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22 條規範發明專利三大要件:產業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公開後 12 個月內申請可主張優惠期。
Q · Kickstarter 募資公開後,還能申請發明專利嗎?
12 個月內申請還救得回來
依專利法第 22 條第 3 項,申請人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所致公開之事實發生後 12 個月內申請者,該公開不會喪失新穎性。所以 Kickstarter 上線後 12 個月內仍可申請台灣發明專利。但要注意:申請時必須主動聲明主張優惠期並附公開證據(截圖、URL、時間戳),且優惠期僅在台灣、美國、日本、韓國等國家適用,歐洲專利公約(EPC)對發明人自我公開原則上不承認優惠期,台灣救回來不代表歐洲救得回來。
很多新創在募資、參展、發媒體稿的那一刻,就親手把自己的專利保護權給弄沒了。第 22 條是專利法裡最殘忍的一條:你的發明必須「沒有被公開過」才能申請專利。刊物登過、在展場展示過、讓公眾看過,任何一種形式的「已經不是秘密」都足以讓你喪失新穎性。更嚴的是進步性:就算你的發明從來沒曝光,但在同行眼裡「稍微動點腦就能想到」,一樣拿不到專利。這條法律給了你一個救命繩:公開之後 12 個月內申請(2016 年從 6 個月延長到 12 個月),而且公開事由不再限制是「研究實驗」或「展覽」,不管你是主動公開、被別人洩漏、還是媒體自己爆料,都可以主張優惠期。但這條繩子不是保險帶,是最後的退路。真正安全的做法是「先申請,後公開」。
專利法第 22 條為發明專利核心要件條款,建立三大實質要件:產業利用性、新穎性(申請前未見於刊物、未公開實施、未為公眾所知悉)、進步性(非該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並設 12 個月優惠期制度,公開事實非屬本意或非本意所致者均得主張,但因申請專利在公報上之公開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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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有 12 個月的優惠期(專利法第 22 條第 3 項),從公開日起算。但這個優惠期不是國際通用的。如果你只在台灣申請,還有機會;但想申請歐洲、中國大陸的專利,很多情況下大門已經關上了。內行人提示:就算要用優惠期,也要在申請時主動聲明並附上公開證據。不主張不會自動套用。而且若你在公開期間對發明做了實質修改,優惠期只保護原本公開的版本。
由智慧財產局審查官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的視角判斷。雖然帶主觀,但有審查基準提供客觀指標。實務上被駁回最多的理由就是「欠缺進步性」,因為審查官常常組合兩三份先前技術文獻後認為「這樣的組合太容易想到」。內行人提示:撰寫說明書時,要在「解決的技術問題」和「非顯而易見的技術手段」上多下功夫,讓審查官看到你的創新點不是簡單拼湊。
會。任何讓「公眾可以接觸」的公開,都構成「已為公眾所知悉」。LinkedIn 發文、Medium 文章、YouTube 影片、GitHub 公開倉庫都算。12 個月優惠期雖然可以救,但最好的做法是「先申請,再公開」。內行人提示:如果你必須在申請前公開(例如為了募資、學術發表),至少保留完整的公開紀錄(截圖、時間戳、URL 備份),未來主張優惠期時你會需要它們。
規範發明專利三大實質要件:產業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並設 12 個月優惠期救濟制度,是發明專利的核心入場券條款。
申請前發明未見於刊物、未公開實施、未為公眾所知悉,三條件全滿足才有新穎性。任一被觸發即喪失資格(除非主張 12 個月優惠期)。
發明非屬該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即使新穎也可能因「太容易想到」被駁回,實務駁回理由以進步性最常見。
發明已公開但仍可於公開後 12 個月內申請的救濟制度。台灣 2017 年從 6 個月延長到 12 個月,須主動聲明並附公開證據。
從公開日次日倒數 12 個月內備齊申請書件,申請時主動聲明主張優惠期,30 日內附公開證據(截圖、URL、時間戳)。
說明書中明確記載「解決的技術問題」「非顯而易見的技術手段」「未預期的技術功效」,並區隔本案與先前技術的差異點。
先申請後公開為鐵則。募資前、論文發表前、展覽前、媒體曝光前先送件,最低成本可考慮 PCT 國際申請或暫時性說明書。
①保存公開證據 ②倒數 12 個月內備齊申請書件 ③申請時勾選聲明 ④30 日內檢附公開事實證明 ⑤審查官審酌進步性。逾期視同放棄。
新穎性看「有沒有一模一樣的先前技術」,是客觀比對;進步性看「組合先前技術能否輕易完成」,是主觀判斷。實務駁回 80% 是進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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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兩個以上之發明時,經專利局指示,或據申請人聲明,得改為各別呈請。
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兩個以上之發明時,經專利局指示或據申請人聲明,得改為各別申請。
