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26 條規範說明書揭露三要件:充分揭露可據以實現、請求項須為說明書支持、摘要不得用於決定揭露充分性。
Q · 專利說明書要寫到多詳細才不會被打無效?
寫到同領域人員照著做能重現的程度
依專利法第 26 條,說明書必須讓「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內容並據以實現。實務判準:請第三方工程師讀完說明書能不能重做出來。寫得太粗、只寫結果不寫方法、關鍵參數缺漏,舉發階段會被打掉。請求項範圍不得超出說明書實際揭露,第三項明定摘要不能用來補救揭露不足。
一個冷知識:台灣每年核准的專利有幾萬件,但真的拿上法院打官司時,能守住不被舉發無效的比例低得驚人。原因幾乎都能追溯回這條。第一項要求「可據以實現」,意思是你的專利說明書必須寫到「同領域技術人員照著做就能做出來」的程度。寫得太粗、只寫結果不寫方法、關鍵參數缺漏,專利會被挑無效。第二項要求請求項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也就是你不能在請求項裡主張一個說明書沒具體交代的保護範圍,想多要等於全部失去。第三項把摘要踢出戰場:摘要是給別人快速瀏覽用,不能拿來當證據主張揭露夠不夠。你花幾十萬取得的那張證書,價值是厚是薄,全看這條通不通得過。
專利法第 26 條規範專利說明書的揭露三要件:第一項要求說明書「明確且充分揭露」可據以實現;第二項要求申請專利範圍須為說明書所支持;第三項明定摘要不得作為揭露充分性的判準。本條構成台灣專利實質要件審查與舉發無效的核心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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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而且這是台灣專利無效訴訟中最常見的攻擊點。核准只代表初審通過,舉發階段的審查更嚴格,會找真正的專家評估說明書能否讓人重現發明。根據實務統計,舉發理由援引本法第26條(揭露不充分或請求項不被支持)的比例非常高,成功率也相對可觀。內行人提示:專利申請時就要以「日後要上法庭」的標準準備說明書,不是以「先拿到證書」的標準。便宜的代辦省下的申請費,會在訴訟時以百倍千倍討回來。
錯的觀念。請求項要受說明書支持(第二項)。範圍寫越廣,舉證說明書充分揭露的難度就越高。真正會打官司的請求項布局是金字塔結構:第1項獨立請求項寫廣,第2、3、4項附屬請求項逐步限縮到核心保護範圍。日後第1項被舉發打掉,下層仍然保留。內行人提示:專利代理人的價差,有很大一部分是在請求項金字塔的設計能力,不是在填表速度。
寫法要簡潔,但不能馬虎。第三項明確說摘要不能用來決定揭露是否充分,所以別指望靠摘要補救說明書。但摘要是別人快速判斷你的專利跟自己有沒有關係的入口,寫得太模糊會讓你的專利在專利資料庫搜尋中被忽略,授權機會減少。內行人提示:摘要要精準寫出發明的技術特徵和解決的問題,不要用行銷文案的口吻寫。智慧局專利檢索和 Google Patents 搜尋的比對演算法很看重摘要文字。
規範專利說明書揭露三要件,是台灣專利實質審查與舉發無效的核心戰場。
同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說明書能瞭解並重現發明的程度,相當於美國 enablement 要件。
申請專利範圍主張的保護範圍須由說明書實際揭露內容所支撐,不得超出。
假設性法律標準人物,擁有該技術領域基本知識,作為揭露充分性的判準視角。
至少一個完整實施例 + 關鍵參數 + 製程步驟,能被同領域人員重現。
獨立請求項寫廣、附屬請求項層層限縮,任何一層被打掉仍有下層保護。
審查階段依第 43 條修正、核准後依第 67 條更正,但不能加入新事項。
送件前請第三方同領域工程師閱讀並嘗試重現發明,能做出來才送。
結構平行對應,美國額外要求 best mode 揭露,台灣 100 年修法後與國際接軌但未要求 best mode。
| 比較面向 | subsection_1 | subsection_2 | subsection_3 |
|---|---|---|---|
| 規範對象 | 說明書整體揭露 | 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 | 摘要 |
| 核心要件 | 明確且充分揭露、可據以實現 | 明確、簡潔、為說明書所支持 | 敘明揭露內容概要 |
| 違反效果 | 不予專利 / 舉發無效(最常見攻擊點) | 請求項被限縮或無效 | 不影響專利效力,但影響檢索能見度 |
| 可否用於判斷揭露充分 | 是(核心判準) | 間接(須與說明書對照) | 明文禁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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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為有關專利之呈請及其他程序者,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或不依限納費,其行為均為無效。但聲明故障,經專利局認為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故障經認為有正當理由者,得自故障消滅之日起三十日內,並在法定期限屆滿後一年內,補行程序。 前項規定,於異議不適用之。
凡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者,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或不依限納費,其行為均為無效。但聲明故障經專利局認為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故障經認為有正當理由者,得自故障消滅之日起三十日內,並在法定期限屆滿後一年內,補行程序。 前項規定於異議不適用之。
申請有關微生物之發明專利,申請人應於申請前將該微生物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並於申請時附具寄存機構之寄存證明文件。但該微生物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獲得時,不須寄存。
申請有關微生物新品種或利用微生物之發明專利,申請人應於申請前將該微生物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並於申請書上載明寄存機構、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但該微生物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獲得時,不須寄存。 申請人應於申請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檢送寄存證明文件,逾期未檢送者,視為未寄存。 申請前如已於專利專責機關認可之國外寄存機構寄存,而於申請時聲明其事實,並於前項規定之期限內,檢送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之證明文件及國外寄存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者,不受第一項應於申請前在國內寄存之限制。 第一項微生物寄存之受理要件、種類、型式、數量、收費費率及其他寄存執行之辦法,由專利專責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求明確,俾免適用時發生疑義,爰修正第一項。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補提寄存證明文件之期間;逾期未檢送者,視為未寄存。 三、增訂第三項。因目前規定,不利於申請人及時申請前寄存,為緩和此一情況,爰明定已於申請前在國外寄存者,於第二項規定之法定期間內完成國內寄存,並檢送該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及國外寄存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即可不受第一項應於申請前在國內寄存之限制。 四、增訂第四項。有關微生物之寄存,有一定之要件、程序及方式,並須收取費用,由專利專機關訂定之。
