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25 條規定發明專利申請日以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圖式齊備之日為準,外文本送件須於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
Q · 送件當天就是專利申請日嗎?
不一定。文件齊備那一天才是
依專利法第 25 條第 2 項,發明專利申請日以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不是送件日。若送件時文件不齊,補完那一天才算數。但同條第 3 項給了救濟:可先以外文本送件占住申請日,於智慧財產局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仍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逾期不補正者,依第 4 項不予受理。
你花了兩年研發的技術,能不能取得專利,有時候取決於你在送件那一天提交的文件齊不齊。第 25 條定下專利申請的四樣必備文件: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再加上必要時的圖式。而「申請日」是這場時間競爭裡決定勝負的那一個日期,它決定了你的發明跟多少先前技術做比對,決定了你在跟競爭對手的戰爭中是攻方還是守方。關鍵是:申請日不是你送件的日期,而是「文件齊備的日期」。如果你為了搶時間先送不完整的件,後來補完,申請日會以補完的那一天為準,不是原本送件的那一天。但第 25 條有一個救命繩:外文本制度。你可以先用英文、日文送件占住申請日,之後再補中文本。這個設計讓急著搶時間的申請人(特別是在國外已有專利布局的人)能先把旗子插上。理解這個時間遊戲,你就能看懂整個專利戰爭的節奏。
專利法第 25 條規範發明專利申請程序與申請日認定基準,要求備齊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必要圖式五項文件,並建立外文本占位 + 中文本補正之過渡機制,是台灣專利先申請主義制度的時間錨點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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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但有代價。如果你送件時申請書、說明書、請求項、必要圖式沒齊,你的申請日會以「文件齊備那一天」為準,不是原本送件日。搶到的那幾天,可能讓你被其他後來者反超。內行人提示:比較聰明的做法是用「外文本」先送,占住申請日,然後在指定期間內補中文本。
可以修改,但修改範圍受限。你的修改不能超過原說明書、請求項、圖式所揭露的內容(第 43 條)。原件有寫到但沒放進請求項的東西,未來可以補進來;原件根本沒寫的新技術特徵,永遠補不進來。內行人提示:寫原始說明書時,把相關的技術細節、變化實施例全部寫進去,未來在審查答辯時才有修正空間。
依專利法第 25 條第 2 項,以申請書、說明書、請求項及必要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不是送件日。外文本送件依第 3 項以外文本提出日為申請日。
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必要圖式共五項。摘要是 2011 年全文修正後新增的必備項目。
申請書、說明書、請求項、必要圖式同時提出且符合法定形式之狀態。摘要可稍後補但建議一併提出。
專利法第 25 條第 3 項:說明書、請求項、必要圖式未於申請時提出中文本而以外文本提出,於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日為申請日。
兩條路:補齊後重送(申請日為齊備日)或先以外文本送件占位(指定期間內補中文本)。看時間壓力選擇。
申請書仍須中文,但說明書、請求項、必要圖式可用智慧財產局公告之外文(英、日、德、法等)提出,透過 TIPO E-SET 電子申請系統送件。
智慧財產局通知後 4 個月內補正(必要時可申請延展)。中文本補正本身無額外規費,但翻譯費由申請人自負(通常 NT$3-8 萬視篇幅)。
保留智慧財產局收文回執、E-SET 電子收件號、申請書副本標明文件清單。爭議時智慧財產局內部送件紀錄是關鍵證據。
第 25 條是「本國申請日」認定規則;第 28 條是用「外國第一次申請日」當台灣申請的優先權基準(12 個月內)。前者占位本地時間,後者把全球時間錨點拉前。
時間充裕且想精細撰寫請求項 → 中文本。搶時間或國外有同步布局 → 外文本占位。外文本風險是逾期不補中文本即不予受理。
| 比較面向 | 中文本送件 | 外文本送件 |
|---|---|---|
| 送件文件 | 申請書 + 說明書 + 請求項 + 摘要 + 必要圖式(皆中文) | 申請書中文 + 說明書/請求項/圖式外文,於指定期間內補中文本 |
| 申請日認定 | 文件齊備日 | 外文本提出日(依但書例外時為中文本補正日) |
| 適用情境 | 本地申請、時間充裕、需精細請求項撰寫 | 搶時間、跨國優先權布局、競爭對手即將公開技術 |
| 風險 | 送件當下文件不齊則申請日順延 | 逾期未補中文本則申請案不予受理 |
| 後續修正空間 | 依第 43 條修正,不得逾原揭露範圍 | 中文本不得超出外文本所揭露範圍(第 44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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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明為非專利呈請權人呈准專利,經撤銷時,專利呈請權人於撤銷後六十日內,並在該專利案核准後二年內呈請者,以非專利呈請權人呈請之日為專利呈請權人呈請之日。
發明為非專利申請權人請准專利經撤銷時,專利申請權人於撤銷後六十日內並在該專利案核准後二年內申請者,以非專利申請權人申請之日為專利申請權人申請之日。
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申請案號數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申請人應於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未於申請時提出聲明或逾期未檢送者,喪失優先權。
