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31 條確立先申請主義:相同發明二以上申請案僅最先申請者准予專利;同日申請須協議,協議不成均不予專利。
Q · 我的發明被別人搶先申請專利了,還救得回來嗎?
舉發新穎性瑕疵、主張優先權或先用權
依專利法第 31 條,相同發明有二以上申請案時僅最先申請者准予專利,被搶先的人有三條救濟路徑:第一,若你曾於對方申請日前公開該技術(論文、產品、展示),可舉發對方喪失新穎性(§22);第二,若你有更早的國內外申請案,可主張優先權(§28、§29)把申請日前推 12 個月;第三,若你在對方申請日前已實施或完成必要準備,可主張先用權(§59)繼續實施但不得擴大規模。
專利不是比誰先發明,是比誰先跑到專利局。你在實驗室熬夜三年磨出來的技術,如果競爭對手用同樣的技術提前三天去申請,專利權就是他的,你先想到、先做出來,在法律上一點用也沒有。更嚇人的是同日申請的情況:兩個人剛好同一天申請同樣的發明,條文要求「協議定之」,協議不成,兩個人都拿不到,技術直接進入公共領域,任何第三人都能免費使用。31 條寫進條文的只有四行字,但它定義了整個專利遊戲的底層規則。這不是創意的比賽,是搶時間的戰爭。搞不清楚這個規則的工程師會在莫名其妙的地方輸掉競爭;看懂的人每一次研發決策都在有意識地累積申請日的籌碼。
專利法第 31 條為先申請主義之核心規範,確立相同發明有二以上申請案時僅最先申請者准予專利的原則;申請日或優先權日為同日者,須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均不予專利,同一人則應限期擇一;同一人就相同創作分別申請發明與新型者,除有第三十二條情事外,準用前三項規定。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不是完全沒轍,但選項很窄。最有價值的是先用權(專利法第 59 條):如果你在對方申請日之前就已經在實施該技術或完成必要準備,你可以繼續使用但不能擴大規模。內行人提示:先用權成敗的關鍵在證據,必須能證明在對方申請日之前就已經在做。研發紀錄簿、原料採購單、設備照片、員工會議紀錄都是關鍵。沒有這些文件就算真的先做出來,主張先用權幾乎都會失敗。
協議成功就一方取得專利,協議不成才兩個都拿不到。專利局會指定期間要求雙方協議並回報結果。內行人提示:實務上的分配方式多半是「一方取得專利,另一方取得無償或低授權金的實施權」。看似不公平,但比起雙方都失去專利、技術進入公共領域讓第三人撿便宜,這種分配對雙方都好得多。關鍵是有沒有專利律師介入設計談判結構,硬碰硬談通常都會破局。
可以,但要符合條件。依據 §28(國際優先權)和 §29(國內優先權),如果你在 12 個月內先在巴黎公約會員國申請,或先在台灣提出基礎案,後續的台灣申請可以把「對抗他人搶先」的基準日回推到最早申請日。內行人提示:大企業的專利策略幾乎都在玩優先權的時間差。先在美國或用 PCT 途徑「插旗」,12 個月內再選擇性進入各國,一方面觀察市場反應、一方面用時間換取布局優勢。這不是小技巧,是專利戰的核心戰術。
建立台灣專利的先申請主義:相同發明有二以上申請案時僅最先申請者准予專利,發明先後不影響權利歸屬。
誰先把申請書送到專利專責機關誰就取得專利權,與誰先發明無關。台日韓中德法都採此主義,美國 2013 年後也加入。
在巴黎公約會員國第一次申請後 12 個月內到他國申請,可主張優先權把申請日回推到最早申請日。
於他人申請日前已實施該發明或完成必要準備者,可於原規模內繼續實施之權利(專利法 §59)。
三條路:舉發對方喪失新穎性(§22)、主張優先權前推申請日(§28、§29)、主張先用權保留實施空間(§59)。
研發紀錄簿、實驗數據、原料採購單、設備照片、員工會議紀錄,必須能證明在對方申請日前已實施或完成必要準備。
由專利專責機關指定相當期間通知申請人協議並申報結果,屆期未申報視為協議不成均不予專利。實務多採「一方取得專利、另一方取得無償授權」結構。
從第一次在巴黎公約會員國申請的隔日起算 12 個月內,在台灣提出申請並聲明優先權即可,逾期失權無法救濟。
先申請主義看誰先送件(台日韓中德法 + 2013 後美國),先發明主義看誰先發明(2013 年前美國,已廢除)。後者舉證困難曠日廢時,國際協調難。
| 比較面向 | first_to_file | first_to_invent |
|---|---|---|
| 權利歸屬判準 | 誰先送件誰拿到(台灣、日本、韓國、中國、德國、法國、英國,2013 年後美國) | 誰能證明先發明誰拿到(2013 年前美國,已廢除) |
| 舉證負擔 | 只需證明申請日,文件齊全即可 | 需證明發明構思日、勤奮減化日,舉證困難曠日廢時 |
| 國際協調 | 與巴黎公約優先權制度高度兼容 | 與多國申請日制度衝突,2013 年美國 AIA 立法廢除 |
| 對小發明人友善度 | 資源弱者易因延後送件失權 | 理論上保護真正發明人,實務上舉證成本高仍偏向大企業 |
| 緩衝制度 | 提供國際優先權(12 個月)、國內優先權、先用權等緩衝 | 保留期、寬限期但缺乏統一國際機制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專利呈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備具理由書,請求再審查。
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備具理由書,請求再審查。
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備具理由書,請求再審查。但因申請程序或申請權人不合法而駁回者,得逕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立法理由按申請案因申請權人不合法或申請程序不合法而駁回時,因與工業技術知識無關,申請人如有不服,自應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爰增訂但書予以明定;至依本條但書規定經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撤銷原處分者,自應由原處分機關從實體上審查。