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式及宣誓書,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 申請權人為雇用人、受讓人或繼承人時,應敘明發明人姓名,並附具僱傭、受讓或繼承證明文件。 第一項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前項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 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之敘述方式,於施行細則定之。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發明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有前項各款情事,並於其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者,不受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一、因研究、實驗者。 二、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 三、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者。 申請人主張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 發明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為明確規定發明喪失新穎性之條件,以及不喪失新穎性之優惠期限(grace period)及條件,並增訂違反己意之公開不喪失新穎性之原則,爰重新編排本條架構,第一項為喪失新穎性之事由規定,第二項為新穎性優惠期之規定,第三項為主張優惠期應踐行之程序,第四項為進步性之規定。 三、修正第一項。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主要參照巴黎公約第十一條之精神,規範何種展覽不喪失新穎性之優惠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且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之規定,即可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者」涵蓋之,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前段爰予刪除。 (二)第一項第二款新增。第一項原為專利新穎性要件之規定,申請發明之技術,於申請前雖非已見於刊物、已公開使用,但因其他方式已為公眾知悉者,亦不應准予專利,原條文並未明文,爰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歐洲專利公約第五十四條,予以明定。 四、第二項新增。為使對於新穎性優惠期之規定能更清楚,爰規定有第二項之法定情事,而於該發明被公開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者,仍不喪失新穎性: (一)第一款為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修正後移列。 (二)第二款為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修正後移列。 (三)第三款新增。發明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者,致見於刊物、被公開使用或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依原條文規定,均會喪失新穎性,此種情事對申請人而言,因非其所為,卻由其承擔喪失新穎性之結果,並不公平,爰參酌日本特許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歐洲專利公約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明定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其內容者,如申請人於該公開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申請者,亦不喪失其新穎性。 五、第三項酌作修正。本項規定主張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新穎性優惠期申請時應踐行之聲明程序。至於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者,申請人於申請時未必知悉他人已洩漏之情事,而未強制於申請時即需踐行此一聲明程序,故未予納入。 六、第四項為原條文第二項修正後移列。本項係有關專利要件中進步性之規定,對於是否「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一節,解釋上容有不同意見,易生紛擾,而進步性之判斷重點有三:一為依申請前已公開之技術知識而判斷,二為判斷對象範圍限定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者,三為其判斷標準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之具有通常知識之人之能力。至於實際上是否「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並非必要,爰刪除「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等字,而改依前述意旨修正之,使概念更為清晰。另所謂「熟習該項技術者」係指「a person skilled in the art」,其意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之能力,為釐清其概念,爰修正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又關於進步性之判斷時間點,為依申請前已公開之技術知識而判斷,爰明定以申請前之先前技術作為判斷基礎。
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 二、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 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並於其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申請,該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之情事: 一、因實驗而公開者。 二、因於刊物發表者。 三、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 四、非出於其本意而洩漏者。 申請人主張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其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修正。