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申請案號數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但不能知悉申請案號數者,應於申請書載明理由。 申請人應於申請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其有前項但書之情形者,並應同時附具證明為同一案件之文件。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喪失優先權。
立法理由一、增訂第一項但書。為落實法規鬆綁,爰規定為得補正事項,以緩和前述主張複數優先權時,最後一項主張無法取得優先權之缺憾。 二、將現行條文中段修正後移列第二項,明定主張優先權及有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補正之期間及應檢送之文件。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違反第一項、第二項之效果。
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 申請權人為雇用人、受讓人或繼承人時,應敘明發明人姓名,並附具僱傭、受讓或繼承證明文件。 申請發明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 前項說明書及必要圖式以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未於指定期間內補正者,申請案不予受理。但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按宣誓書原為申請必備文件之一,目前國外立法例中採申請主義國家,均不要求申請時應檢附宣誓書,爰予鬆綁將申請時應檢附宣誓書之規定刪除。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均為有關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應揭露事項之規定,另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規定。 五、第三項新增。按申請日係確定申請案具備新穎性、進步性及判斷申請先後等之基準日,故申請日之確定極為重要。原條文第二十三條就申請日之規定除具備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外,尚需繳納規費,惟規費之繳納修正條文第八十條已有明文,且應屬可補繳之事項,不宜因未繳納或未繳足規費而無法取得申請日,至於倘申請人未繳納規費或未繳足規費,且經通知補正後,仍未繳納者,申請案將不予受理。爰參考國際上其他國家之作法,將規費之繳納,排除於申請日之規定之外。 六、第四項新增。原條文第二十三條後段,就申請時先以外文本提出,並於指定之補正期間補正中文本者,可以該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之規定較為簡略;有關以外文本提出之申請,其取得申請日、補正及其相關規定,酌為文字修正後,移列修正條文第四項規定,使語意更為明確。
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必要之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 申請發明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之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之圖式未於申請時提出中文本,而以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 未於前項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其申請案不予受理。但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外文本視為未提出。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修正。 (一)將申請專利範圍修正獨立於說明書之外。原本法所稱之說明書包含「申請專利範圍」,惟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歐洲專利公約(EPC)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實質專利法條約(Substantive Pate-ntlaw Treaty, SPLT)草案第五條、專利合作條約(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 PCT)第三條第二項、大陸地區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係獨立於說明書之外,爰予修正,俾符合國際趨勢。 (二)原條文所稱之說明書均包含「摘要」,惟國際趨勢上皆將「摘要」獨立於說明書之外,日本特許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於二○○○年亦配合專利合作條約(PCT)之規定修正之,其他如歐洲專利公約(EPC)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實質專利法條約(SPLT)草案第五條、專利合作條約(PCT)第三條第二項、大陸地區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亦同,爰參照國際立法例將「摘要」獨立於說明書之外。 (三)按申請發明專利,依其技術內容未必均有圖式,有必要時才須檢附圖式,爰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二、原條文第二項刪除。按申請人提出專利申請時已於申請書上表彰其具有申請權,於採先發明主義之國家,例如美國,方有為表彰繼受申請權之申請人已自發明人處取得申請權,檢附申請權證明文件之必要;而於採先申請主義之國家中,多數均無須於提出申請時即附具申請權證明文件之規定,例如日本、大陸地區及歐洲專利公約(EPC)等,爰予刪除。 三、第三項修正後移列為第二項,並將申請專利範圍修正獨立於說明書之外,及將「必要圖式」修正為「必要之圖式」。 四、原條文第四項修正後移列為第三項,其但書修正移列為第四項: (一)按申請日之認定,原則上須於申請時提出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之圖式中文本,未提出中文本而先以外文本提出者,如能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得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 (二)申請人若未能於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則因申請文件不齊備,其申請案本應處分不予受理,但為避免申請人再次提出申請文件之繁複,於不受理處分前補正中文本者,逕以該申請案補正中文本之日為申請日。此時已無提出外文本取得申請日之適用,該申請案實質上為新申請案,與原提出之外文本已無關係,爰規定該外文本視為未提出。
