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46 條規定發明專利申請違反法定要件時應不予專利,但審定前須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屆期未申復才核駁。
Q · 收到專利申復通知還救得回來嗎?
救得回來,這是核駁前的最後反擊窗口
依專利法第 46 條第 2 項,專利專責機關為不予專利審定前,必須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這是法定的辯明機會,不是準核駁通知。申復書若針對所列條號(如第 22 條新穎性、第 26 條揭露要件等)逐項回應、限縮請求項避開前案、補強說明書揭露,多數案件仍有救援空間。屆期未申復才視為放棄申辯,逕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你花了兩年、付了規費、送了說明書,以為專利進入審查就是等結果。然後審查官寄來一份列了十條以上條號的通知,告訴你申請案違反某某條某某項。這不是審定書,這是「申復通知」。機關還沒真的判你出局,是在給你最後一次開口的機會。屆期沒申復?自動判你輸。這裡的關鍵是:列出的每一條都是扳不扳得回來的戰場。第26條揭露不足和第22條沒有新穎性的回應策略完全不同,前者可能靠補充說明救回,後者幾乎就是技術沒有新意,很難救。看懂通知上指的是哪一條,等於看懂你的案子還有多少生路。
專利法第 46 條為發明專利不予專利審定程序之核心規範,整合不予專利之實體事由(違反第 21 至 24 條、第 26 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33 條、第 34 條第 4 項、第 6 項前段、第 43 條第 2 項、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108 條第 3 項規定)與「先通知申復、後審定」之程序保障,建立發明專利申請人於核駁前之法定辯明權,並以「屆期未申復視為放棄」之失權效果維持審查效率。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申復通知是「我準備要核駁你,但先給你解釋的機會」,案子還沒結束。核駁審定是「我已經決定不給你專利」,要走再審查程序才能救。依專利法第 46 條第 2 項,不申復就直接核駁,這是程序上的關鍵差異。如果打算放棄這個案子,也別放任「屆期未申復」發生,主動撤回申請比較乾淨,未來重新申請的靈活度較高。
不是,多條疑慮不代表每條都成立,常見的是審查官採「打底策略」先全部列上。關鍵在於主要實質疑慮是第 22 條(新穎性、進步性)還是第 26 條(揭露問題)。前者技術本身有問題較難救,後者靠文字修正常能救回。拿申復通知問專業代理人,一個小時內就能判斷這案子的救援機率。
長度不是重點,回答完整度才是。每一條被引用的法條都要正面回應,要嘛爭執不成立,要嘛限縮請求項避開疑慮,要嘛說明修正後不再有該問題。漏答任何一條就等於默認。專業代理人的申復書平均五到十頁,重點在論述邏輯與前案比對表,不是堆字數。
規範發明專利不予專利之審定程序,整合核駁實體事由與審定前必須通知申復的程序保障。
專利專責機關於審定前發出的程序通知,要求申請人限期就所列法定要件疑慮提出辯明。
申復通知是程序通知(給辯明機會),核駁書是不予專利的正式處分(案件實質終結)。
法定申復期限內未提出回應,依專利法第 46 條第 2 項視為放棄申辯機會,逕為不予專利審定。
逐一抄下通知所列每一條號分析審查官真正疑慮,比對引用的前案文獻找差異點。
主動限縮請求項避開前案,集中火力在最有把握的條款,其餘條件式讓步。
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申請延展,通常會准一次,急著交品質差的申復書反而把機會賠進去。
依專利法第 48 條提起再審查,再不成可走訴願、行政訴訟,但越往後成本與勝率都遞減。
申復通知處理實體要件疑慮(給辯明),補正通知處理程序形式瑕疵(給補正)。性質與救濟路徑不同。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專利權之讓與或出租,其契約如附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生效力: 一、禁止或限制受讓人使用某項物品,或非出讓人、出租人所供給之方法者。 二、要求受讓人向出讓人,購取未受專利保障之出品或原料者。 三、所訂讓與費或租用費過高,致實施人實施時不能得相當之利潤者。
專利權之讓與或出租,其契約如附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生效力: 一、禁止或限制受讓人使用某項物品,或非出讓人出租人所供給之方法者。 二、要求受讓人向出讓人購取未受專利保障之出品或原料者。 三、所訂讓與費或租用費過高致實施人實施時不能得相當之利潤者。
對於再審查、異議或舉發之審定有不服時,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但因申請程序不合法或申請人不適格而不受理或駁回者,得逕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經再審查認為有不予專利之情事時,在審定前應先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爰將第一項中「送達之次日」修正為「送達之日」,以杜爭議,第二句中「三十日」等字修正為「六十日」;另程序不合法,實務上係以不受理為之,爰酌為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發明專利申請案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專利專責機關為前項審定前,應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屆期未申復者,逕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所引「第三十二條或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條次,於本次修正已有變更,爰配合修正。 (二)刪除原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不予專利之獨立事由。按寄存生物材料之目的係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現,應寄存而未寄存者為揭露不完整,可適用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予專利,無須另為規定。 (三)增訂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同人同日就同一技術分別申請發明及新型,而不依期擇一或其新型專利於發明專利審定前已不存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分割後之申請案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補正之中文本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第三項(誤譯之訂正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第一百十條第三項(改請後之發明申請案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亦屬應為不予專利之事由。 三、第二項為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後移列: (一)按專利專責機關現行實務上不論在審查或再審查階段,均已在作成不予專利之審定前通知申請人申復,爰予明定。 (二)至於通知限期申復後,申請人屆期仍未提出申復理由或修正者,該申請案將逕為不予專利之審定,爰予明定。
發明專利申請案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專利專責機關為前項審定前,應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屆期未申復者,逕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六項,於第一項增訂發明專利申請案經核准審定後所為分割,如違反該項前段之規定者,其分割案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專利權之讓與或出租,其契約如附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生效力: 一、禁止或限制受讓人使用某項物品,或非出讓人、出租人所供給之方法者。 二、要求受讓人向出讓人,購取未受專利保障之出品或原料者。 三、所訂讓與費或租用費過高,致實施人實施時不能得相當之利潤者。
專利權之讓與或出租,其契約如附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生效力: 一、禁止或限制受讓人使用某項物品,或非出讓人出租人所供給之方法者。 二、要求受讓人向出讓人購取未受專利保障之出品或原料者。 三、所訂讓與費或租用費過高致實施人實施時不能得相當之利潤者。
對於再審查、異議或舉發之審定有不服時,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爰將第一項中「送達之次日」修正為「送達之日」,以杜爭議,第二句中「三十日」等字修正為「六十日」;另程序不合法,實務上係以不受理為之,爰酌為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所引「第三十二條或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條次,於本次修正已有變更,爰配合修正。 (二)刪除原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不予專利之獨立事由。按寄存生物材料之目的係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現,應寄存而未寄存者為揭露不完整,可適用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予專利,無須另為規定。 (三)增訂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同人同日就同一技術分別申請發明及新型,而不依期擇一或其新型專利於發明專利審定前已不存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分割後之申請案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補正之中文本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第三項(誤譯之訂正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第一百十條第三項(改請後之發明申請案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亦屬應為不予專利之事由。 三、第二項為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後移列: (一)按專利專責機關現行實務上不論在審查或再審查階段,均已在作成不予專利之審定前通知申請人申復,爰予明定。 (二)至於通知限期申復後,申請人屆期仍未提出申復理由或修正者,該申請案將逕為不予專利之審定,爰予明定。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六項,於第一項增訂發明專利申請案經核准審定後所為分割,如違反該項前段之規定者,其分割案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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