前條之說明書,應載明發明名稱、發明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 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後,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有關專利說明書應記載之事項,原於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惟相關之內容並不明確,說明書一詞有時包含申請專利範圍(如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有時又未包含申請專利範圍(如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五項),實有必要加以澄清,爰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三十六條、美國專利法第一百十二條及歐洲專利公約第八十三條,將「說明書」與記載發明詳細說明之「發明說明」明確作區分,並將目前實務運作有關專利說明書應記載之事項,包括發明名稱、發明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等事項,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按TRIPs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會員應規定專利申請人須以清晰及完整之方式,揭露其發明,使該發明所屬領域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因此日本特許法於一九九四年修正時即於其第三十六條第四項將其有關「發明之目的、構想、效果」之記載實施可能要件之部分刪除。我國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中關於發明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之規定缺乏彈性,倘屬開拓性之發明,若未依本條規定格式撰寫,恐有違法之虞。為順應國際上對說明書撰寫方式之趨勢,並可避免現行實務上申請人常以非主要部分記載內容作為異議、舉發之主張,致生不必要之困擾,爰將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等文字刪除,並為使發明說明之概念明確而酌為文字修正後,增列「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明定於第二項。 四、按申請專利範圍係界定申請人欲請求保護之範圍,做為日後權利主張之依據,故申請專利範圍應如何記載,甚為重要。一般國家均僅就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應能明確,其各請求項之記載應簡潔,且最重要者必須為發明說明所支持,而加以明定。至於其詳細規定則委由施行細則及審查基準補充之。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並未能充分顯示申請專利範圍應如何記載之精神,爰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三十六條、歐洲專利公約第八十四條及大陸地區專利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等文字,明定於第三項。 五、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五項修正後,移列第四項規定。有關專利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等應詳細於書面表示之細部規定甚多,宜授權於施行細則定之,俾便遵循,故酌為文字修正後明定「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其中後段將「敘述」一詞改為「揭露」(disclosure),係因圖式無法以敘述方式表示,該用語用「敘述」一詞較為狹隘,而外國立法例均使用「揭露」一詞,本次修正配合改為「揭露」,應較能符合文義。
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 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 摘要應敘明所揭露發明內容之概要;其不得用於決定揭露是否充分,及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符合專利要件。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刪除。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及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將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獨立於說明書之外,原說明書之內容僅餘發明名稱及發明說明,而說明書應載明之事項,參考美、日、歐三邊局說明書之格式,包含發明名稱、技術領域、先前技術、發明概要、圖式簡單說明、實施方式說明等要素,其中除發明名稱外,說明書之內容與發明說明並無二致,實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整合為「說明書」一詞。又說明書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訂定即可,無於本法明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二、第一項為原條文第二項修正後移列: (一)將發明說明修正為說明書。 (二)參考歐洲專利公約(EPC)第八十三條、專利合作條約(PCT)第五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實質專利法條約(SPLT)草案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說明書之記載應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據以「實現」(carry out),爰將原條文「實施」之用語修正為「實現」,俾免與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之「實施」產生混淆。 