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30 條建立國內優先權制度:申請人可基於先申請案,於 12 個月內提後申請案主張優先權,先申請案自申請日後滿 15 個月視為撤回。
Q · 什麼是國內優先權?怎麼用?
12 個月內以先申請案為基礎再提後申請,鎖住最早申請日
依專利法第 30 條,申請人基於台灣先申請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案,可在 12 個月內再提一件後申請案,主張國內優先權,後申請案的審查基準日回溯到先申請案的申請日。代價是先申請案自申請日後滿 15 個月視為撤回。本機制讓研發未完成或技術快速迭代的申請人,可以先搶申請日,再補完整內容。
你做了一個半成品發明,團隊告訴你實驗還沒完成但先鎖申請日吧,先申請一個初步版。12 個月後發明已經完善,這時候你要怎麼保住最早的那個申請日?這條就是答案。國內優先權是台灣專利制度裡一個很少人用但威力很大的機制:以你在台灣的先申請案為基礎,12 個月內再提出一個後申請案(內容可以擴充、改良、合併多個先申請案),後申請案享有先申請案的申請日作為審查基準日。代價是:先申請案自申請日後滿 15 個月視為撤回。換句話說你在台灣先後提出兩件,最後只會留下後者,但後者的審查基準日比它自己的實際申請日還早。這對研發進程很快、初期技術還不成熟但想搶時間的新創尤其有價值:先搶灘頭,再補彈藥。
國內優先權是專利法第 30 條建立的程序機制:申請人基於其在中華民國先申請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案,於 12 個月內再提出後申請案時,得主張先申請案的申請日作為審查基準日。後申請案可擴充、改良或合併多件先申請案的內容,先申請案自申請日後滿 15 個月視為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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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優先權(第 28 條)是基於外國申請案,來台灣申請主張優先權,兩案分屬不同國家可同時存在;國內優先權(第 30 條)是基於台灣先申請案,再向台灣提出後申請案,兩案都在台灣且先申請案會被視為撤回。功能上國際優先權是為了跨國布局,國內優先權是為了同國內的專利組合重整。兩種優先權可以併用:你在美國先申請,12 個月內來台灣主張國際優先權申請 A 案;然後基於 A 案在台灣再主張國內優先權申請 B 案。
會,而且是法定效果,第二項講得很死。自先申請案申請日後滿 15 個月就自動視為撤回,不用任何行為。這是國內優先權制度的代價:給你 12 個月時間做梯度布局,但不給你同一技術在台灣有兩件並存的特權。如果你的先申請案已經包含關鍵且獨立的發明,不要走國內優先權,讓它自己進入審查。撤回先申請案前,要確認後申請案的請求項真的涵蓋先申請案所有有價值的內容。
非常有限。第七項說得很清楚:依第一項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聲明先申請案的申請日及申請案號數,未聲明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第 29 條的非因故意回復機制,法條文字只針對第 28 條國際優先權,不適用國內優先權。實務上也有部分見解認為第 17 條的回復原狀可以處理,但爭議性高。國內優先權的程序不要靠事後救濟,申請後申請案時就把優先權聲明欄位填好。
在先申請案申請日後 12 個月內提出後申請案,並於申請時同時聲明先案的申請日與案號數,未聲明視為未主張。
基於台灣先申請的發明或新型專利案,再提後申請案時可主張先案申請日為審查基準日,先案 15 個月後視為撤回。
主張國內優先權的先申請案,自申請日後滿 15 個月自動發生撤回效力,無須申請人作任何行為。
判斷新穎性、進步性等專利要件所依據的時點。主張國內優先權者,以先申請案的申請日為審查基準日。
自先申請案申請日後起算,滿 12 個月內必須提出後申請案。逾期則永久無法主張,沒有救濟期間。
可以。後案可擴充、改良、合併多件先申請案的內容,但僅實質揭露於先案的部分才享有優先權日,超出部分以後案實際申請日為審查基準日。
後申請案於先案申請日後 15 個月內撤回者,視為同時撤回優先權主張。逾 15 個月則不得撤回優先權。
一申請案中可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但優先權期間以最早之優先權日為準,鎖死整個 12 個月窗口。
國內優先權基礎案在台灣、後案在台灣、先案必死;國際優先權基礎案在外國、後案在台灣、兩案可並存。前者整併布局,後者跨國申請。
| 比較面向 | domestic_priority | paris_priority |
|---|---|---|
| 基礎案地 | 台灣先申請案 | 外國第一次申請案 |
| 後案地 | 台灣 | 台灣 |
| 先案命運 | 申請日後滿 15 個月視為撤回 | 獨立存在,不受影響 |
| 期間 | 12 個月 | 發明/新型 12 個月、設計 6 個月 |
| 用途 | 技術擴充、合併布局、整併旗艦案 | 跨國申請鎖住最早優先日 |
| 聲明時點 | 申請時同時聲明 | 申請時同時聲明 |
| 法條依據 | 專利法第 30 條 | 專利法第 28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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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審查認為可予專利之發明,應將審定書連同說明書圖式公告之,並通知呈請人。 不予專利之發明,應將審定書通知呈請人。
經審查認為可予專利之發明,應將審定書連同說明書、圖式公告之,並通知申請人;不予專利之發明,應將審定書通知申請人。
原發明人與他人有同一之再發明同日申請時,應予原發明人以發明專利。
