予專利者,審定書應備具理由。
- 審定書應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再審查、更正、舉發、專利權期間延長及專利權期間延長舉發之審定書,亦同。
- 發明專利申請案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 專利專責機關為前項審定前,應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屆期未申復者,逕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 申請專利之發明經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
- 經公告之專利案,任何人均得申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其審定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圖式及全部檔案資料。但專利專責機關依法應予保密者,不在此限。
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後二個月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但因申請程序不合法或申請人不適格而不受理或駁回者,得逕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再審查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未曾審查原案之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並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
- 發明經審查涉及國防機密或其他國家安全之機密者,應諮詢國防部或國家安全相關機關意見,認有保密之必要者,申請書件予以封存;其經申請實體審查者,應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及發明人。
- 申請人、代理人及發明人對於前項之發明應予保密,違反者該專利申請權視為拋棄。
- 保密期間,自審定書送達申請人後為期一年,並得續行延展保密期間,每次一年;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專利專責機關應諮詢國防部或國家安全相關機關,於無保密之必要時,應即公開。
- 第一項之發明經核准審定者,於無保密之必要時,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
- 就保密期間申請人所受之損失,政府應給與相當之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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