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23 條建立擬制新穎性:先申請後公開的他人專利案內容,視為你申請的先前技術,後案不予專利;同一申請人不適用。
Q · 我申請的時候對方的案子根本還沒公開,為什麼我會被打回票?
對方申請日早於你,後來公開,你就被擬制新穎性打死
依專利法第 23 條,只要對方比你早遞件,後來他的申請書被公開或公告,他案件裡的說明書、請求項或圖式與你發明內容相同,你的申請就會以「擬制新穎性」核駁。重點是申請日,不是公開日。這條規則執行的是「同一發明只能一件專利」原則,但如果你和對方是同一申請人,則不適用。
兩家公司在同一週內完成了幾乎一樣的發明,A 公司星期一申請,B 公司星期三申請。A 公司的專利在半年後公告,這時 B 公司的案子還在審查中。B 公司會發生什麼事?第 23 條給出答案:A 的申請書內容被視為 B 的「先前技術」,B 的專利申請被打回票,就算 B 申請時 A 的案子還沒公開。這就是「擬制新穎性」,一個非常技術性但決定誰能拿到專利的關鍵規則。這條法律的隱藏邏輯是:專利只給一次,同一個發明不能重複授權。就算兩家是各自獨立開發、都沒抄對方,早申請的那一家仍然勝出。但第 23 條也設了但書:如果兩件案子是同一個申請人,不會互相扼殺。這對大公司特別重要,因為內部常有多個團隊同時在開發類似技術,沒有這個但書,公司會自己打死自己的專利。
擬制新穎性是專利法第 23 條建立的特殊新穎性判斷機制:將先申請、後公開之他人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載技術內容,「擬制」為後申請案之先前技術,使後案喪失新穎性而不予專利,但同一申請人之內部多案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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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專利法第 23 條把對方的申請案「擬制」為你的先前技術。關鍵是申請日在你之前、公開在你之後。這個擬制不是懲罰你抄襲(根本沒人認為你抄),而是執行專利法「同一發明只能一件專利」的原則。實務上的關鍵切入點:擬制新穎性只擬制「新穎性」不擬制「進步性」。也就是說,如果你的發明跟對方不完全相同,只要在對方基礎上有所差異,你可能還有機會。
因為第 23 條但書排除了同一申請人。立法理由是避免組織自己殺死自己的專利,不符合專利法鼓勵創新的目的。實務上的提醒:雖然擬制新穎性不適用,但先申請主義(第 31 條)還是會生效,同一個發明只能取得一件專利,同公司不同部門若真的申請到完全相同的發明,還是得擇一。實務操作上通常在申請階段就會整合。
一般新穎性(第 22 條)看的是「申請日前已經公開」的資料;擬制新穎性(第 23 條)看的是「申請日前已遞件、申請日後才公開」的他人申請案。差別在公開時點:一般新穎性的比對資料必須在你申請日前已公開,擬制新穎性容許比對資料在你申請後才公開。實務上的關鍵:兩條規範並用才能完整描述專利的「時間戰爭」,光看一條會錯過另一個戰場。
不會。第 23 條僅擬制「新穎性」,不擴及進步性。也就是說,引用案不能用來進行進步性的比對。實務上的反擊路徑:當收到擬制新穎性核駁時,第一步是比對請求項與引用案有沒有實質技術差異,若有差異即可主張「不完全相同」而非「擬制新穎性適用」,並以進步性論述爭取核准。這是實務律師反擊擬制新穎性核駁最常用的切入點。
把先申請後公開的他人專利申請案,法律上擬制為你案的先前技術,使你案喪失新穎性。專利法第 23 條規定,是先申請主義的技術延伸。
對方申請日早於你申請日,但對方申請案的公開/公告日晚於你的申請日。這個時間夾縫正是擬制新穎性發動的特殊區間。
以後案申請時點為準。同一自然人、同一法人、或經讓與證明之繼受人,皆可主張但書排除適用。
1. 調閱引用案完整內容 2. 比對請求項與引用案差異 3. 確認申請人是否相同 4. 修正請求項限縮範圍 5. 提出申復或舉發引用案。
送件時機是關鍵。重大發表前先遞件取得申請日,內部建立專利地圖追蹤競爭對手的申請動態(不只公開動態),重要技術盡早申請優先權基礎案。
逐項比對請求項與引用案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三者內容,找出技術特徵差異,主張「實質不同」並結合進步性論述。
舉發費用依規費表收取(單件數千至萬餘元),律師/專利師代理費依案件複雜度約 8-20 萬起跳。但舉發無時效限制(第 73 條第 4 項)。
第 31 條處理同日或先後申請的「同一個發明」誰拿到專利;第 23 條處理申請日不同、內容相同時的新穎性判定。兩條配合使用才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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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新穎性(§22)vs 擬制新穎性(§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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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各別呈請之發明,以最初呈請之日為呈請之日,追加專利之呈請改為獨立專利之呈請,或獨立專利之呈請改為追加專利之呈請時,亦同。
依前條各別申請之發明,以最初申請之日為申請之日,追加專利之申請改為獨立專利之申請,或獨立專利之申請改為追加專利之申請時亦同。
申請發明專利以規費繳納及前條所規定之文件齊備之日為申請日。其說明書、圖式、宣誓書以外文本提出者,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文件齊備日。
申請發明專利以規費繳納及前條第一項所規定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其說明書、圖式以外文本提出者,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文件齊備日。
立法理由按宣誓書係申請人切結並無抄襲、剽竊之情事;惟實務上常因受僱人死亡、離職或行蹤不明等原因,致宣誓書、申請權證明文件取得困難,影響申請案之申請日,爰予修正之。以使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文件屬得補正之文件,而不列為取得申請日之必要文件,予以鬆綁。
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之一移列,內容未修正。
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原本法所稱之說明書包含「申請專利範圍」,惟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歐洲專利公約(EPC)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實質專利法條約(Substantive Pate-ntlaw Treaty, SPLT)草案第五條、專利合作條約(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 PCT)第三條第二項、大陸地區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係獨立於說明書之外,爰予修正,俾符合國際趨勢。
依前條各別呈請之發明,以最初呈請之日為呈請之日,追加專利之呈請改為獨立專利之呈請,或獨立專利之呈請改為追加專利之呈請時,亦同。
依前條各別申請之發明,以最初申請之日為申請之日,追加專利之申請改為獨立專利之申請,或獨立專利之申請改為追加專利之申請時亦同。
申請發明專利以規費繳納及前條所規定之文件齊備之日為申請日。其說明書、圖式、宣誓書以外文本提出者,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文件齊備日。
按宣誓書係申請人切結並無抄襲、剽竊之情事;惟實務上常因受僱人死亡、離職或行蹤不明等原因,致宣誓書、申請權證明文件取得困難,影響申請案之申請日,爰予修正之。以使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文件屬得補正之文件,而不列為取得申請日之必要文件,予以鬆綁。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之一移列,內容未修正。
原本法所稱之說明書包含「申請專利範圍」,惟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歐洲專利公約(EPC)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實質專利法條約(Substantive Pate-ntlaw Treaty, SPLT)草案第五條、專利合作條約(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 PCT)第三條第二項、大陸地區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係獨立於說明書之外,爰予修正,俾符合國際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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