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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 第 10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請發明或設計專利後改請新型專利者,或申請新型專利後改請發明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
  2. 改請之申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後。 二、原申請案為發明或設計,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逾二個月。 三、原申請案為新型,於不予專利之處分書送達後逾三十日。
  3. 改請後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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