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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8 分鐘8 分鐘8 分

專利法43

快速跳轉
  1. 1.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發明專利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
  2. 2.修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3. 3.專利專責機關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後,申請人僅得於通知之期間內修正。
  4. 4.專利專責機關經依前項規定通知後,認有必要時,得為最後通知;其經最後通知者,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申請人僅得於通知之期間內,就下列事項為之: 一、請求項之刪除。 二、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三、誤記之訂正。 四、不明瞭記載之釋明。
  5. 5.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專利專責機關得於審定書敘明其事由,逕為審定。
  6. 6.原申請案或分割後之申請案,有下列情事之一,專利專責機關得逕為最後通知: 一、對原申請案所為之通知,與分割後之申請案已通知之內容相同者。 二、對分割後之申請案所為之通知,與原申請案已通知之內容相同者。 三、對分割後之申請案所為之通知,與其他分割後之申請案已通知之內容相同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43 條規範修正限制:不得超出原揭露範圍,最後通知後僅得刪除、減縮、訂正、釋明四款。

Q · 收到專利審查的最後通知,我還能怎麼修正?

只能 4 件事:刪除、減縮、訂正、釋明

依專利法第 43 條第 4 項,收到最後通知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僅得於通知期間內為四款:請求項之刪除、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誤記之訂正、不明瞭記載之釋明。重寫請求項、新增實施態樣、擴張範圍全部不行。違反者智慧局得於審定書敘明事由逕為審定(通常對申請人不利)。

白話解讀

專利申請書就像寫小說交出去的手稿:故事框架一旦送出,你之後可以修字、可以刪段落、可以調整重點,但絕對不能偷偷加入原本沒有的情節。這條叫做「新事項禁止原則」,台灣和全世界所有主要專利國家都一樣嚴格。為什麼?因為專利制度採「先申請先贏」,如果容許申請人後續補入新的技術內容,等於讓他用後來才想到的發明往前騙到一個早的申請日,破壞整個制度的公平性。43 條還有一個更致命的機制叫「最後通知」:當審查委員覺得跟你來回幾次差不多了,會發一份「最後通知」,這之後你只剩四件事能做:刪除請求項、縮小範圍、訂正誤記、釋明不清楚的記載。連重寫請求項都不行。很多發明人失敗的原因不是技術不夠好,是一開始申請書寫得太窄,後來想補救才發現這條法律把門關死了。

法律定性

專利法第 43 條為發明專利審查中之修正規範,建立三層門檻:(一)一般修正除誤譯訂正外不得超出原揭露範圍;(二)依第 46 條第 2 項通知後僅得於期間內修正;(三)最後通知後修正限於刪除、減縮、訂正、釋明四款,並設原案與分割案重複通知得逕為最後通知之機制。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不得超出申請時揭露範圍」到底怎麼判斷?

標準是「該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能否從原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直接而無歧異地推導出修正後的內容」。舉例:原說明書寫「溫度 100 至 200 度」,你修正為「溫度 150 度」可以(在範圍內);但修正為「溫度 250 度」不行(超出範圍)。實務判斷會看該領域的通常知識。內行人提示:判斷爭議時,把原說明書的原文段落和修正後文字並排給專利師看,他一眼就能判斷。

Q2最後通知跟一般審查意見書怎麼分?

看通知書的標題和內容。最後通知書通常明確寫「最後通知」字樣,且內容會指出「本案已經通知修正但申請人未能克服核駁理由」。收到最後通知後,可修正的範圍被限縮到第四項的四種。內行人提示:如果你收到一份通知書不確定是不是「最後通知」,直接打電話到智慧局審查官辦公室確認,比自己猜測安全得多。

Q3我的申請被認定超出揭露範圍,還有救嗎?

有三條路:一、修正回原揭露範圍內(犧牲想加的新內容);二、提出分割申請,把新內容獨立成新案(但申請日是分割案當天);三、主張「誤記之訂正」,如果原本只是筆誤。內行人提示:多數情況下第一條路是最務實的,硬要保留新內容往往最後整件案子被拒,兩頭空。

Q4專利法第 43 條是什麼?

