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108 條規範三種專利改請制度:發明改新型、新型改發明、設計改新型,改請後保留原申請日。
Q · 發明專利被駁回後還有救嗎?
有,60 天內可改請新型保留原申請日
依專利法第 108 條,發明或設計專利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 2 個月內,得改請新型專利並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新型只進行形式審查,多數情況下可順利取得保護。這是發明申請被駁回後最後的搶救機會,多數申請人並不知道這條規定的存在。
你申請了發明專利,結果通知要等 2 到 3 年才能審查完。產品就要上市,等不了那麼久。本條就是為這種困境設計的「賽道切換」開關:發明可以改請新型(6 個月就拿到),新型也可以改請發明(保護期更長、權利更強)。最關鍵的是申請日的「保留」:改請後的新案,申請日溯及原申請案的申請日。也就是說,你不會因為改請而失去原本的卡位優勢。但這個開關不是隨時可以用:原申請案核准後就不能改了;發明被駁回後只有 2 個月改請新型;新型被駁回後只有 30 日改請發明。時間窗口很嚴格,過了就永遠不能改。多數人不知道這條的存在,等到發明被駁回才悲從中來,其實還有最後一根稻草可以抓。
專利法第 108 條為改請申請程序規範,建立三種專利類型(發明、新型、設計)之間的賽道切換機制,核心制度為「申請日保留」:改請後之申請案,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其申請日,惟須於三種法定期間內為之,否則永久喪失改請機會。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對。改請就是「賽道切換」的意思,原申請案視為撤回,新申請案以原申請日為申請日重新進入新賽道的審查程序。也就是說你的籌碼是申請日,籌碼不變但賽道從發明切到新型。內行人提示:改請的決定通常不可逆,所以改請前要評估清楚,新型只保護物品的形狀、構造、組合,方法和製程是無法用新型保護的。
差很多,差在申請日。改請可以保留原申請日(可能是 1-2 年前),重新申請就要用今天的日期作為申請日。如果這段時間市場上已經有類似產品出現,新申請就會因為喪失新穎性被駁回,而改請因為申請日早於市場上的產品,可以順利取得保護。內行人提示:申請日的價值在於它決定誰先誰後,1-2 年的差距在專利戰爭中是天壤之別。
在發明、新型、設計三種專利之間切換申請類型的程序,是 IP 申請策略的關鍵彈性,多數申請人並不知道這條的存在。
改請後之新申請案,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其申請日,使申請人不會因切換專利類型而喪失優先卡位。
發明改新型走形式審查 6 個月、新型改發明走實體審查要求進步性、設計改新型需技術內容涉及物品結構。三種審查機制與要求完全不同。
依專利法第 110 條,改請後內容須以原申請案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者為限,不得藉改請增加新事項。
備齊改請申請書、新類型專利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圖式,向智慧財產局提出並繳納改請申請規費。原申請案於受理後視為撤回。
從原申請案核駁審定書/處分書送達日起算:發明設計改新型 2 個月、新型改發明 30 日。期間計算採「始日不計入」標準算法。
改請申請規費依新類型計算,新型約 3,000 元、發明申請費約 7,000 元加上實體審查費。代理人費用約 1.5-4 萬元。
改請新型走形式審查通常 4-6 個月內結案;改請發明走實體審查,目前平均 1.5-2 年。
分割是把同類型專利中含有多項發明的申請案拆成多案,仍是同類型;改請是切換到不同類型專利。兩者都保留原申請日但制度目的不同。
改請保留原申請日(可能是 1-2 年前),重新申請以今天為申請日。若中間市場已有類似產品,重新申請會因喪失新穎性被駁回,改請則否。
| scenario | time_limit | 審查機制 | 保護期 | 保護客體限制 |
|---|---|---|---|---|
| 發明改新型 | 核駁審定書送達後 2 個月內 | 由實體審查切換為形式審查 | 從發明 20 年改為新型 10 年 | 限物品形狀、構造、組合(方法、製程不能保護) |
| 新型改發明 | 核駁處分書送達後 30 日內 | 由形式審查切換為實體審查 | 從新型 10 年改為發明 20 年 | 需符合進步性要求,要求大幅提高 |
| 設計改新型 | 核駁審定書送達後 2 個月內 | 由實體審查切換為形式審查 | 從設計 15 年改為新型 10 年 | 技術內容須涉及物品結構而非單純外觀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之新型,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之新型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有專利權之新型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國外輸入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為加強保障專利權人之權益,對於侵害專利權者,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以係經濟性犯罪型態,乃僅提高所科之罰金,期能發揮惕勵作用。 二、將原訂「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並將「外國」二字修正為「國外」,以應需要。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有專利權之新型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國外輸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提高罰金上限,理由同第八十九條說明。 二、「六個月以下」修正為「六月以下」。
下列各款不予新式樣專利: 一、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 二、純藝術創作或美術工藝品。 三、積體電路電路佈局及電子電路佈局。 四、物品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五、物品相同或近似於黨旗、國旗、國父遺像、國徽、軍旗、印信、勳章者。