申請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申請人最遲應於申請日將該生物材料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並於申請書上載明寄存機構、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但該生物材料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獲得時,不須寄存。 申請人應於申請日起三個月內檢送寄存證明文件,屆期未檢送者,視為未寄存。 申請前如已於專利專責機關認可之國外寄存機構寄存,而於申請時聲明其事實,並於前項規定之期限內,檢送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之證明文件及國外寄存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者,不受第一項最遲應於申請日在國內寄存之限制。 第一項生物材料寄存之受理要件、種類、型式、數量、收費費率及其他寄存執行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 (一)查學術界對微生物之嚴格定義,並不包括可於生物體中間接自我複製之物質,例如:質體等,為避免定義上之爭議,歐洲專利公約施行細則第23b糍條將「microorganism」(微生物)修正為「biological material」(生物物質或稱生物材料),並解釋為「anymaterial containing genetic information and capable of reproducing itself orbeing reproduced in a biological system」。大陸地區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及審查指南中將「微生物」修正為「生物材料」。審查指南中另界定「生物材料」為「任何帶有遺傳信息並能夠自我複製或能在生物系統中被複製之材料,包括基因、質體、微生物、動、植物細胞系等」。 (二)「biological material」若不包括「動、植物」,應可譯為「生物材料」。至於第一項中之「新品種」乙詞,應指新的微生物之意,而是否具備新穎性,應屬審查判斷事項,配合但書規定,無庸特別指明是否為「新品種」。第一項有關微生物新品種之用語,應配合修正為生物材料,並將第一項酌為文字修正。另第一項前段「應於申請前將該微生物寄存…」,其中「申請前」其時點容易引起不同解讀,爰修正為「最遲應於申請日將」,以資明確。 (三)參照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說明,將第一項後段「熟習該項技術者」,爰修正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使本法用語一致。 三、第二項修正。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爰將原條文「申請之次日」修正為「申請日」,以杜爭議。 四、第三項配合第一項為文字修正。 五、第四項配合第一項為文字修正,並將「專利專責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申請人基於其在中華民國先申請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案再提出專利之申請者,得就先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載之發明或新型,主張優先權。但有下列情事之 一,不得主張之: 一、自先申請案申請日後已逾十二個月者。 二、先申請案中所記載之發明或新型已經依第二十八條或本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 三、先申請案係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分割案,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改請案。 四、先申請案為發明,已經公告或不予專利審定確定者。 五、先申請案為新型,已經公告或不予專利處分確定者。 六、先申請案已經撤回或不受理者。 前項先申請案自其申請日後滿十五個月,視為撤回。 先申請案申請日後逾十五個月者,不得撤回優先權主張。 依第一項主張優先權之後申請案,於先申請案申請日後十五個月內撤回者,視為同時撤回優先權之主張。 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其優先權期間之計算以最早之優先權日為準。 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依第一項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聲明先申請案之申請日及申請案號數;未聲明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第一項序文修正。將申請專利範圍獨立於說明書之外。另原條文後段之創作係指「新型」,爰予明定。 (一)第一款修正。原條文所定「自先申請案申請日起」之用語,依文義解釋,易致誤認係「即日起算」之意。為免適用上之疑義,爰酌為文字修正,其期間之計算應適用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始日不計算在內之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款之創作係指「新型」,爰予明定。另原條文第二款所引條文之條次,於本次修正已有變更,爰配合修正。 (三)原條文第三款所引條文之條次,於本次修正已有變更,且配合本次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增訂新型專利申請分割之依據,爰予修正。 (四)第四款修正,增訂第五款及第六款:1.主張國內優先權之期間,雖為十二個月,惟先申請案何時審定或處分,申請人無法預期,實務上不乏先申請案早於十二個月內即經審定或處分者,致生後申請案無法主張國內優先權之情形。尤其新型案形式審查甚為快速,通常在五個月內即可發給處分書,使得申請人喪失在十二個月內得主張優先權之機會。復按專利申請人在收到審定書或處分書後有三個月之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之期間,必要時亦可請求延緩公告三個月,爰將發明與新型分款規定,並於第四款明定先申請案為發明案者,後申請案不得主張國內優先權之期限,由「已經審定」放寬至「已經公告或不予專利審定確定」,使申請人有較充裕之時間決定是否主張國內優先權。2.增訂第五款。先申請案為新型者,後申請案不得主張國內優先權之期限,由「已經處分」放寬至「已經公告或不予專利處分確定」, 理由同前1.。3.增訂第六款。由於後申請案主張其先申請案之標的必須存在,方有得主張國內優先權之依據,先申請案如經撤回或不受理者,標的已不存在,後申請案主張國內優先權即失所附麗,爰將現行實務及審查基準之規定予以明文,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修正。原條文明定「申請日起」之用語,依文義解釋,易致誤認係「即日起算」之意。為免適用上之疑義,爰酌為文字修正,其期間之計算應適用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始日不計算在內之規定。 四、第五項文字修正。 五、第六項未修正。 六、第七項修正。按主張優先權者,於申請專利同時聲明先申請案之申請日及申請案號數即可,一經主張即生效力,不以載明於申請書為限。至於未在申請專利同時聲明該等事項者,修正其法律效果為「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七、第八項刪除。本項規定係於九十年修正本法時增訂之規定,現今已無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者,爰予刪除。
