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27 條規定生技發明專利申請人須在申請日寄存生物材料,並於 4 個月內送證明,逾期視為未寄存。
Q · 生技公司送專利,生物材料一定要寄存嗎?
要。申請日起 4 個月內未送證明等於沒寄存
依專利法第 27 條,涉及生物材料的發明專利,申請人最遲應於申請日當天完成國內寄存,並於申請日後 4 個月內檢送寄存證明文件;主張第 28 條國際優先權者,期限放寬為最早優先權日後 16 個月。逾期視為未寄存,生技專利在起跑線就被判出局,且無法事後補正。例外:屬「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獲得」之生物材料(如市售標準株),不須寄存。
生技公司新創最常栽在這條上,而且栽下去幾乎救不回來。一般的發明你把技術寫清楚就好,但如果你的發明是活的(菌株、細胞株、雜交瘤、種子),光寫文字永遠不夠。同領域的人沒拿到活體樣本就做不出來,這等於違反了第26條的「可據以實現」要求。所以專利法補了這條後門:申請當天以前,你必須把生物材料實體寄存到智慧局指定的國內機構(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讓未來想驗證的人能從這裡取得樣本。期限很殘酷:申請日後4個月內必須檢送寄存證明文件,主張優先權的話放寬到最早優先權日後16個月。逾期視為未寄存,你的生技專利在起跑線就被判出局。國外已寄存的可以補國內寄存,但仍受這些時間限制。
專利法第 27 條為生技發明專利的實體揭露要件規範,要求申請人於申請日前將生物材料(微生物、細胞株、雜交瘤、種子、質體等)寄存於指定國內機構,並於法定期限內檢送證明文件,以補充書面說明書無法完整描述活體特徵的不足,確保未來研究者得驗證發明。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腸桿菌 K12 是實驗室標準菌株,全球菌種庫都可取得,屬「易於獲得」的典型例子,通常不須寄存。但如果你用的是實驗室自行改造的 K12 衍生株(基因改造後有特定表型),改造後的那個菌株就是你的發明,必須寄存。實務上建議即使是常見菌也去寄存,食品所寄存費用不高,但日後舉發訴訟中能省下的律師費以百萬計。
可以,依第三項規定,主張第 28 條國際優先權者,寄存期限從最早優先權日起算 16 個月。實務操作:先在國外申請並完成寄存,優先權日鎖定後,最多還有 16 個月再來處理台灣的寄存證明遞交。這是生技公司跨國布局常用的時間緩衝。但優先權一旦被認定不成立,寄存期限會被拉回申請日後 4 個月計算。
生技類發明專利申請的實體要件,將微生物、細胞株、種子等活體實體寄存於指定機構,補強書面說明書揭露不足。
涉及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的國內寄存義務、期限(申請日後 4 個月或優先權日後 16 個月)、國外寄存互認與例外。
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於申請時可從公開菌種庫或市場穩定取得之標準株,如大腸桿菌 K12 原始株。
1977 年締結之國際寄存承認條約,建立國際寄存機構(IDA)互認機制,我國雖非締約方但以雙邊認可接軌。
聯絡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預約 → 準備純化樣本與保藏條件 → 申請日前完成實體寄存 → 取得寄存證明 → 期限內遞交智慧局。
未主張優先權:申請日次日起算 4 個月。主張第 28 條優先權:最早優先權日次日起算 16 個月。逾期視為未寄存。
食品所寄存費約新台幣數千元(視菌株種類與寄存年限),相較違反本條導致專利失格的損失屬極低成本。
保留食品所核發的寄存證明文件(載明寄存機構、寄存日期、寄存號碼)、樣本來源授權鏈、寄存表格副本。
國內寄存於食品所,申請日當天前完成。國外寄存於認可 IDA 機構者得補國內證明,但期限仍要遵守,雙重證明文件均需遞交。
未主張優先權僅 4 個月,主張優先權延長至 16 個月,多出整整 1 年彈性,適合跨國布局時間差規劃。
| label | deadline | applicable_scenario | risk_level |
|---|---|---|---|
| 未主張優先權 | 申請日後 4 個月內 | 單一國家申請、直接送件 | 中(時限緊迫) |
| 主張第 28 條國際優先權 | 最早優先權日後 16 個月內 | 跨國布局、已於原申請國寄存 | 低(時間緩衝充足) |
| 國外寄存(認可機構)轉國內寄存 | 於上述期限內補送國內寄存證明 | 已於布達佩斯條約 IDA 寄存 | 低(免實體再寄存) |
| 互相承認寄存效力外國寄存 | 於上述期限內補送該國寄存機構證明 | 雙邊承認協議下 | 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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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局局長對於專利申請案,應指定審查委員審查之。
專利局局長對於專利申請案,應指定審查委員審查之。
二人以上有同一之發明,各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時,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日、優先權日為同日,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均不予發明專利。
同一發明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時,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日、優先權日為同日,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均不予發明專利。 各申請人為協議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相當期間通知申請人申報協議結果,逾期未申報者,視為協議不成。 同一發明或創作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者,準用前三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按一發明一專利為專利法之基本原則,實務上或有申請人一案二申請。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二人以上有同一之發明,各別申請時」修正為「同一發明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因擬制為協議不成之效果,影響人民之權利,爰將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規定,修正後移列。 四、增訂第四項。因實務上一案二申請可能為二發明案、二新型案或一發明案一新型案。