規範發明專利審查中之修正限制與最後通知制度。建立三層門檻:不得超出原揭露範圍、最後通知後修正限四款、分割案得逕為最後通知。是整個專利審查攻防的核心條文。

Q5什麼叫最後通知?

智慧局審查官認為修正攻防已充分進行後發出之通知。發出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僅得於通知期間內為刪除、減縮、訂正、釋明四款,違反者得逕為審定。

Q6新事項禁止原則是什麼?

申請書遞出後不得加入原揭露範圍外之技術內容,即使該發明真實存在。這是先申請先贏制度的紅線,多國通行(TW、JP、KR、CN、DE、US、EPO 共通)。

Q7什麼是揭露範圍?怎麼界定?

原說明書、原申請專利範圍、圖式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及該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能直接而無歧異推導之內容。判斷標準比一般人想的嚴格,跨段落組合或隱含揭露往往不算。

Q8收到最後通知後該怎麼做?

先辨識是否真的是「最後通知」(看通知書標題)→ 委任該技術領域對口的專利師 → 比對原揭露範圍 → 從四款事由中選擇 → 提修正本與答辯書同時送出 → 必要時備援分割申請。

Q9修正本與答辯理由書怎麼寫?

修正本標示新舊對照(畫線顯示刪減/增加部分);答辯理由書精確引述原說明書「第 X 頁第 Y 段第 Z 行」對應內容,把審查委員的判斷收斂為「是或否」的單一問題,成功率比直接送修正本高十倍。

Q10違反第 43 條被逕為審定怎麼救濟?

三十日內向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訴願 → 訴願決定後二個月內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行政訴訟 → 不服可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實務上多數翻案困難,預防勝於救濟。

Q11怎麼判斷我擬修正的內容會不會超出揭露範圍?

把原說明書、原申請專利範圍、圖式攤開,標記擬修正內容是否能「直接而無歧異」推導。爭議時專利師會把原文段落和修正後文字並排比對,一眼即可判斷。隱含揭露、跨段組合多半過不了。

Q12一般審查意見書 vs 最後通知差在哪?

一般審查意見書可全範圍修正且能多次往返;最後通知後僅得四款修正且通常為最後一次攻防。辨識通知書最上方標題是專利師的基本功,搞錯天差地遠。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name可修正範圍重寫請求項新增實施態樣回應次數
一般審查意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全範圍修正(不得超出原揭露)限原揭露已含者可多次往返
最後通知申請專利範圍僅限四款事由不可不可通常為最後一次攻防

可修正範圍

一般審查意見書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全範圍修正(不得超出原揭露)
最後通知
申請專利範圍僅限四款事由

重寫請求項

一般審查意見書
最後通知
不可

新增實施態樣

一般審查意見書
限原揭露已含者
最後通知
不可

回應次數

一般審查意見書
可多次往返
最後通知
通常為最後一次攻防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特許法 第17条の2(願書に添附した明細書、特許請求の範囲又は図面の補正)
韓國특허법 제47조(특허출원의 보정)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33条(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德國Patentgesetz § 38(Änderung der Anmeldung,不得超出原揭露範圍)
法國Code de la propriété intellectuelle L612-13 / R612-31(Modification de la demande)
美國35 U.S.C. § 132 / 37 CFR 1.121(New matter doctrine + manner of making amendments)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7

(0330504 制定)

前條之規定,於左列各款情事不適用之:   一、為研究或試驗實施其發明,而無營利行為者。   二、呈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在呈請前六個月內,於專利呈請人處得知其製造方法,並經專利呈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三、呈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   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五、非專利呈請權人所得專利權,以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實施權人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本條第二、第五兩款之使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

(0480109 全文修正)

前條之規定,於左列各款情事,不適用之:   一、為研究或試驗,實施其發明,而無營利行為者。   二、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在申請前六個月內,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製造方法,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   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五、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以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實施權人,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本條第二及第五兩款之使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

(0680403 修正)

前條之規定,於左列各款情事,不適用之:   一、為研究或試驗,實施其發明,而無營利行為者。   二、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在申請前六個月內,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製造方法,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   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五、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以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實施權人,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六、自國外輸入之物品,係原發明人租與或讓與他人實施所產製者。   本條第二及第五兩款之使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