三、第二項為原條文第三項修正後移列: (一)按專利權範圍係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因此申請專利範圍必須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並為求文義精確,爰參酌歐洲專利公約(EPC)第八十四條、專利合作條約(PCT)第六條、實質專利法條約(SPLT)草案第十一條及大陸地區專利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明定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至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方式,得以一項以上之請求項表示,且各請求項必須明確、簡潔,爰予明定。 (二)按申請專利範圍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如僅為圖式所支持仍有不足,必須將圖式所支持之部分補充至說明書中,始能支持申請專利範圍;且發明專利申請案未必皆有圖式,若規定為圖式所支持,未必於每件申請案均有適用。1.現行條文所定「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係指「發明說明及圖式二者同時支持」或「發明說明及圖式擇一支持」,可能有兩種寬嚴不同解釋,易造成審查上之困擾。2.此外,現行條文如解釋為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均支持,亦與國際立法例不合,歐洲專利公約(EPC)第八十四條及專利合作條約(PCT)第六條規定,請求項必須為發明說明所支持;日本特許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申請專利範圍必須是發明之詳細說明中記載者;大陸地區專利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權利要求書應當以說明書為依據,皆無為圖式所支持或以圖式之支持為依據之規定;實質專利法條約(SPLT)草案第十一條雖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惟於該條文之附註(1)指出,依據細則4(1)( iii)之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必須為發明說明所記載,否則違反該細則之規定,視為欠缺發明說明之支持。 為避免解釋歧異,並參酌前述國際立法例之規定,爰修正為「申請專利範圍必須 為說明書所支持」。 四、增訂第三項。參酌日本特許法第三十六條第七項、大陸地區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歐洲專利公約(EPC)第八十五條、專利合作條約(PCT)第三條第三項及實質專利法條約(SPLT)草案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摘要係僅供揭露技術資訊之用途。 五、第四項修正。將摘要獨立於說明書之外,並將「發明說明」修正為「說明書」。
凡為有關專利之呈請及其他程序者,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或不依限納費,其行為均為無效。但聲明故障,經專利局認為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故障經認為有正當理由者,得自故障消滅之日起三十日內,並在法定期限屆滿後一年內,補行程序。 前項規定,於異議不適用之。
凡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者,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或不依限納費,其行為均為無效。但聲明故障經專利局認為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故障經認為有正當理由者,得自故障消滅之日起三十日內,並在法定期限屆滿後一年內,補行程序。 前項規定於異議不適用之。
申請有關微生物之發明專利,申請人應於申請前將該微生物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並於申請時附具寄存機構之寄存證明文件。但該微生物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獲得時,不須寄存。
一、為求明確,俾免適用時發生疑義,爰修正第一項。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補提寄存證明文件之期間;逾期未檢送者,視為未寄存。 三、增訂第三項。因目前規定,不利於申請人及時申請前寄存,為緩和此一情況,爰明定已於申請前在國外寄存者,於第二項規定之法定期間內完成國內寄存,並檢送該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及國外寄存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即可不受第一項應於申請前在國內寄存之限制。 四、增訂第四項。有關微生物之寄存,有一定之要件、程序及方式,並須收取費用,由專利專機關訂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後,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有關專利說明書應記載之事項,原於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惟相關之內容並不明確,說明書一詞有時包含申請專利範圍(如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有時又未包含申請專利範圍(如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五項),實有必要加以澄清,爰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三十六條、美國專利法第一百十二條及歐洲專利公約第八十三條,將「說明書」與記載發明詳細說明之「發明說明」明確作區分,並將目前實務運作有關專利說明書應記載之事項,包括發明名稱、發明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等事項,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按TRIPs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會員應規定專利申請人須以清晰及完整之方式,揭露其發明,使該發明所屬領域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因此日本特許法於一九九四年修正時即於其第三十六條第四項將其有關「發明之目的、構想、效果」之記載實施可能要件之部分刪除。