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29 條規範優先權聲明程序,漏寫者可在最早優先權日後 16 個月內申請回復。
Q · 申請專利時忘了聲明優先權,還救得回來嗎?
16 個月內可申請回復,但限非因故意
依專利法第 29 條第四項(民國 108 年新增),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申請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或違反聲明事項視為未主張者,得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 16 個月內,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並繳納申請費及補行聲明。但「非因故意」採嚴格認定,行政疏失與代理人忙碌通常不合格;且本救濟僅救「漏寫聲明」與「違反第一款第二款」,不救逾期檢送證明文件。
專利申請書上有一個欄位叫「優先權聲明」,很多申請人和資淺的代辦都會看不清楚它的重要性。你以為「我就是想要優先權,之後主張就好了吧」,法律可不是這樣。第一項說得很死:申請專利的同時就必須聲明三件事(第一次申請日、受理國家、申請案號);漏寫就視為沒主張,事後再補等於重新申請,優先權沒了。第二項給你 16 個月遞交證明文件,過期也視為沒主張。這些規定硬到什麼程度?以前真的是「一旦漏了就永遠救不回來」。直到 108 年修法,立法者終於在第四項開了一條救命繩:「非因故意」漏寫第一、第二款的,可於最早優先權日後 16 個月內申請回復,並補繳申請費。但注意:這條救命繩有嚴格限制,它只救「漏寫申請日或國家」和「根本沒聲明優先權」,不救「遲交證明文件」。
專利法第 29 條為國際優先權主張之程序規範,要求申請人於申請專利同時聲明第一次申請日、受理國家及申請案號數,並於最早優先權日後 16 個月內檢送證明文件。違反法定聲明事項或逾期檢送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民國 108 年修法新增非因故意之回復救濟機制,得於 16 個月內申請回復並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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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專利代理人依專利師法和委任關係對當事人負有注意義務,漏填優先權聲明屬於明顯過失。但求償有兩層問題:第一,優先權喪失造成的損失(如競爭對手搶先申請導致你失去市場)很難量化,法院通常只賠你已付的申請費和重新申請的費用;第二,代理人的執業責任保險未必涵蓋全額。內行人提示:選代辦時不只看價格,優先看有沒有執業責任保險和保額,大型專利事務所的保額通常高於小型事務所十倍以上。
實務解釋很嚴格,須是『即使盡相當注意仍無法避免』的事由。舉例可成立的:當事人或代理人重大傷病無法處理、自然災害、戰爭、郵政中斷。舉例不成立的:代理人忙於其他案件忘記、公司內部作業流程未銜接、人員離職交接疏漏、主觀認知錯誤。內行人提示:這個標準和民事侵權法上的『過失』標準完全不同,遠比民事要嚴。主張前先請專利律師評估證據強度,勝算低於五成就別浪費官司費,直接走代理人求償。
不是。本條第三項只列違反第一款(申請日)、第二款(國家)或第二項(檢送文件)才視為未主張,案號錯誤是可補正瑕疵。實務上智慧財產局會通知申請人在期限內補正。內行人提示:雖然案號可補正,但補正期間通常很短,如果代理人在補正期間又出狀況(離職、生病),仍可能因二次疏忽而錯失救濟。發現案號寫錯第一時間就主動通報智慧財產局並補正。
三件事必填且不可漏:第一次申請日、受理國家或 WTO 會員、申請案號數。任一漏寫違反第一款第二款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1883 年巴黎公約建立的制度,讓申請人在一國申請專利後 12 個月內,可在其他締約國以該申請日為基準日,保護全球布局時間軸。
即使盡相當注意仍無法避免之事由,標準高於民事過失。實務上限於重大傷病、天災、戰爭、郵政中斷等不可預期情形。
本條第四項,民國 108 年 5 月 1 日修正施行,為國際優先權制度建立有限救濟管道,參考歐洲專利公約 EPC Rule 49ter。
1. 立即計算距最早優先權日多少月;2. 16 個月內備齊非因故意證據;3. 提出回復主張並補繳申請費;4. 同時保留代理人疏失文件以備求償。
蒐集醫療診斷書、災害證明、郵政中斷證明等不可預期事由文件。代理人忙碌、人員交接、內部疏失通常不合格。
繳納標準專利申請費(依智財局公告,發明專利約 7,000 元起),實務上加上律師代理費 3-8 萬元。
依專利師法與委任契約主張注意義務違反,但損害量化困難,法院通常只賠申請費與重新申請費,市場損失難舉證。
標準相當嚴格,皆要求即使盡相當注意仍無法避免。但專利法實務認定比民法更嚴,行政疏失在民法可能算過失,在專利法第四項通常完全不合格。
| scenario | before_108 | after_108 | current_legal_basis |
|---|---|---|---|
| 漏未主張優先權 | 永久喪失,無救濟 | 16 個月內可申請回復(限非因故意) | 本條第四項 |
| 違反第一款(漏寫申請日) | 視為未主張,永久喪失 | 16 個月內可申請回復(限非因故意) | 本條第四項 |
| 違反第二款(漏寫國家) | 視為未主張,永久喪失 | 16 個月內可申請回復(限非因故意) | 本條第四項 |
| 違反第三款(案號寫錯) | 可補正之瑕疵 | 可補正之瑕疵(不受第三項限制) | 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反面解釋 |
| 違反第二項(逾期檢送文件) | 視為未主張,永久喪失 | 視為未主張,第四項不救濟 | 本條第三項、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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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案經審查後,應作成審定書,說明審定理由。
申請案經審查後,應作成審定書說明審定理由。
利用他人之發明或新型再發明者,得申請發明專利。 前項之再發明,係指利用他人發明或新型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發明。
申請人基於其在中華民國先申請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案再提出專利之申請者,得就先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載之發明或創作,主張優先權。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之: 一、自先申請案申請日起已逾十二個月者。 二、先申請案中所記載之發明或創作已經依第二十七條或本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 三、先申請案係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分割案或依第一百零二條之改請案。 四、先申請案已經審定或處分者。 前項先申請案自其申請日起滿十五個月,視為撤回。 先申請案申請日起十五個月後,不得撤回優先權主張。 依第一項主張優先權之後申請案,於先申請案申請日起十五個月內撤回者,視為同時撤回優先權之主張。 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其優先權期間之起算日為最早之優先權日之次日。 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依第一項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先申請案之申請日及申請案號數,申請人未於申請時提出聲明,或未載明先申請案之申請日及申請案號數者,喪失優先權。 