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41 條規範補償金請求權:申請案公開後到公告前,曾以書面通知對方仍實施者,可於公告後 2 年內請求適當補償金。
Q · 申請中的專利被人抄了,我能做什麼?
寄書面通知,公告後依專利法 41 條請求補償金
依專利法第 41 條,申請案公開後到公告前,你可以寄書面通知對方並蒐集對方商業實施證據;專利公告後 2 年內,可請求適當補償金。沒寄通知就等於放棄這段期間的求償權,公告後即使有專利權也追不回前面那幾年的損失。
創業者最怕的不是技術被偷,而是在申請專利的漫長旅程中,眼睜睜看著對手一路跟著跑。你的發明在申請後 18 個月會被「公開」(申請內容攤在全世界面前),但專利權要等到「公告」那一天才正式生效,中間可能再等一兩年。公開到公告之間,技術赤裸地攤在陽光下,抄的人不會被罰,多數申請人以為只能認賠。41 條給了你一個例外:只要在這段期間你寄過一封書面通知給實施的對手,等專利核准後,你可以回頭跟對方請求「補償金」(雖然不是正式的專利權損害賠償,但金額可以補上這段時間的損失)。這封信不會立刻阻止對方,它是你日後索賠的唯一入場券。沒寫這封信,兩年後就算專利下來了,這段期間的損失你一毛都追不回來。
專利法第 41 條為早期公開制度下的補償金請求權規範。發明專利申請案在公開後到公告前,第三人若繼續商業實施,申請人經書面通知後得於公告後請求適當補償金;對方明知申請案已公開仍實施者亦同。請求權自公告之日起 2 年消滅,並與新型專利損害賠償擇一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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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公告前還沒有專利權,不能主張侵權損害賠償,但可寄書面通知對方,等公告後依專利法第 41 條請求補償金。沒寄這封通知等於放棄補償金請求權。
不一樣。補償金性質是「適當之補償」,金額通常參照合理授權金計算,不像第 96 條侵權損害賠償可請求所失利益甚至懲罰性賠償。實務上補償金金額普遍低於侵權賠償。
法條僅要求「書面」通知,形式不限。存證信函、律師函、email、掛號信都可能被認定,重點是能證明對方收到以及通知內容。存證信函是最保險的選擇,因為郵局副本即收件證明。
申請案公開後到公告前過渡期的賠償機制,性質介於授權金與不當得利。建立目的是補上早期公開制度造成的權利真空。
發明專利申請案自申請日起 18 個月內公開於專利公報,使大眾預知技術內容、避免重複研發。是 TRIPS 規範下的國際標準。
明載申請案號、公開編號、對方實施行為比對、要求停止或磋商;建議用存證信函送達以保留收件證明。
補償金限公開到公告期間、金額參照合理授權金;損害賠償始於公告後、可請求所失利益甚至懲罰性賠償。兩者時效獨立計算。
下載自己的公開公報、蒐集對方產品照片廣告銷售紀錄、做申請專利範圍比對表,全部時間戳保留。
實務上多參照合理授權金(對方若要合法使用應付的授權費)× 實施期間 × 實施數量,由法院依個案酌定。
裁判費依請求金額計算約 1.1%,律師與專利師費用 30 萬起跳,案情複雜可達數百萬。智財訴訟成本顯著高於一般民事。
我國第 X 號發明專利申請案、公開編號 Y、第 Z 頁第 W 段所揭露之內容、與貴公司近日銷售之 A 產品相同;要求停止或進入磋商。
補償金有專門法規依據與 2 年時效;不當得利為民法第 179 條一般規定。專利公告後優先用補償金主張,能跨越的舉證障礙較低。
| 比較面向 | compensation_41 | infringement_damages_96 |
|---|---|---|
| 適用期間 | 申請案公開後 → 專利公告前 | 專利公告後 |
| 請求權基礎 | 專利法第 41 條補償金 | 專利法第 96 條損害賠償 |
| 金額計算 | 適當補償金(多參照合理授權金) | 所失利益 + 所受損害 + 可酌定懲罰性賠償 |
| 舉證門檻 | 書面通知 + 對方繼續實施(或明知公開) | 侵權行為四要件 + 損害金額 |
| 時效 | 自公告之日起 2 年 | 知悉之日起 2 年、自行為發生 10 年 |
| 禁止對方繼續實施 | 不能 | 可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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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呈請權人依本法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呈請之案件,不再公告。
專利申請權人依本法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申請之案件,不再公告
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第四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第二十七條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五條或第三十條規定者,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 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前五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提出之發明專利申請案,始適用之。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之九十年十月四日,為立法院三讀日,其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茲為明確起見,爰明定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提出之發明專利申請案,始適用發明早期公開制。
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申請案公開後,曾經以書面通知發明專利申請內容,而於通知後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得於發明專利申請案公告後,請求適當之補償金。 對於明知發明專利申請案已經公開,於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亦得為前項之請求。 前二項規定之請求權,不影響其他權利之行使。 第二項之補償金請求權,自公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申請案公開後,曾經以書面通知發明專利申請內容,而於通知後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得於發明專利申請案公告後,請求適當之補償金。 對於明知發明專利申請案已經公開,於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亦得為前項之請求。 前二項規定之請求權,不影響其他權利之行使。但依本法第三十二條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並已取得新型專利權者,僅得在請求補償金或行使新型專利權間擇一主張之。 第一項、第二項之補償金請求權,自公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立法理由一、由於本法第三十二條對於相同發明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和新型專利,改採權利接續制,對於發明專利公告之前他人之實施行為,如果可以同時主張補償金與新型專利權之損害賠償,將造成重複。爰於第三項規定新增但書,要求專利申請人於補償金和新型專利權損害賠償間擇一行使。 二、第四項增訂「第一項、」之文字。原條文漏未規定同屬補償金請求權之「第一項」,顯屬立法疏漏,爰補充規定之。
專利呈請權人依本法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呈請之案件,不再公告。
專利申請權人依本法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申請之案件,不再公告
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第四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第二十七條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五條或第三十條規定者,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 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本條規定之九十年十月四日,為立法院三讀日,其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茲為明確起見,爰明定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提出之發明專利申請案,始適用發明早期公開制。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一、由於本法第三十二條對於相同發明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和新型專利,改採權利接續制,對於發明專利公告之前他人之實施行為,如果可以同時主張補償金與新型專利權之損害賠償,將造成重複。爰於第三項規定新增但書,要求專利申請人於補償金和新型專利權損害賠償間擇一行使。 二、第四項增訂「第一項、」之文字。原條文漏未規定同屬補償金請求權之「第一項」,顯屬立法疏漏,爰補充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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