立法理由增列第六款。為免專利權人在本國取得專利權後,壟斷市場,對於專有販賣權之保護範圍,應作合理限制,准許他人自國外輸入原發明人租與讓與他人實施所產製之物品,藉以維護本國之經濟利益。

(0821228 全文修正)

再審查或異議審查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未曾審查原案之審查委員審查,並作成審定書。   前項再審查之審定書應送達申請人。異議審查之審定書應送達申請人及異議人。

(0901004 修正)

再審查或異議審查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未曾審查原案之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並作成審定書。   前項再審查之審定書應送達申請人。異議審查之審定書應送達申請人及異議人。

立法理由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將「專利審查委員」修正為「專利審查人員」。

(0920103 全文修正)

申請案經審查後,應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或其代理人。   經審查不予專利者,審定書應備具理由。   審定書應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再審查、舉發審查及專利權延長審查之審定書,亦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酌為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酌作修正。配合異議程序之廢除,將「異議審查」等文字刪除。

(1001129 全文修正)

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發明專利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   修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專利專責機關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後,申請人僅得於通知之期間內修正。   專利專責機關經依前項規定通知後,認有必要時,得為最後通知;其經最後通知者,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申請人僅得於通知之期間內,就下列事項為之:   一、請求項之刪除。   二、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三、誤記之訂正。   四、不明瞭記載之釋明。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專利專責機關得於審定書敘明其事由,逕為審定。   原申請案或分割後之申請案,有下列情事之一,專利專責機關得逕為最後通知:   一、對原申請案所為之通知,與分割後之申請案已通知之內容相同者。   二、對分割後之申請案所為之通知,與原申請案已通知之內容相同者。   三、對分割後之申請案所為之通知,與其他分割後之申請案已通知之內容相同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九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    (一)按補充、修正實係指修正(amendment)而言,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將申請專利範圍修正獨立於說明書之外。原本法所稱之說明書包含「申請專利範圍」,惟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歐洲專利公約(EPC)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實質專利法條約(Substantive Pate-ntlaw Treaty, SPLT)草案第五條、專利合作條約(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 PCT)第三條第二項、大陸地區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係獨立於說明書之外,爰予修正,俾符合國際趨勢。    (三)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修正,除依專利專責機關之通知辦理外,申請人亦得主動申請,爰併於本項定。    (四)所稱「除本法另有規定」,包括本條第二項修正內容之限制、第三項修正期間之限制、第四項為最後通知後修正期間及內容之限制、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修正內容之限制,及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有關再審查時修正之特別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刪除。