爰明定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 依前項規定,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其優先權期間之起算日為最早之優先權日之次日。 外國申請人為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國民且其所屬國家與我國無相互承認優先權者,若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亦得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配合我國成為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就與該組織會員間均相互承認優先權,爰酌為文字修正。另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酌為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使優先權日之起算日更為明確。 四、修正第三項。配合我國成為世界貿易組織會員,雖非屬該組織會員之國民,如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亦得主張優先權,爰酌為文字修正。 五、第四項未修正。 六、第五項刪除。本項規定係於本法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一月二十五日生效)時增訂,該次修正迄今已逾八年,已無主張優先權日早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之申請案,爰予刪除。
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 依前項規定,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其優先權期間之起算日為最早之優先權日之次日。 外國申請人為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國民且其所屬國家與我國無相互承認優先權者,若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亦得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申請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申請人最遲應於申請日將該生物材料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但該生物材料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獲得時,不須寄存。 申請人應於申請日後四個月內檢送寄存證明文件,並載明寄存機構、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屆期未檢送者,視為未寄存。 前項期間,如依第二十八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為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 申請前如已於專利專責機關認可之國外寄存機構寄存,並於第二項或前項規定之期間內,檢送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之證明文件及國外寄存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者,不受第一項最遲應於申請日在國內寄存之限制。 申請人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寄存效力之外國所指定其國內之寄存機構寄存,並於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期間內,檢送該寄存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者,不受應在國內寄存之限制。 第一項生物材料寄存之受理要件、種類、型式、數量、收費費率及其他寄存執行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按寄存證明文件非屬取得申請日之要件,而得於提出申請後再行補正,且無要求申請人於申請時須於申請書上載明寄存資料之必要,僅須於檢送寄存證明文件時載明即可,爰刪除「並於申請書上載明寄存機構、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之規定。 三、第二項修正: (一)參考布達佩斯條約(Budapest treaty)國際寄存機構(International Depositary Authority, IDA)之實務作業,多數寄存機構係於確認生物材料存活後,始給予寄存編號,且其所發給之「寄存證明文件」內容,同時包括原條文所稱之「寄存證明文件」(實質上僅是寄存收件收據)和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稱之「存活證明」。為符合國際實務,本次修正改採寄存證明與存活證明合一之制度,未來申請人寄存生物材料後,寄存機構將於完成存活試驗後始核發寄存證明文件,不另出具獨立之存活證明。為因應存活試驗所需之作業時間,爰將申請人提出寄存證明文件之法定期間由三個月修正延長為四個月。另原條文明定「於申請日起」之用語,依文義解釋,易致誤認係「即日起算」之意。為免適用上之疑義,爰酌為文字修正,其期間之計算應適用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始日不計算在內之規定。 (二)至因寄存機構之技術問題未能於法定期間內完成存活試驗致未能發給寄存證明文件者,係屬不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例如,實務上偶有需寄存之菌株未能存活,係因個案於海關檢疫過程中遭受污染所致者,惟其證明困難,申請人係以其菌株在其他國家寄存均未發生無法存活之情形,佐證在我國寄存之菌株無法存活非因其菌株本身所致者,而為審查人員接受其菌株無法存活非屬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即得以補寄存,以充分揭露。 (三)配合原條文第一項修正,明定申請人應於檢送寄存證明文件時,載明寄存機構、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等事項。 四、增訂第三項。參考歐洲專利公約施行細則(Implementing Regulations to the Convention on the Grant of European Patents)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增訂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主張國際優先權之申請案,其寄存證明文件之補正期間,為優先 權日後十六個月內。 五、原條文第三項修正後移列第四項規定。刪除應於申請時聲明申請前已於專利專責機關認可之國外寄存機構寄存之規定。未聲明者不影響已於申請前在國外寄存之事實,僅須於法定期間內檢附國內寄存及國外寄存之證明文件即為已足。 六、增訂第五項。增訂申請人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寄存效力之外國所指定該外國國內之寄存機構寄存,並依修正條文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期限內檢送該國外寄存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者,不須再於我國國內重複寄存。 七、原條文第四項未修正,移列為第六項。
