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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 第 4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發明專利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 二、為必要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
  2. 前項第二款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勘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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