按修正之目的係為使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內容更為完整,而有助於專利案之審查,故在專利專責機關尚未審查前,申請人之修正並無延宕審查,限制申請人僅能在一定之期間內主動修正並無必要,爰予刪除。   四、第二項為原條文第四項修正後移列:    (一)申請人如係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先提出外文本再提出中文本者,時有中文本翻譯錯誤之情事,故有修正之必要,爰增訂誤譯之訂正亦得為修正之事由。至於是否有誤譯之情事,係以外文本為比對之對象,另於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爰於本項排除。    (二)將申請專利範圍修正獨立於說明書之外。原本法所稱之說明書包含「申請專利範圍」,惟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歐洲專利公約(EPC)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實質專利法條約(Substantive Pate-ntlaw Treaty, SPLT)草案第五條、專利合作條約(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 PCT)第三條第二項、大陸地區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係獨立於說明書之外,爰予修正,俾符合國際趨勢。   五、增訂第三項。在專利專責機關就申請案已進行實體審查後,為避免申請人一再提出修正致延宕審查時程,爰參照日本特許法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增訂專利專責機關如已依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通知申請人申復者,申請人僅得於審查意見通知函所載之指定期間內提出修正。惟不限制申請人在該指定期間內得提出修正之次數。   六、增訂第四項:    (一)鑑於申請人於接獲審查意見通知函後,如許其得任意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不僅審查人員需對該變更後之申請專利範圍重新進行檢索及審查而造成程序延宕,且對依審查意見通知函內容作適當修正之其他申請案亦有欠公平。爰參考日本特許法第十七條之二規定引進最後通知制度,於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為最後通知。    (二)當申請人接獲最後通知後,所提出之申復或修正內容,不能任意變動已審查過之申請專利範圍,如此一方面不會浪費原已投入之審查人力,達到迅速審查之效果,他方面能保持各申請案間之公平性。雖會造成申請案修正上之限制,但在申請案獲得完整之檢索與評價之前提下,有助於審查程序合理化,並可使審查意見通知具有明確性、合理性與可預期性之優點。    (三)茲說明「最後通知」之適用情形如下:1.申請案於專利專責機關初審或再審查階段,在個案上通知申復或修正不以一次為限,容有二次以上,但亦不宜漫無限制,惟通知之次數因個案審查情形不同,未必適於明文限定。2.申請案已發給審查意見通知函後,如申請人收到審查意見通知函後,未提出申復或修正,或其所提之申復或修正完全無法克服先前審查理由者,此時再為通知並無實益,審查人員將逕予審定,不再發給最後通知。但如申請人所提出之申復或修正內容有部分為審查人員所接受,而仍有部分無法克服先前審查理由或修正後有其他不准專利之情事,須再進一步修正時,審查人員會再發給通知,惟為避免延宕審查程序,或審查人員認為有限縮修正範圍之必要時,將會發給最後通知。3.最後通知係於審查人員認為有必要再為通知時始會發給,是否發給將由審查人員依個案情形具體認定,如其為最後通知,將於通知之格式上載明其為最後通知。有關最後通知之適用情形及流程,將於審查基準明定之。   七、增訂第五項:    (一)申請人所為之修正,如違反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專利專責機關將逕予審定,並於審定書中敘明不接受修正之事由,不單獨作成准駁之處分,申請人如有不服,仍得以審定之結果提起救濟。    (二)修正期間限制之目的在於避免延宕審查時程,倘逾限提出之修正,係對應審查理由而不須重行檢索,或僅為形式上之小錯誤,可為審查人員接受者,該逾限提出之修正仍有受理之可能,其適用情形將於審查基準明定之。   八、增訂第六項。參照日本特許法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五項及第五十條之二規定,增訂專利專責機關針對原申請案或分割後之申請案其中一案發給審查意見通知函後,對於原申請案或各分割後之申請案其中任一案件應發給之審查意見通知函內容,如與已發給之審查意見內容相同者,得對於各該申請案逕為最後通知,以避免因分割申請而就相同內容重複進行審查程序。