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修正。原條文第一款規定見於刊物及公開使用二種情形,前者係以公開發行為目的,以文字、圖式或其他方式載有技術內容之傳播媒體,其性質上得經由抄錄、攝影、影印或複製方式散布;後者係透過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使用、進口等行為而揭露技術內容。由於二者性質不同,爰將後段規定修正移列第二款。 (三)第二款為原條文第一款後段修正移列。復按原條文所定之「使用」,係採廣義之概念,包含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行為,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並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韓國專利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將「使用」修正為「實施」,以資明確。 (四)第三款為原條文第二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二、第二項為原條文第四項修正後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第三項為原條文第二項修正後移列。 (一)序文修正:1.明定優惠期事由之行為主體為申請人。此處所稱「申請人」包括實際申請人或其前權利人。2.原條文所定「事實發生之日起」之用語,依文義解釋,易致誤認係「即日起算」之意。為免適用上之疑義,爰酌為文字修正,其期間之計算應適用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始日不計算在內之規定。3.將優惠期之適用範圍修正為包含新穎性及進步性。按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審查係對照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先前技術為之;國際上有關「無害揭露」或「優惠期」之規定,絕大多數傾向適用於新穎性及進步性,爰參考歐洲專利公約( EPC)第五十五條、日本特許法第三十條規定,將優惠期之適用範圍擴及進步性,其主要目的是不以申請人主張優惠期之事由,作為不具進步性之引證資料。 (二)各款規定說明如下:1.第一款修正:(1)按國際上主要國家或專利條約對於優惠期之適用皆不包含「研究」之情況。日本特許法第三十條亦僅限於「進行試驗」者。(2)復按「研究」係指對於未完成之發明,為使其完成或更為完善起見針對其技術內容所為之探討或改進。「實驗」係指對於已完成之發明,針對其技術內容所為之效果測試。優惠期之適用對象係對應於已完成之發明,無從涵括未完成之發明,故各大學或研究機構於研究後進行論文發表,倘發表之論文係未完成之發明,無以阻礙申請發明之新穎性或進步性;倘發表之論文係已完成之發明,則第二款已增訂「因於刊物發表者」,即可適用。為求文義精確,並參考國際相關立法例,爰刪除「研究」之規定。2.增訂第二款。增訂申請人因己意於刊物上公開,無論該項公開是否為商業性發表,且不限於因實驗而公開,均得作為主張優惠期之事由。3.原條文第二款移列為第三款,內容未修正。4.原條文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為原條文第三項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項修正所引款次。
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 二、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 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申請人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所致公開之事實發生後十二個月內申請者,該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之情事。 因申請專利而在我國或外國依法於公報上所為之公開係出於申請人本意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修正優惠期期間及事由: (一)為因應我國企業及學術機構因商業或學術活動,在提出發明申請案前即以多元型態公開其發明,及為保障其就已公開之發明仍有獲得專利權保護之可能,並有充分時間準備專利申請案,爰參考美國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b)項、日本特許法第三十條、韓國專利法第三十條等規定,將原優惠期期間六個月修正為十二個月,並鬆綁公開事由,刪除原各款規定,不限制申請人公開該發明之態樣,以鼓勵技術之公開與流通。 (二)所謂申請人本意所致之公開,指公開係導因於申請人之意願或行為,但不限由申請人親自為之者。因此,申請人(包括實際申請人或其前權利人)自行公開或同意他人公開,均應包括在內。 (三)所謂非出於本意所致之公開,指申請人本意不願公開所請專利技術內容,但仍遭公開之情形。按所請專利技術內容遭他人剽竊公開者,固應屬非出於本意之公開,若出於錯誤之認識或疏失者,亦應屬之。例如申請人誤以為其所揭露之對象均負有保密義務,但實非如此;申請人本無意公開,但因經其僱用或委任之人之錯誤或疏失而公開者,亦屬非出於本意之公開。 三、增訂第四項。申請人所請專利技術內容見於向我國或外國提出之他件專利申請案,因該他件專利申請案登載專利公開公報或專利公報所致之公開,其公開係因申請人依法申請專利所導致,而由專利專責機關於申請人申請後為之。公報公開之目的在於避免他人重複投入研發經費,或使公眾明確知悉專利權範圍,與優惠期之主要意旨在於使申請人得以避免因其申請前例外不喪失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公開行為而致無法取得專利保護者,在規範行為及制度目的上均不相同,爰明定不適用之。但如公報公開係出於疏失,或係他人直接或間接得知申請人之創作內容後,未經其同意所提出專利申請案之公開者,該公開仍不應作為先前技術,併予敘明。 四、原第四項規定,主張優惠期必須於申請時同時主張,即須於申請時敘明其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茲為避免申請人因疏於主張而喪失優惠期之利益,及充分落實鼓勵創新並促進技術及早流通之目的,爰刪除原第四項規定,以資保障申請人權益。