依本條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爰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四項中「申請之次日」修正為「申請日」,以杜爭議。 三、第一項第三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規定,酌為文字修正。 四、第一項第四款配合本次修正將是否准予新型專利以處分書為之,爰酌為文字修正。 五、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使優先權日之起算日更為明確。 六、第六項及第七項未修正。 七、修正第八項。按原條文所規定之九十年十月四日為立法院之三讀日,其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生效。為免法文文義產生主張優先權日不得早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之誤會,爰明確規定依本條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聲明下列事項: 一、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 二、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 三、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案號數。 申請人應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之規定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申請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或依前項規定視為未主張者,得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並繳納申請費與補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行為。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聲明下列事項: 一、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 二、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 三、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案號數。 申請人應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之規定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申請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或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視為未主張者,得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並繳納申請費與補行第一項規定之行為。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原第四項所定「依前項規定視為未主張者」,係指因「違反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致視為未主張優先權者,亦即得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之情形,僅限於:(一)未於申請專利時主張優先權;(二)申請專利同時雖有主張優先權,但未同時聲明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至於因違反第二項規定,遲誤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期間致視為未主張優先權者,因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期間與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之期間同為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故一旦遲誤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期間者,確實無從以非因故意為由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故為明確得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之範圍,爰修正第四項規定。
呈請案經審查後,應作成審定書,說明審定理由。
申請案經審查後,應作成審定書說明審定理由。
利用他人之發明或新型再發明者,得申請發明專利。 前項之再發明,係指利用他人發明或新型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發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爰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四項中「申請之次日」修正為「申請日」,以杜爭議。 三、第一項第三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規定,酌為文字修正。 四、第一項第四款配合本次修正將是否准予新型專利以處分書為之,爰酌為文字修正。 五、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使優先權日之起算日更為明確。 六、第六項及第七項未修正。 七、修正第八項。按原條文所規定之九十年十月四日為立法院之三讀日,其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生效。為免法文文義產生主張優先權日不得早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之誤會,爰明確規定依本條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原第四項所定「依前項規定視為未主張者」,係指因「違反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致視為未主張優先權者,亦即得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之情形,僅限於:(一)未於申請專利時主張優先權;(二)申請專利同時雖有主張優先權,但未同時聲明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至於因違反第二項規定,遲誤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期間致視為未主張優先權者,因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期間與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之期間同為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故一旦遲誤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期間者,確實無從以非因故意為由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故為明確得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之範圍,爰修正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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