(0330504 制定)

前條之規定,於左列各款情事不適用之:   一、為研究或試驗實施其發明,而無營利行為者。   二、呈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在呈請前六個月內,於專利呈請人處得知其製造方法,並經專利呈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三、呈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   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五、非專利呈請權人所得專利權,以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實施權人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本條第二、第五兩款之使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

(0480109 全文修正)

前條之規定,於左列各款情事,不適用之:   一、為研究或試驗,實施其發明,而無營利行為者。   二、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在申請前六個月內,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製造方法,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   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五、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以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實施權人,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本條第二及第五兩款之使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

(0680403 修正)

增列第六款。為免專利權人在本國取得專利權後,壟斷市場,對於專有販賣權之保護範圍,應作合理限制,准許他人自國外輸入原發明人租與讓與他人實施所產製之物品,藉以維護本國之經濟利益。

(0821228 全文修正)

再審查或異議審查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未曾審查原案之審查委員審查,並作成審定書。   前項再審查之審定書應送達申請人。異議審查之審定書應送達申請人及異議人。

(0901004 修正)

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將「專利審查委員」修正為「專利審查人員」。

(0920103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酌為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酌作修正。配合異議程序之廢除,將「異議審查」等文字刪除。

(1001129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九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    (一)按補充、修正實係指修正(amendment)而言,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將申請專利範圍修正獨立於說明書之外。原本法所稱之說明書包含「申請專利範圍」,惟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歐洲專利公約(EPC)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實質專利法條約(Substantive Pate-ntlaw Treaty, SPLT)草案第五條、專利合作條約(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 PCT)第三條第二項、大陸地區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係獨立於說明書之外,爰予修正,俾符合國際趨勢。    (三)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修正,除依專利專責機關之通知辦理外,申請人亦得主動申請,爰併於本項定。    (四)所稱「除本法另有規定」,包括本條第二項修正內容之限制、第三項修正期間之限制、第四項為最後通知後修正期間及內容之限制、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修正內容之限制,及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有關再審查時修正之特別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刪除。按修正之目的係為使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內容更為完整,而有助於專利案之審查,故在專利專責機關尚未審查前,申請人之修正並無延宕審查,限制申請人僅能在一定之期間內主動修正並無必要,爰予刪除。   四、第二項為原條文第四項修正後移列:    (一)申請人如係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先提出外文本再提出中文本者,時有中文本翻譯錯誤之情事,故有修正之必要,爰增訂誤譯之訂正亦得為修正之事由。至於是否有誤譯之情事,係以外文本為比對之對象,另於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爰於本項排除。    (二)將申請專利範圍修正獨立於說明書之外。原本法所稱之說明書包含「申請專利範圍」,惟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歐洲專利公約(EPC)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實質專利法條約(Substantive Pate-ntlaw Treaty, SPLT)草案第五條、專利合作條約(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 PCT)第三條第二項、大陸地區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係獨立於說明書之外,爰予修正,俾符合國際趨勢。   五、增訂第三項。在專利專責機關就申請案已進行實體審查後,為避免申請人一再提出修正致延宕審查時程,爰參照日本特許法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增訂專利專責機關如已依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通知申請人申復者,申請人僅得於審查意見通知函所載之指定期間內提出修正。惟不限制申請人在該指定期間內得提出修正之次數。   六、增訂第四項:    (一)鑑於申請人於接獲審查意見通知函後,如許其得任意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不僅審查人員需對該變更後之申請專利範圍重新進行檢索及審查而造成程序延宕,且對依審查意見通知函內容作適當修正之其他申請案亦有欠公平。爰參考日本特許法第十七條之二規定引進最後通知制度,於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為最後通知。    (二)當申請人接獲最後通知後,所提出之申復或修正內容,不能任意變動已審查過之申請專利範圍,如此一方面不會浪費原已投入之審查人力,達到迅速審查之效果,他方面能保持各申請案間之公平性。雖會造成申請案修正上之限制,但在申請案獲得完整之檢索與評價之前提下,有助於審查程序合理化,並可使審查意見通知具有明確性、合理性與可預期性之優點。    (三)茲說明「最後通知」之適用情形如下:1.申請案於專利專責機關初審或再審查階段,在個案上通知申復或修正不以一次為限,容有二次以上,但亦不宜漫無限制,惟通知之次數因個案審查情形不同,未必適於明文限定。2.申請案已發給審查意見通知函後,如申請人收到審查意見通知函後,未提出申復或修正,或其所提之申復或修正完全無法克服先前審查理由者,此時再為通知並無實益,審查人員將逕予審定,不再發給最後通知。但如申請人所提出之申復或修正內容有部分為審查人員所接受,而仍有部分無法克服先前審查理由或修正後有其他不准專利之情事,須再進一步修正時,審查人員會再發給通知,惟為避免延宕審查程序,或審查人員認為有限縮修正範圍之必要時,將會發給最後通知。3.最後通知係於審查人員認為有必要再為通知時始會發給,是否發給將由審查人員依個案情形具體認定,如其為最後通知,將於通知之格式上載明其為最後通知。有關最後通知之適用情形及流程,將於審查基準明定之。   七、增訂第五項:    (一)申請人所為之修正,如違反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專利專責機關將逕予審定,並於審定書中敘明不接受修正之事由,不單獨作成准駁之處分,申請人如有不服,仍得以審定之結果提起救濟。    (二)修正期間限制之目的在於避免延宕審查時程,倘逾限提出之修正,係對應審查理由而不須重行檢索,或僅為形式上之小錯誤,可為審查人員接受者,該逾限提出之修正仍有受理之可能,其適用情形將於審查基準明定之。   八、增訂第六項。參照日本特許法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五項及第五十條之二規定,增訂專利專責機關針對原申請案或分割後之申請案其中一案發給審查意見通知函後,對於原申請案或各分割後之申請案其中任一案件應發給之審查意見通知函內容,如與已發給之審查意見內容相同者,得對於各該申請案逕為最後通知,以避免因分割申請而就相同內容重複進行審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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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專利法第 43 條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發明專利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專利法第 4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專利法第 4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