發明為非專利呈請權人呈准專利,經撤銷時,專利呈請權人於撤銷後六十日內,並在該專利案核准後二年內呈請者,以非專利呈請權人呈請之日為專利呈請權人呈請之日。
發明為非專利申請權人請准專利經撤銷時,專利申請權人於撤銷後六十日內並在該專利案核准後二年內申請者,以非專利申請權人申請之日為專利申請權人申請之日。
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申請案號數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申請人應於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未於申請時提出聲明或逾期未檢送者,喪失優先權。
一、增訂第一項但書。為落實法規鬆綁,爰規定為得補正事項,以緩和前述主張複數優先權時,最後一項主張無法取得優先權之缺憾。 二、將現行條文中段修正後移列第二項,明定主張優先權及有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補正之期間及應檢送之文件。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違反第一項、第二項之效果。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按宣誓書原為申請必備文件之一,目前國外立法例中採申請主義國家,均不要求申請時應檢附宣誓書,爰予鬆綁將申請時應檢附宣誓書之規定刪除。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均為有關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應揭露事項之規定,另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規定。 五、第三項新增。按申請日係確定申請案具備新穎性、進步性及判斷申請先後等之基準日,故申請日之確定極為重要。原條文第二十三條就申請日之規定除具備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外,尚需繳納規費,惟規費之繳納修正條文第八十條已有明文,且應屬可補繳之事項,不宜因未繳納或未繳足規費而無法取得申請日,至於倘申請人未繳納規費或未繳足規費,且經通知補正後,仍未繳納者,申請案將不予受理。爰參考國際上其他國家之作法,將規費之繳納,排除於申請日之規定之外。 六、第四項新增。原條文第二十三條後段,就申請時先以外文本提出,並於指定之補正期間補正中文本者,可以該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之規定較為簡略;有關以外文本提出之申請,其取得申請日、補正及其相關規定,酌為文字修正後,移列修正條文第四項規定,使語意更為明確。
一、第一項修正。 (一)將申請專利範圍修正獨立於說明書之外。原本法所稱之說明書包含「申請專利範圍」,惟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歐洲專利公約(EPC)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實質專利法條約(Substantive Pate-ntlaw Treaty, SPLT)草案第五條、專利合作條約(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 PCT)第三條第二項、大陸地區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係獨立於說明書之外,爰予修正,俾符合國際趨勢。 (二)原條文所稱之說明書均包含「摘要」,惟國際趨勢上皆將「摘要」獨立於說明書之外,日本特許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於二○○○年亦配合專利合作條約(PCT)之規定修正之,其他如歐洲專利公約(EPC)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實質專利法條約(SPLT)草案第五條、專利合作條約(PCT)第三條第二項、大陸地區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亦同,爰參照國際立法例將「摘要」獨立於說明書之外。 (三)按申請發明專利,依其技術內容未必均有圖式,有必要時才須檢附圖式,爰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二、原條文第二項刪除。按申請人提出專利申請時已於申請書上表彰其具有申請權,於採先發明主義之國家,例如美國,方有為表彰繼受申請權之申請人已自發明人處取得申請權,檢附申請權證明文件之必要;而於採先申請主義之國家中,多數均無須於提出申請時即附具申請權證明文件之規定,例如日本、大陸地區及歐洲專利公約(EPC)等,爰予刪除。 三、第三項修正後移列為第二項,並將申請專利範圍修正獨立於說明書之外,及將「必要圖式」修正為「必要之圖式」。 四、原條文第四項修正後移列為第三項,其但書修正移列為第四項: (一)按申請日之認定,原則上須於申請時提出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之圖式中文本,未提出中文本而先以外文本提出者,如能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得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 (二)申請人若未能於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則因申請文件不齊備,其申請案本應處分不予受理,但為避免申請人再次提出申請文件之繁複,於不受理處分前補正中文本者,逕以該申請案補正中文本之日為申請日。此時已無提出外文本取得申請日之適用,該申請案實質上為新申請案,與原提出之外文本已無關係,爰規定該外文本視為未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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