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六條、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二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五條移列。 二、配合本次修正及條次之變更,修正新型專利準用發明專利之條文。 三、本次修正新型專利改採形式審查,與發明需經實體審查不同,僅經形式審查之新型,對於不准專利之處分不服者,參照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因程序不合,應逕提行政救濟之意旨,無提起再審查之必要,修正條文關於發明再審查之規定,不在新型專利準用之列。
申請發明或設計專利後改請新型專利者,或申請新型專利後改請發明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 改請之申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後。 二、原申請案為發明或設計,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逾二個月。 三、原申請案為新型,於不予專利之處分書送達後逾三十日。 改請後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零二條移列修正之。 二、原條文第一項但書刪除,移列第二項分款明定。 三、第二項明定不得改請之情形,為求明確,爰分款規定: (一)第一款明定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或處分書送達後,不得改請。 (二)原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發明或設計專利案核駁審定後,倘未於送達之次日起六十日內提出改請者不得改請,為簡化期間之計算方式,爰予修正為二個月,並列為第二款規定。另原條文所定「送達之日起」之用語,依文義解釋,易致誤認係「即日起算」之意。為免適用上之疑義,爰酌為文字修正,其期間之計算應適用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始日不計算在內之規定。 (三)新型專利申請案核駁處分後,並無再審查制度之適用,申請人僅得於處分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訴願,為維持處分之安定性,改請之時間不宜較訴願期間為長,爰修正為三十日,並列為第三款。 四、增訂第三項。按改請申請涉及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變動,由於改請案得援用原申請案之申請日,變動後之記載內容如增加新事項,將影響他人之權益,爰明定改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之新型,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之新型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為加強保障專利權人之權益,對於侵害專利權者,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以係經濟性犯罪型態,乃僅提高所科之罰金,期能發揮惕勵作用。 二、將原訂「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並將「外國」二字修正為「國外」,以應需要。
一、提高罰金上限,理由同第八十九條說明。 二、「六個月以下」修正為「六月以下」。
下列各款不予新式樣專利: 一、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 二、純藝術創作或美術工藝品。 三、積體電路電路佈局及電子電路佈局。 四、物品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五、物品相同或近似於黨旗、國旗、國父遺像、國徽、軍旗、印信、勳章者。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五條移列。 二、配合本次修正及條次之變更,修正新型專利準用發明專利之條文。 三、本次修正新型專利改採形式審查,與發明需經實體審查不同,僅經形式審查之新型,對於不准專利之處分不服者,參照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因程序不合,應逕提行政救濟之意旨,無提起再審查之必要,修正條文關於發明再審查之規定,不在新型專利準用之列。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零二條移列修正之。 二、原條文第一項但書刪除,移列第二項分款明定。 三、第二項明定不得改請之情形,為求明確,爰分款規定: (一)第一款明定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或處分書送達後,不得改請。 (二)原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發明或設計專利案核駁審定後,倘未於送達之次日起六十日內提出改請者不得改請,為簡化期間之計算方式,爰予修正為二個月,並列為第二款規定。另原條文所定「送達之日起」之用語,依文義解釋,易致誤認係「即日起算」之意。為免適用上之疑義,爰酌為文字修正,其期間之計算應適用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始日不計算在內之規定。 (三)新型專利申請案核駁處分後,並無再審查制度之適用,申請人僅得於處分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訴願,為維持處分之安定性,改請之時間不宜較訴願期間為長,爰修正為三十日,並列為第三款。 四、增訂第三項。按改請申請涉及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變動,由於改請案得援用原申請案之申請日,變動後之記載內容如增加新事項,將影響他人之權益,爰明定改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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