我國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中關於發明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之規定缺乏彈性,倘屬開拓性之發明,若未依本條規定格式撰寫,恐有違法之虞。為順應國際上對說明書撰寫方式之趨勢,並可避免現行實務上申請人常以非主要部分記載內容作為異議、舉發之主張,致生不必要之困擾,爰將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等文字刪除,並為使發明說明之概念明確而酌為文字修正後,增列「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明定於第二項。 四、按申請專利範圍係界定申請人欲請求保護之範圍,做為日後權利主張之依據,故申請專利範圍應如何記載,甚為重要。一般國家均僅就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應能明確,其各請求項之記載應簡潔,且最重要者必須為發明說明所支持,而加以明定。至於其詳細規定則委由施行細則及審查基準補充之。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並未能充分顯示申請專利範圍應如何記載之精神,爰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三十六條、歐洲專利公約第八十四條及大陸地區專利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等文字,明定於第三項。 五、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五項修正後,移列第四項規定。有關專利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等應詳細於書面表示之細部規定甚多,宜授權於施行細則定之,俾便遵循,故酌為文字修正後明定「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其中後段將「敘述」一詞改為「揭露」(disclosure),係因圖式無法以敘述方式表示,該用語用「敘述」一詞較為狹隘,而外國立法例均使用「揭露」一詞,本次修正配合改為「揭露」,應較能符合文義。
一、原條文第一項刪除。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及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將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獨立於說明書之外,原說明書之內容僅餘發明名稱及發明說明,而說明書應載明之事項,參考美、日、歐三邊局說明書之格式,包含發明名稱、技術領域、先前技術、發明概要、圖式簡單說明、實施方式說明等要素,其中除發明名稱外,說明書之內容與發明說明並無二致,實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整合為「說明書」一詞。又說明書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訂定即可,無於本法明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二、第一項為原條文第二項修正後移列: (一)將發明說明修正為說明書。 (二)參考歐洲專利公約(EPC)第八十三條、專利合作條約(PCT)第五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實質專利法條約(SPLT)草案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說明書之記載應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據以「實現」(carry out),爰將原條文「實施」之用語修正為「實現」,俾免與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之「實施」產生混淆。 三、第二項為原條文第三項修正後移列: (一)按專利權範圍係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因此申請專利範圍必須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並為求文義精確,爰參酌歐洲專利公約(EPC)第八十四條、專利合作條約(PCT)第六條、實質專利法條約(SPLT)草案第十一條及大陸地區專利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明定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至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方式,得以一項以上之請求項表示,且各請求項必須明確、簡潔,爰予明定。 (二)按申請專利範圍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如僅為圖式所支持仍有不足,必須將圖式所支持之部分補充至說明書中,始能支持申請專利範圍;且發明專利申請案未必皆有圖式,若規定為圖式所支持,未必於每件申請案均有適用。1.現行條文所定「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係指「發明說明及圖式二者同時支持」或「發明說明及圖式擇一支持」,可能有兩種寬嚴不同解釋,易造成審查上之困擾。2.此外,現行條文如解釋為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均支持,亦與國際立法例不合,歐洲專利公約(EPC)第八十四條及專利合作條約(PCT)第六條規定,請求項必須為發明說明所支持;日本特許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申請專利範圍必須是發明之詳細說明中記載者;大陸地區專利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權利要求書應當以說明書為依據,皆無為圖式所支持或以圖式之支持為依據之規定;實質專利法條約(SPLT)草案第十一條雖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惟於該條文之附註(1)指出,依據細則4(1)( iii)之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必須為發明說明所記載,否則違反該細則之規定,視為欠缺發明說明之支持。 為避免解釋歧異,並參酌前述國際立法例之規定,爰修正為「申請專利範圍必須 為說明書所支持」。 四、增訂第三項。參酌日本特許法第三十六條第七項、大陸地區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歐洲專利公約(EPC)第八十五條、專利合作條約(PCT)第三條第三項及實質專利法條約(SPLT)草案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摘要係僅供揭露技術資訊之用途。 五、第四項修正。將摘要獨立於說明書之外,並將「發明說明」修正為「說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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