申請發明專利,應就每一發明各別申請。但兩個以上之發明,利用上不能分離,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併案申請: 一、利用發明主要構成部分者。 二、發明為物之發明時,他發明為生產該物之方法,使用該物之方法,生產該物之機械、器具、裝置或專為利用該物特性之物。 三、發明為方法之發明時,他發明為實施該方法所直接使用之機械、器具或裝置。
同一發明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日、優先權日為同日者,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均不予發明專利;其申請人為同一人時,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屆期未擇一申請者,均不予發明專利。 各申請人為協議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相當期間通知申請人申報協議結果,屆期未申報者,視為協議不成。 同一發明或創作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者,準用前三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二項。增訂同一人就同一發明以二件以上申請案同日提出申請之規定。按相同申請案同日由同一人提出申請者,依原條文,並未規範,實務上亦屢有發生,致審查上產生疑義。為免申請人採此取巧措施,爰規定對於同一人就同一發明同日提出二以上之申請案者,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如申請人不擇一申請時,均不予專利權。 四、第三項酌為文字修正。 五、第四項未修正。
相同發明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日、優先權日為同日者,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均不予發明專利。其申請人為同一人時,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屆期未擇一申請者,均不予發明專利。 各申請人為協議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相當期間通知申請人申報協議結果;屆期未申報者,視為協議不成。 相同創作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者,除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外,準用前三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用語,將「同一」改為「相同」。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三、第四項配合第一項,將「同一」修正為「相同」。又原條文所稱之「發明或創作」,可以「創作」之上位概念涵蓋,爰予修正。另對於同人、同日以相同技術申請發明及新型專利,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另有特別規定,爰明定有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情事者,不在準用之列。
專利呈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備具理由書,請求再審查。
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備具理由書,請求再審查。
按申請案因申請權人不合法或申請程序不合法而駁回時,因與工業技術知識無關,申請人如有不服,自應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爰增訂但書予以明定;至依本條但書規定經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撤銷原處分者,自應由原處分機關從實體上審查。
申請發明專利,應就每一發明各別申請。但兩個以上之發明,利用上不能分離,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併案申請: 一、利用發明主要構成部分者。 二、發明為物之發明時,他發明為生產該物之方法,使用該物之方法,生產該物之機械、器具、裝置或專為利用該物特性之物。 三、發明為方法之發明時,他發明為實施該方法所直接使用之機械、器具或裝置。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二項。增訂同一人就同一發明以二件以上申請案同日提出申請之規定。按相同申請案同日由同一人提出申請者,依原條文,並未規範,實務上亦屢有發生,致審查上產生疑義。為免申請人採此取巧措施,爰規定對於同一人就同一發明同日提出二以上之申請案者,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如申請人不擇一申請時,均不予專利權。 四、第三項酌為文字修正。 五、第四項未修正。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用語,將「同一」改為「相同」。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三、第四項配合第一項,將「同一」修正為「相同」。又原條文所稱之「發明或創作」,可以「創作」之上位概念涵蓋,爰予修正。另對於同人、同日以相同技術申請發明及新型專利,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另有特別規定,爰明定有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情事者,不在準用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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