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107 條規範新型專利分割:原申請案處分前或核准處分書送達後 3 個月內,得申請分割。
Q · 新型專利核准後還能分割嗎?
能,核准處分書送達後 3 個月內
依專利法第 107 條第二項第二款,新型專利核准處分書送達後 3 個月內仍可提出分割申請,此為 2019 年修法新增的彈性窗口。在此之前,分割只能在處分前進行。核准後分割是建構「專利圍欄」的關鍵戰術,可將一個母案拆成多個獨立專利,降低被舉發一網打盡的風險。
一份申請書裡可能藏著好幾個獨立的發明。本條告訴你:可以把它們拆開來,變成多個獨立的新型專利。聽起來像是行政程序,但實務上這是一個強大的戰術工具。第一,如果智財局通知你「你這份申請實際上是兩個發明」,你必須分割,不然會被駁回。第二,更重要的是,2019 年的修法給了申請人一個新武器:核准處分書送達後三個月內,你還可以主動分割。這個三個月的窗口是少數人才知道的戰術空間。蘋果、三星這種國際公司在台灣的專利布局,常常用分割來建構「專利圍欄」,把一個核心技術拆成多個專利,讓對手就算舉發成功一個,其他還在,無法一網打盡。中小企業也能用這招,但前提是你知道有這條路。
專利法第 107 條為新型專利分割申請的程序性規定,允許申請人在符合特定時點(原申請案處分前、或核准處分書送達後三個月內)將一份包含二個以上獨立新型的申請案拆分為多個獨立申請,構成新型專利布局策略的法定工具。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看時間。核准處分書送達後 3 個月內可以分割(專利法第 107 條第二項第二款,2019 年修法後的新規定)。超過 3 個月就完全不行。核准處分書送達日和證書發放日不一樣,窗口是從處分書送達日起算。實務上很多人收到處分書後忙著繳年費、做產品行銷,等回過神來想分割已經來不及。
每個分割案都要繳一筆申請費(個案費),確實會多花錢。但要不要做要看你的專利價值。如果這是公司核心技術、未來可能授權或訴訟、競爭對手很可能挑戰,分割建構專利圍欄非常值得。分割的判斷標準是「這個技術未來有沒有被舉發或被仿冒的可能」。有則分割,沒有則不必。
將一份包含多個獨立新型的申請案拆分為多個獨立申請的程序,建構專利組合韌性。
新型專利分割的兩個時點:原申請案處分前、核准處分書送達後 3 個月內。
把核心技術拆成多個獨立專利,使對手必須逐一舉發、難度幾何級數上升的戰略布局。
智財局通知申請人專利核准的正式文書,分割三個月窗口從處分書送達日起算。
確認時點 → 盤點獨立新型 → 為每個分割案撰寫新文件 → 向智財局提出申請 → 各案進入形式審查。
兩個時點:原申請案處分前、或核准處分書送達後 3 個月內,錯過就永久關閉。
每個分割案各算一件,各自繳交申請費(個案費),實際金額依智財局公告為準。
新的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揭露範圍不得超出原申請案。
新型走形式審查、母案處分點不同;條文依據是專利法第 107 條(新型)vs 第 34 條(發明)。
分割是「拆」(多個獨立案),改請是「轉」(改變專利類型);錯過分割窗口可能改用改請。
| scenario | trigger | deadline | legal_basis |
|---|---|---|---|
| 處分前分割 | 智財局通知 or 申請人主動 | 原申請案處分前 | 專利法 107 II① |
| 核准後分割 | 申請人主動 | 核准處分書送達後 3 個月內 | 專利法 107 II② (2019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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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造有專利權之新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仿造有專利權之新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仿造有專利權之新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為加強保障專利權人之權益,對於侵害專利權者,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以係經濟性犯罪型態,乃僅提高所科之罰金,期能發揮惕勵作用。 二、將原訂罰金「二千元以下」提高為「五千元以下」。
仿造有專利權之新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提高罰金上限,理由同第八十九條說明。
凡新式樣,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 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二、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 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 近似之新式樣屬同一人者,得申請為聯合新式樣專利,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同一人不得就與聯合新式樣近似之新式樣申請為聯合新式樣專利。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式樣,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 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 二、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 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 同一人以近似之新式樣申請專利時,應申請為聯合新式樣專利,不受前二項限制。但於原新式樣申請前有與聯合新式樣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公開使用或陳列於展覽會者,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聯合新式樣專利。 同一人不得就與聯合新式樣近似之新式樣申請為聯合新式樣專利。 申請人主張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或第二款但書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聯合新式樣乃原新式樣申請專利範圍之確認。原新樣申請後,聯合新式樣申請前,有他人近似新式樣出現,該聯合新式樣不受影響,仍可准專利。 二、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將「技術」修正為「技藝」。 三、修正第三項。增訂但書以避免實務困擾。 四、增訂第五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六條、第一百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二十六條或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 以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有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其他情事,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舉發審定書,應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原條文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為依職權撤銷及提起舉發之法定事由,配合異議程序廢除、提起異議與舉發法定事結合,爰將可提起舉發事由之條文合併於第一項規定,並酌為文字修正。