經審查認為可予專利之發明,應將審定書連同說明書圖式公告之,並通知呈請人。 不予專利之發明,應將審定書通知呈請人。
經審查認為可予專利之發明,應將審定書連同說明書、圖式公告之,並通知申請人;不予專利之發明,應將審定書通知申請人。
原發明人與他人有同一之再發明同日申請時,應予原發明人以發明專利。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 (一)查學術界對微生物之嚴格定義,並不包括可於生物體中間接自我複製之物質,例如:質體等,為避免定義上之爭議,歐洲專利公約施行細則第23b糍條將「microorganism」(微生物)修正為「biological material」(生物物質或稱生物材料),並解釋為「anymaterial containing genetic information and capable of reproducing itself orbeing reproduced in a biological system」。大陸地區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及審查指南中將「微生物」修正為「生物材料」。審查指南中另界定「生物材料」為「任何帶有遺傳信息並能夠自我複製或能在生物系統中被複製之材料,包括基因、質體、微生物、動、植物細胞系等」。 (二)「biological material」若不包括「動、植物」,應可譯為「生物材料」。至於第一項中之「新品種」乙詞,應指新的微生物之意,而是否具備新穎性,應屬審查判斷事項,配合但書規定,無庸特別指明是否為「新品種」。第一項有關微生物新品種之用語,應配合修正為生物材料,並將第一項酌為文字修正。另第一項前段「應於申請前將該微生物寄存…」,其中「申請前」其時點容易引起不同解讀,爰修正為「最遲應於申請日將」,以資明確。 (三)參照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說明,將第一項後段「熟習該項技術者」,爰修正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使本法用語一致。 三、第二項修正。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爰將原條文「申請之次日」修正為「申請日」,以杜爭議。 四、第三項配合第一項為文字修正。 五、第四項配合第一項為文字修正,並將「專利專責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第一項序文修正。將申請專利範圍獨立於說明書之外。另原條文後段之創作係指「新型」,爰予明定。 (一)第一款修正。原條文所定「自先申請案申請日起」之用語,依文義解釋,易致誤認係「即日起算」之意。為免適用上之疑義,爰酌為文字修正,其期間之計算應適用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始日不計算在內之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款之創作係指「新型」,爰予明定。另原條文第二款所引條文之條次,於本次修正已有變更,爰配合修正。 (三)原條文第三款所引條文之條次,於本次修正已有變更,且配合本次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增訂新型專利申請分割之依據,爰予修正。 (四)第四款修正,增訂第五款及第六款:1.主張國內優先權之期間,雖為十二個月,惟先申請案何時審定或處分,申請人無法預期,實務上不乏先申請案早於十二個月內即經審定或處分者,致生後申請案無法主張國內優先權之情形。尤其新型案形式審查甚為快速,通常在五個月內即可發給處分書,使得申請人喪失在十二個月內得主張優先權之機會。復按專利申請人在收到審定書或處分書後有三個月之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之期間,必要時亦可請求延緩公告三個月,爰將發明與新型分款規定,並於第四款明定先申請案為發明案者,後申請案不得主張國內優先權之期限,由「已經審定」放寬至「已經公告或不予專利審定確定」,使申請人有較充裕之時間決定是否主張國內優先權。2.增訂第五款。先申請案為新型者,後申請案不得主張國內優先權之期限,由「已經處分」放寬至「已經公告或不予專利處分確定」, 理由同前1.。3.增訂第六款。由於後申請案主張其先申請案之標的必須存在,方有得主張國內優先權之依據,先申請案如經撤回或不受理者,標的已不存在,後申請案主張國內優先權即失所附麗,爰將現行實務及審查基準之規定予以明文,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修正。原條文明定「申請日起」之用語,依文義解釋,易致誤認係「即日起算」之意。為免適用上之疑義,爰酌為文字修正,其期間之計算應適用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始日不計算在內之規定。 四、第五項文字修正。 五、第六項未修正。 六、第七項修正。按主張優先權者,於申請專利同時聲明先申請案之申請日及申請案號數即可,一經主張即生效力,不以載明於申請書為限。至於未在申請專利同時聲明該等事項者,修正其法律效果為「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七、第八項刪除。本項規定係於九十年修正本法時增訂之規定,現今已無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者,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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