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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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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發明專利申請案經審查後,應作成審定送達申請人。
  2. 2.經審查不予專利者,審定書應備具理由。
  3. 3.審定書應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再審查、更正、舉發、專利權期間延長及專利權期間延長舉發之審定書,亦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45 條規定發明專利審查完畢後須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不予專利之審定書應備具理由並具名。

Q · 收到專利不予審定書該怎麼辦?

30 日內提再審查,計算從送達次日起

依專利法第 45 條,發明專利申請案經審查後智慧財產局必須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若為不予專利之審定,審定書必須備具理由(具體指出核駁的法條與先前技術)並由審查人員具名。收到不予審定書當天即啟動 30 日救濟倒數,依第 48 條須於該期間內提出再審查申請,逾期則申請案正式死亡,技術落入公眾領域。

白話解讀

審定書是智慧局給你專利申請的正式答覆。這張紙薄薄一頁,法律意義極重。如果結果是不予專利,審定書必須寫清楚理由(拒你是基於哪一條法規、哪一個先前技術、哪一個核駁論點);沒有具體理由的審定書本身就有程序瑕疵,可以作為日後行政救濟的攻擊點。審定書必須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簽署,不能有神秘的無名審查。更關鍵的是:審定書送達的那一天,就是你行政救濟時效的倒數起點。發明專利不服審定的話,30 天內要提再審查(第48條),超過這段時間,這件申請案就正式死亡,技術落入公眾領域,誰都可以用。這也適用於更正、舉發、專利權期間延長等程序,審定書是所有專利法程序的共通出口。

法律定性

專利法第 45 條為專利審查程序之收尾條文,規範發明專利申請案審查完成後智慧財產局必須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對不予專利之審定要求備具具體理由、由審查人員具名,並將此程序品質要求延伸至再審查、更正、舉發、專利權期間延長等所有後續審定書,建立專利法所有重要程序之共通出口與救濟時效起算點。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審定書上的日期跟我收到的日期不一樣,時效從哪個起算?

從你收到的日期(送達日)的次日起算。審定書上印的日期是智慧局的發文日期,這兩者常差幾天。送達日以郵戳、便利商店取件、電子送達紀錄為準。計算錯誤是實務上最常見的失權原因之一。內行人提示:收到審定書當下把信封留著(有郵戳),立刻在行事曆標示 30 日後的末日,並設提醒於倒數前 7 日、3 日各一次。

Q2審定書的理由寫得很籠統,只說不具進步性沒細說,可以用這個當攻擊點嗎?

可以。第二項明文「經審查不予專利者,審定書應備具理由」,所謂備具理由不是形式上寫兩個字就算,實務見解要求具體指出比對的先前技術、具體論理過程。理由不充分本身就是行政處分的程序瑕疵,在再審查和訴願程序中是有利於申請人的攻擊角度。內行人提示:不要只主張理由不備,同時準備實體反駁(技術差異、進步性論點),兩面攻擊勝率才高。

Q3專利審定書是什麼?

智慧財產局對發明專利申請案的正式書面答覆,記載核准或不予專利的結論與理由,是專利審查程序的法定出口文書。

Q4什麼叫審定書備具理由?

必須具體指出比對的先前技術、核駁的請求項對應、論理過程,不能只引用法條編號或寫「不具進步性」這種空話。

Q5審定書為什麼要具名?

建立審查責任歸屬,防止無名審查;同時讓申請人在後續救濟中可主張審查人員裁量瑕疵。

Q6審定書 vs 通知書差在哪?

通知書是審查中的程序通知(如限期修正),審定書是審查結論的最終行政處分,啟動救濟時效。

Q7收到專利不予審定書怎麼辦?

立即記錄送達日 → 拆解每點核駁理由 → 30 日內備齊修正本與答辯書 → 提再審查申請(第 48 條)。

Q8再審查申請要花多少錢?

再審查官方規費約 7,000 元,若委任專利師代理約 5-15 萬元(視案件複雜度與修正幅度)。

Q9怎麼算審定書送達日?

送達日以郵戳實際送達日、便利商店取件記錄日、電子送達確認日為準,不是審定書上印的發文日。

Q10怎麼證明審定書理由不備?

對照審定書每點核駁理由,指出未具體說明比對先前技術、未對應請求項、未列論理過程,並援引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

Q11再審查 vs 訴願選哪個?

必須先走再審查(不能跳級訴願),對再審查不予審定不服才能 30 日內提訴願。

Q12再審查 vs 分割申請差在哪?