此外,因新型專利權之取得僅經形式審查,若有不應核准專利之情事,可依本條提起舉發,揆諸各國規定,均無由專利專責機關依職權審查之例,爰刪除依職權撤銷之規定。 三、第二項新增。參照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關於新型專利權由非真正專利申請權人提出申請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由共同申請權人提出申請之情形,應僅限於有利害關係之人,始得提出舉發,而非任何人均可提出,爰予明定。 四、第三項新增。按舉發之審查,其程序係依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二條之規定,且需指定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之,故應於審定書具名,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申請專利之新型,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新型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 分割申請應於原申請案處分前為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原新型專利申請案得申請分割之依據,係依原條文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惟本次修正於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發明得於核准審定後申請分割之制度,該等事項並非採形式審查之新型所得準用,爰於第一項規定新型得為分割申請之依據。 三、第二項明定申請分割之期限。
申請專利之新型,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新型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 分割申請應於下列各款之期間內為之: 一、原申請案處分前。 二、原申請案核准處分書送達後三個月內。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新型專利申請人可能於核准處分後,發現其創作內容有分割之必要,爰參考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項,將原申請分割時點列為第一款,另增訂第二款,放寬新型專利申請案得於核准處分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申請分割。
仿造有專利權之新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仿造有專利權之新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一、為加強保障專利權人之權益,對於侵害專利權者,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以係經濟性犯罪型態,乃僅提高所科之罰金,期能發揮惕勵作用。 二、將原訂罰金「二千元以下」提高為「五千元以下」。
提高罰金上限,理由同第八十九條說明。
凡新式樣,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 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二、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 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 近似之新式樣屬同一人者,得申請為聯合新式樣專利,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同一人不得就與聯合新式樣近似之新式樣申請為聯合新式樣專利。
一、修正第一項。聯合新式樣乃原新式樣申請專利範圍之確認。原新樣申請後,聯合新式樣申請前,有他人近似新式樣出現,該聯合新式樣不受影響,仍可准專利。 二、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將「技術」修正為「技藝」。 三、修正第三項。增訂但書以避免實務困擾。 四、增訂第五項。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原條文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為依職權撤銷及提起舉發之法定事由,配合異議程序廢除、提起異議與舉發法定事結合,爰將可提起舉發事由之條文合併於第一項規定,並酌為文字修正。此外,因新型專利權之取得僅經形式審查,若有不應核准專利之情事,可依本條提起舉發,揆諸各國規定,均無由專利專責機關依職權審查之例,爰刪除依職權撤銷之規定。 三、第二項新增。參照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關於新型專利權由非真正專利申請權人提出申請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由共同申請權人提出申請之情形,應僅限於有利害關係之人,始得提出舉發,而非任何人均可提出,爰予明定。 四、第三項新增。按舉發之審查,其程序係依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二條之規定,且需指定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之,故應於審定書具名,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原新型專利申請案得申請分割之依據,係依原條文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惟本次修正於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發明得於核准審定後申請分割之制度,該等事項並非採形式審查之新型所得準用,爰於第一項規定新型得為分割申請之依據。 三、第二項明定申請分割之期限。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新型專利申請人可能於核准處分後,發現其創作內容有分割之必要,爰參考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項,將原申請分割時點列為第一款,另增訂第二款,放寬新型專利申請案得於核准處分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申請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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