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28 條規範國際優先權:第一次申請後 12 個月內到我國申請可主張優先權,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Q · 我在美國申請專利後,台灣還有多久可以補申請並主張優先權?
12 個月內補申請即可主張優先權
依專利法第 28 條,自第一次申請日後 12 個月內向我國申請並聲明優先權,台灣專利局審查新穎性與進步性時會以你的美國申請日為基準日。逾 12 個月將永久喪失優先權,無回復機制。實務上建議第 11 個月就遞件,留一個月給翻譯與校對。
時間在專利世界裡不是線性的。你在美國申請的那一天,全世界就被按下暫停鍵,你有整整 12 個月可以決定要不要在台灣、日本、歐洲、中國也申請同樣的發明。關鍵是:只要你在 12 個月內來台灣補申請並主張優先權,台灣專利局審查這個發明是否新穎、是否有進步性時,會用你在美國那天的日期當基準,不是你在台灣遞件的日期。這 12 個月就是國際優先權。它不是「延遲」而是「時間暫停」,意思是這期間別人在全球任何地方公開類似發明、或搶先申請,都不會打敗你。它存在的根源是巴黎公約:19 世紀末,發明人跨國申請要坐船三個月,各國不給這種時間緩衝發明人就全被趕盡殺絕,這條規則是全球專利體系的最底層邏輯。
專利法第 28 條規範國際優先權制度,使申請人在 WTO 會員或相互承認優先權國家第一次申請後 12 個月內,得於我國以同一發明補申請並主張優先權,審查專利要件時以優先權日為基準。本條為全球專利布局的時間平衡機制,源自 1883 年巴黎公約第 4 條。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凡 WTO 會員都自動互相承認優先權,台灣於 2002 年加入 WTO,實質上與絕大多數主要經濟體都有優先權關係,包括美國、日本、歐盟全部成員、中國、韓國、東協諸國等。少數非 WTO 會員可透過第三項規定:在 WTO 會員或互惠國境內有住所或營業所的外國申請人也可主張。內行人提示:申請前確認第一次申請國是否為 WTO 會員,Google 搜「WTO member list」即可查到最新名單。
可以多寫,但多寫的部分不享有優先權。審查比對先前技術時,優先權涵蓋部分用美國申請日(優先權日),多出來的新內容用台灣申請日。實務上常拆成兩個請求項,一個主張優先權、一個不主張。這叫「部分優先權」,跨國申請案常見。要注意增加的新技術內容必須在台灣申請日前保持機密,否則新穎性會被自己的美國申請案打敗。
從第一次申請之日「後」起算(第 1 項用語),即申請日的次日算第一天,次年的同一日為期限屆滿日。例如 2026/1/15 申請,2027/1/15 下班前都在 12 個月內;2027/1/16 已超過。實務操作上強烈建議把期限設定在 11 個月就遞件,留一個月給翻譯、校對、意外。內行人提示:民國 90 年以前舊法用「申請之次日起算」,新法改為「申請日後」,但實質計算方式相同。
讓你在 WTO 會員第一次申請後 12 個月內到台灣補申請,審查基準日用第一次申請的那天,是全球專利布局的最底層時間平衡機制。
申請日是台灣遞件那天,決定保護期起算(20 年);優先權日是第一次申請那天,決定審查比對先前技術的基準。兩者效力完全不同。
全部 WTO 會員自動相互承認,台灣 2002 年入會後與絕大多數主要經濟體都有優先權關係,含美國、日本、歐盟、中國、韓國等。
後申請案請求項所載技術特徵已實質揭露於第一次申請案中,未揭露的新增部分不享有優先權,可能拆成部分優先權審查。
申請時依第 29 條同時聲明三要件(第一次申請日、申請國、申請案號),16 個月內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
從第一次申請日的「日後」起算,次年同一日為期限屆滿日。實務建議在第 11 個月就遞件,留一個月給翻譯。
依第 2 項以最早的優先權日為起算點,後面追加的優先權不延長期限。
拆成兩個請求項:原揭露部分主張優先權、新增部分不主張,分別以優先權日和台灣申請日為基準審查。
第 28 條從外國第一次申請出發,第 30 條從台灣先申請出發。兩者期限都是 12 個月、效力都是「審查基準日提前」,但起點不同。
| feature | international_priority_28 | domestic_priority_30 | pct_application |
|---|---|---|---|
| 適用範圍 | 跨國(WTO 會員或相互承認國) | 國內先申請的再申請 | 全球(單一國際申請) |
| 期限 | 第一次申請後 12 個月 | 先申請後 12 個月 | 進入指定國 30/31 個月 |
| 效力本質 | 審查基準日提前至優先權日 | 審查基準日提前至先申請日 | 延後國家階段進入時機 |
| 可否回復 | 不可,逾期永久喪失 | 不可 | 部分國家有 2 個月寬限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審查委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迴避: 一、審查委員之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專利案呈請人或代理人者。 二、審查委員為該專利案,呈請人或代理人七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審查委員,其配偶、其前配偶或其未婚配偶,就該專利案與呈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審查委員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呈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審查委員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呈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審查委員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之證人、鑑定人、異議人或舉發人者。
審查委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迴避: 一、審查委員之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專利案申請人或代理人者。 二、審查委員為該專利案申請人或代理人七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審查委員其配偶,其前配偶,或其未婚配偶,就該專利案與申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審查委員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審查委員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審查委員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之證人,鑑定人,異議人,或舉發人者。
專利申請權人或專利權人有再發明時,得申請追加專利。但其期間至原專利權期間屆滿時為止。 前項之再發明,係指利用原發明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發明。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對發明人而言,追加專利制度之裨益不大,且兩制併行,作業繁雜,易生混淆,爰配合國內優先權之導入,並參酌日本等國專利法規定,將追加專利相關之條文予以刪除。