再審查針對原案攻擊核駁理由;分割申請是把不被核駁的請求項拆出新案救援,兩者可並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next_steptime_limit失權後果
核准審定書3 個月內繳費領證(第 52 條)3 個月視為放棄專利權
不予專利審定書30 日內提再審查(第 48 條)30 日申請案死亡,技術落入公眾領域
再審查不予審定書30 日內提訴願(訴願法第 14 條)30 日進入行政救濟二審程序中斷

next_step

核准審定書
3 個月內繳費領證(第 52 條)
不予專利審定書
30 日內提再審查(第 48 條)
再審查不予審定書
30 日內提訴願(訴願法第 14 條)

time_limit

核准審定書
3 個月
不予專利審定書
30 日
再審查不予審定書
30 日

失權後果

核准審定書
視為放棄專利權
不予專利審定書
申請案死亡,技術落入公眾領域
再審查不予審定書
進入行政救濟二審程序中斷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特許法第49条(拒絶査定)+ 第50条(拒絶理由通知)+ 第121条(拒絶査定不服審判 30 日)
韓國특허법 제62조(특허거절결정)+ 제67조의2(재심사)+ 제132조의17(거절결정불복심판 30 일)
中國專利法第38條(駁回申請)+ 第41條(複審請求 3 個月)
德國PatG § 47(Beschluss)+ § 48(Zurückweisung)+ § 73(Beschwerde 1 個月)
法國Code de la propriété intellectuelle L612-12(rejet)+ L411-5(recours INPI)
美國35 U.S.C. § 132(Office Action)+ § 134(Appeal to PTAB within 6 months)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6

(0330504 制定)

專利權人得以其發明之全部或一部,有限制或無限制讓與他人或租與他人實施。

(0480109 全文修正)

專利權人得以其發明之全部或一部,有限制或無限制讓與他人或租與他人實施。

(0821228 全文修正)

審定公告之發明專利案,專利專責機關認有依職權審查之必要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一個月內答辯,逾期不答辯者,逕予審查。   專利專責機關得依前項職權審查之結果,通知申請人修正其說明書及圖式。但其修正應符合前條第四項之規定。

(0901004 修正)

審定公告之發明專利案,專利專責機關認有依職權審查之必要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一個月內答辯,逾期不答辯者,逕予審查。經審查認應撤銷原審定者,應作成處分書,送達申請人或其代理人。   前項處分書,應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明定專利專責機關依職權審查後,如認有應撤銷原審定之情事者,應以處分書作成行政處分,送達申請人或其代理人,以茲明確。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刪除。因該項規定已納入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一,至於新式樣專利依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亦準用本條,而依職權審查之補充、修正,業於修正條文第一百十六條明定,爰將本項規定刪除。   三、增訂第二項。依職權審查所作成撤銷原審定之處分書,其效力與審定書相當,故亦須由審查人員具名,爰予明定。

(0920103 全文修正)

申請專利之發明經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   經公告之專利案,任何人均得申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其審定書、說明書、圖式及全部檔案資料。但專利專責機關依法應予保密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為文字修正。   三、本次修正廢除異議程序,凡經公告之專利申請案即可繳納規費取得專利權,發給專利證書,已無審定公告之問題,爰將第二項「審定」等為文字刪除。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刪除申請時應檢附宣誓書之規定,將「宣誓書」等文字刪除。

(1001129 全文修正)

發明專利申請案經審查後,應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   經審查不予專利者,審定書應備具理由。   審定書應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再審查、更正、舉發、專利權期間延長及專利權期間延長舉發之審定書,亦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   二、第一項文字修正。又申請人委任代理人者,如其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送達自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無待明定,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修正。增訂更正及專利權期間延長舉發之審定書亦應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

  • 發明專利名詞
  • 審定名詞
  • 送達名詞
  • 專利名詞
  • 再審名詞
(0330504 制定)

專利權人得以其發明之全部或一部,有限制或無限制讓與他人或租與他人實施。

(0480109 全文修正)

專利權人得以其發明之全部或一部,有限制或無限制讓與他人或租與他人實施。

(0821228 全文修正)

審定公告之發明專利案,專利專責機關認有依職權審查之必要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一個月內答辯,逾期不答辯者,逕予審查。   專利專責機關得依前項職權審查之結果,通知申請人修正其說明書及圖式。但其修正應符合前條第四項之規定。

(0901004 修正)

一、修正第一項明定專利專責機關依職權審查後,如認有應撤銷原審定之情事者,應以處分書作成行政處分,送達申請人或其代理人,以茲明確。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刪除。因該項規定已納入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一,至於新式樣專利依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亦準用本條,而依職權審查之補充、修正,業於修正條文第一百十六條明定,爰將本項規定刪除。   三、增訂第二項。依職權審查所作成撤銷原審定之處分書,其效力與審定書相當,故亦須由審查人員具名,爰予明定。

(0920103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為文字修正。   三、本次修正廢除異議程序,凡經公告之專利申請案即可繳納規費取得專利權,發給專利證書,已無審定公告之問題,爰將第二項「審定」等為文字刪除。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刪除申請時應檢附宣誓書之規定,將「宣誓書」等文字刪除。

(1001129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   二、第一項文字修正。又申請人委任代理人者,如其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送達自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無待明定,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修正。增訂更正及專利權期間延長舉發之審定書亦應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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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專利法第 45 條規定:「發明專利申請案經審查後,應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經審查不予專利者,審定書應備具理由。審定書應由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專利法第 4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專利法第 4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