專利局局長對於專利申請案,應指定審查委員審查之。
專利局局長對於專利申請案,應指定審查委員審查之。
二人以上有同一之發明,各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時,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日、優先權日為同日,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均不予發明專利。
一、按一發明一專利為專利法之基本原則,實務上或有申請人一案二申請。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二人以上有同一之發明,各別申請時」修正為「同一發明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因擬制為協議不成之效果,影響人民之權利,爰將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規定,修正後移列。 四、增訂第四項。因實務上一案二申請可能為二發明案、二新型案或一發明案一新型案。爰明定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配合我國成為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就與該組織會員間均相互承認優先權,爰酌為文字修正。另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酌為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使優先權日之起算日更為明確。 四、修正第三項。配合我國成為世界貿易組織會員,雖非屬該組織會員之國民,如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亦得主張優先權,爰酌為文字修正。 五、第四項未修正。 六、第五項刪除。本項規定係於本法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一月二十五日生效)時增訂,該次修正迄今已逾八年,已無主張優先權日早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之申請案,爰予刪除。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按寄存證明文件非屬取得申請日之要件,而得於提出申請後再行補正,且無要求申請人於申請時須於申請書上載明寄存資料之必要,僅須於檢送寄存證明文件時載明即可,爰刪除「並於申請書上載明寄存機構、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之規定。 三、第二項修正: (一)參考布達佩斯條約(Budapest treaty)國際寄存機構(International Depositary Authority, IDA)之實務作業,多數寄存機構係於確認生物材料存活後,始給予寄存編號,且其所發給之「寄存證明文件」內容,同時包括原條文所稱之「寄存證明文件」(實質上僅是寄存收件收據)和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稱之「存活證明」。為符合國際實務,本次修正改採寄存證明與存活證明合一之制度,未來申請人寄存生物材料後,寄存機構將於完成存活試驗後始核發寄存證明文件,不另出具獨立之存活證明。為因應存活試驗所需之作業時間,爰將申請人提出寄存證明文件之法定期間由三個月修正延長為四個月。另原條文明定「於申請日起」之用語,依文義解釋,易致誤認係「即日起算」之意。為免適用上之疑義,爰酌為文字修正,其期間之計算應適用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始日不計算在內之規定。 (二)至因寄存機構之技術問題未能於法定期間內完成存活試驗致未能發給寄存證明文件者,係屬不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例如,實務上偶有需寄存之菌株未能存活,係因個案於海關檢疫過程中遭受污染所致者,惟其證明困難,申請人係以其菌株在其他國家寄存均未發生無法存活之情形,佐證在我國寄存之菌株無法存活非因其菌株本身所致者,而為審查人員接受其菌株無法存活非屬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即得以補寄存,以充分揭露。 (三)配合原條文第一項修正,明定申請人應於檢送寄存證明文件時,載明寄存機構、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等事項。 四、增訂第三項。參考歐洲專利公約施行細則(Implementing Regulations to the Convention on the Grant of European Patents)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增訂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主張國際優先權之申請案,其寄存證明文件之補正期間,為優先 權日後十六個月內。 五、原條文第三項修正後移列第四項規定。刪除應於申請時聲明申請前已於專利專責機關認可之國外寄存機構寄存之規定。未聲明者不影響已於申請前在國外寄存之事實,僅須於法定期間內檢附國內寄存及國外寄存之證明文件即為已足。 六、增訂第五項。增訂申請人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寄存效力之外國所指定該外國國內之寄存機構寄存,並依修正條文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期限內檢送該國外寄存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者,不須再於我國國內重複寄存。 七、原條文第四項未修正,移列為第六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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