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 申請人應於申請日起四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喪失優先權。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參照巴黎公約第四條D(1)規定,申請專利主張優先權者,必須提出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即須提並未規定出申請案號數,且申請案號數應屬得為補正文件之事項,原條文規定須於申請時提出,雖但書規定申請時不知申請案號數者,亦屬待補正事由,惟立法方式與國際立法例有所不符,又該申請案號數於原條文第二項規定時限內檢送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文件時,即有記載,故要求申請時需於申請書載明申請案號數,顯無必要,爰將申請案號數及但書規定刪除。 三、修正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爰將原條文「申請之次日」修正為「申請日」,以杜爭議。又有關國際優先權之主張,依原條文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人應於外國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向我國申請主張優先權,且申請人應於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即自優先權日起十五個月內須檢送前揭文件。逾期未檢送,將喪失優先權。惟參照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於二○○○年六月一日國際外交會議通過之專利法條約(Patent Law Treaty)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檢送優先權文件之期間,為自各該在先申請中最早的申請日起不少於十六個月的期限內。準此,我國原條文規定,限申請人必須於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送文件之規定,較該條約規定期間為短,為與國際專利制度相調和。爰將「三」個月修正放寬為「四」個月。另第二項後段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刪除之。 四、第三項未修正。
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 申請人應於申請日起四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喪失優先權。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者,均得主張優先權,為使主張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優先權之程序更為明確,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理由同說明一。 三、第三項未修正。
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後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 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前項期間之計算以最早之優先權日為準。 外國申請人為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國民且其所屬國家與中華民國無相互承認優先權者,如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亦得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審查委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迴避: 一、審查委員之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專利案呈請人或代理人者。 二、審查委員為該專利案,呈請人或代理人七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審查委員,其配偶、其前配偶或其未婚配偶,就該專利案與呈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審查委員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呈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審查委員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呈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審查委員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之證人、鑑定人、異議人或舉發人者。
審查委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迴避: 一、審查委員之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專利案申請人或代理人者。 二、審查委員為該專利案申請人或代理人七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審查委員其配偶,其前配偶,或其未婚配偶,就該專利案與申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審查委員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審查委員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審查委員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之證人,鑑定人,異議人,或舉發人者。
專利申請權人或專利權人有再發明時,得申請追加專利。但其期間至原專利權期間屆滿時為止。 前項之再發明,係指利用原發明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發明。
一、本條刪除。 二、對發明人而言,追加專利制度之裨益不大,且兩制併行,作業繁雜,易生混淆,爰配合國內優先權之導入,並參酌日本等國專利法規定,將追加專利相關之條文予以刪除。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參照巴黎公約第四條D(1)規定,申請專利主張優先權者,必須提出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即須提並未規定出申請案號數,且申請案號數應屬得為補正文件之事項,原條文規定須於申請時提出,雖但書規定申請時不知申請案號數者,亦屬待補正事由,惟立法方式與國際立法例有所不符,又該申請案號數於原條文第二項規定時限內檢送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文件時,即有記載,故要求申請時需於申請書載明申請案號數,顯無必要,爰將申請案號數及但書規定刪除。 三、修正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爰將原條文「申請之次日」修正為「申請日」,以杜爭議。又有關國際優先權之主張,依原條文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人應於外國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向我國申請主張優先權,且申請人應於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即自優先權日起十五個月內須檢送前揭文件。逾期未檢送,將喪失優先權。惟參照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於二○○○年六月一日國際外交會議通過之專利法條約(Patent Law Treaty)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檢送優先權文件之期間,為自各該在先申請中最早的申請日起不少於十六個月的期限內。準此,我國原條文規定,限申請人必須於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送文件之規定,較該條約規定期間為短,為與國際專利制度相調和。爰將「三」個月修正放寬為「四」個月。另第二項後段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刪除之。 四、第三項未修正。
一、修正第一項。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者,均得主張優先權,為使主張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優先權之程序更為明確,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理由同說明一。 三、第三項未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