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45 條規定發明專利審查完畢後須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不予專利之審定書應備具理由並具名。
Q · 收到專利不予審定書該怎麼辦?
30 日內提再審查,計算從送達次日起
依專利法第 45 條,發明專利申請案經審查後智慧財產局必須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若為不予專利之審定,審定書必須備具理由(具體指出核駁的法條與先前技術)並由審查人員具名。收到不予審定書當天即啟動 30 日救濟倒數,依第 48 條須於該期間內提出再審查申請,逾期則申請案正式死亡,技術落入公眾領域。
審定書是智慧局給你專利申請的正式答覆。這張紙薄薄一頁,法律意義極重。如果結果是不予專利,審定書必須寫清楚理由(拒你是基於哪一條法規、哪一個先前技術、哪一個核駁論點);沒有具體理由的審定書本身就有程序瑕疵,可以作為日後行政救濟的攻擊點。審定書必須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簽署,不能有神秘的無名審查。更關鍵的是:審定書送達的那一天,就是你行政救濟時效的倒數起點。發明專利不服審定的話,30 天內要提再審查(第48條),超過這段時間,這件申請案就正式死亡,技術落入公眾領域,誰都可以用。這也適用於更正、舉發、專利權期間延長等程序,審定書是所有專利法程序的共通出口。
專利法第 45 條為專利審查程序之收尾條文,規範發明專利申請案審查完成後智慧財產局必須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對不予專利之審定要求備具具體理由、由審查人員具名,並將此程序品質要求延伸至再審查、更正、舉發、專利權期間延長等所有後續審定書,建立專利法所有重要程序之共通出口與救濟時效起算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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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你收到的日期(送達日)的次日起算。審定書上印的日期是智慧局的發文日期,這兩者常差幾天。送達日以郵戳、便利商店取件、電子送達紀錄為準。計算錯誤是實務上最常見的失權原因之一。內行人提示:收到審定書當下把信封留著(有郵戳),立刻在行事曆標示 30 日後的末日,並設提醒於倒數前 7 日、3 日各一次。
可以。第二項明文「經審查不予專利者,審定書應備具理由」,所謂備具理由不是形式上寫兩個字就算,實務見解要求具體指出比對的先前技術、具體論理過程。理由不充分本身就是行政處分的程序瑕疵,在再審查和訴願程序中是有利於申請人的攻擊角度。內行人提示:不要只主張理由不備,同時準備實體反駁(技術差異、進步性論點),兩面攻擊勝率才高。
智慧財產局對發明專利申請案的正式書面答覆,記載核准或不予專利的結論與理由,是專利審查程序的法定出口文書。
必須具體指出比對的先前技術、核駁的請求項對應、論理過程,不能只引用法條編號或寫「不具進步性」這種空話。
建立審查責任歸屬,防止無名審查;同時讓申請人在後續救濟中可主張審查人員裁量瑕疵。
通知書是審查中的程序通知(如限期修正),審定書是審查結論的最終行政處分,啟動救濟時效。
立即記錄送達日 → 拆解每點核駁理由 → 30 日內備齊修正本與答辯書 → 提再審查申請(第 48 條)。
再審查官方規費約 7,000 元,若委任專利師代理約 5-15 萬元(視案件複雜度與修正幅度)。
送達日以郵戳實際送達日、便利商店取件記錄日、電子送達確認日為準,不是審定書上印的發文日。
對照審定書每點核駁理由,指出未具體說明比對先前技術、未對應請求項、未列論理過程,並援引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
必須先走再審查(不能跳級訴願),對再審查不予審定不服才能 30 日內提訴願。
再審查針對原案攻擊核駁理由;分割申請是把不被核駁的請求項拆出新案救援,兩者可並行。
| 比較面向 | next_step | time_limit | 失權後果 |
|---|---|---|---|
| 核准審定書 | 3 個月內繳費領證(第 52 條) | 3 個月 | 視為放棄專利權 |
| 不予專利審定書 | 30 日內提再審查(第 48 條) | 30 日 | 申請案死亡,技術落入公眾領域 |
| 再審查不予審定書 | 30 日內提訴願(訴願法第 14 條) | 30 日 | 進入行政救濟二審程序中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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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權人得以其發明之全部或一部,有限制或無限制讓與他人或租與他人實施。
專利權人得以其發明之全部或一部,有限制或無限制讓與他人或租與他人實施。
審定公告之發明專利案,專利專責機關認有依職權審查之必要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一個月內答辯,逾期不答辯者,逕予審查。 專利專責機關得依前項職權審查之結果,通知申請人修正其說明書及圖式。但其修正應符合前條第四項之規定。
審定公告之發明專利案,專利專責機關認有依職權審查之必要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一個月內答辯,逾期不答辯者,逕予審查。經審查認應撤銷原審定者,應作成處分書,送達申請人或其代理人。 前項處分書,應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明定專利專責機關依職權審查後,如認有應撤銷原審定之情事者,應以處分書作成行政處分,送達申請人或其代理人,以茲明確。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刪除。因該項規定已納入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一,至於新式樣專利依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亦準用本條,而依職權審查之補充、修正,業於修正條文第一百十六條明定,爰將本項規定刪除。 三、增訂第二項。依職權審查所作成撤銷原審定之處分書,其效力與審定書相當,故亦須由審查人員具名,爰予明定。
申請專利之發明經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 經公告之專利案,任何人均得申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其審定書、說明書、圖式及全部檔案資料。但專利專責機關依法應予保密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為文字修正。 三、本次修正廢除異議程序,凡經公告之專利申請案即可繳納規費取得專利權,發給專利證書,已無審定公告之問題,爰將第二項「審定」等為文字刪除。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刪除申請時應檢附宣誓書之規定,將「宣誓書」等文字刪除。
發明專利申請案經審查後,應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 經審查不予專利者,審定書應備具理由。 審定書應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再審查、更正、舉發、專利權期間延長及專利權期間延長舉發之審定書,亦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 二、第一項文字修正。又申請人委任代理人者,如其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送達自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無待明定,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修正。增訂更正及專利權期間延長舉發之審定書亦應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
專利權人得以其發明之全部或一部,有限制或無限制讓與他人或租與他人實施。
專利權人得以其發明之全部或一部,有限制或無限制讓與他人或租與他人實施。
審定公告之發明專利案,專利專責機關認有依職權審查之必要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一個月內答辯,逾期不答辯者,逕予審查。 專利專責機關得依前項職權審查之結果,通知申請人修正其說明書及圖式。但其修正應符合前條第四項之規定。
一、修正第一項明定專利專責機關依職權審查後,如認有應撤銷原審定之情事者,應以處分書作成行政處分,送達申請人或其代理人,以茲明確。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刪除。因該項規定已納入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一,至於新式樣專利依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亦準用本條,而依職權審查之補充、修正,業於修正條文第一百十六條明定,爰將本項規定刪除。 三、增訂第二項。依職權審查所作成撤銷原審定之處分書,其效力與審定書相當,故亦須由審查人員具名,爰予明定。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為文字修正。 三、本次修正廢除異議程序,凡經公告之專利申請案即可繳納規費取得專利權,發給專利證書,已無審定公告之問題,爰將第二項「審定」等為文字刪除。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刪除申請時應檢附宣誓書之規定,將「宣誓書」等文字刪除。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 二、第一項文字修正。又申請人委任代理人者,如其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送達自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無待明定,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修正。增訂更正及專利權期間延長舉發之審定書亦應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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