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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5)台函參字第 2233 號
要旨
醫藥品及調合品不予專利,但其製造之方法,似可申請專利
全文內容
依專利法第四十二條後段規定,其發明若為一種方法者,包括以此方法直接製成之物品一節以觀,當係屬專利權之效力範圍規定,且以此方法直接製成之物品,依法得專利為必要,如此項物品係屬同法第四條不予專利之物品範圍,自無本條及後段之適用,此時其所發明之方法,除與專利法第一章第一節有關消極條件之規定符合外,似以解為得單獨申請專利為妥。基此,本件關於醫藥品及調合品之製造方法可否專利一節,雖依專利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醫藥品及調合品不予專利,惟其製造之方法,依上開說明,似以認可其專利為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