呈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兩個以上之發明時,經專利局指示,或據申請人聲明,得改為各別呈請。
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兩個以上之發明時,經專利局指示或據申請人聲明,得改為各別申請。
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式及宣誓書,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 申請權人為雇用人、受讓人或繼承人時,應敘明發明人姓名,並附具僱傭、受讓或繼承證明文件。 第一項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前項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 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之敘述方式,於施行細則定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為明確規定發明喪失新穎性之條件,以及不喪失新穎性之優惠期限(grace period)及條件,並增訂違反己意之公開不喪失新穎性之原則,爰重新編排本條架構,第一項為喪失新穎性之事由規定,第二項為新穎性優惠期之規定,第三項為主張優惠期應踐行之程序,第四項為進步性之規定。 三、修正第一項。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主要參照巴黎公約第十一條之精神,規範何種展覽不喪失新穎性之優惠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且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之規定,即可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者」涵蓋之,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前段爰予刪除。 (二)第一項第二款新增。第一項原為專利新穎性要件之規定,申請發明之技術,於申請前雖非已見於刊物、已公開使用,但因其他方式已為公眾知悉者,亦不應准予專利,原條文並未明文,爰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歐洲專利公約第五十四條,予以明定。 四、第二項新增。為使對於新穎性優惠期之規定能更清楚,爰規定有第二項之法定情事,而於該發明被公開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者,仍不喪失新穎性: (一)第一款為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修正後移列。 (二)第二款為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修正後移列。 (三)第三款新增。發明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者,致見於刊物、被公開使用或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依原條文規定,均會喪失新穎性,此種情事對申請人而言,因非其所為,卻由其承擔喪失新穎性之結果,並不公平,爰參酌日本特許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歐洲專利公約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明定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其內容者,如申請人於該公開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申請者,亦不喪失其新穎性。 五、第三項酌作修正。本項規定主張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新穎性優惠期申請時應踐行之聲明程序。至於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者,申請人於申請時未必知悉他人已洩漏之情事,而未強制於申請時即需踐行此一聲明程序,故未予納入。 六、第四項為原條文第二項修正後移列。本項係有關專利要件中進步性之規定,對於是否「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一節,解釋上容有不同意見,易生紛擾,而進步性之判斷重點有三:一為依申請前已公開之技術知識而判斷,二為判斷對象範圍限定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者,三為其判斷標準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之具有通常知識之人之能力。至於實際上是否「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並非必要,爰刪除「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等字,而改依前述意旨修正之,使概念更為清晰。另所謂「熟習該項技術者」係指「a person skilled in the art」,其意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之能力,為釐清其概念,爰修正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又關於進步性之判斷時間點,為依申請前已公開之技術知識而判斷,爰明定以申請前之先前技術作為判斷基礎。
一、第一項修正。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修正。原條文第一款規定見於刊物及公開使用二種情形,前者係以公開發行為目的,以文字、圖式或其他方式載有技術內容之傳播媒體,其性質上得經由抄錄、攝影、影印或複製方式散布;後者係透過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使用、進口等行為而揭露技術內容。由於二者性質不同,爰將後段規定修正移列第二款。 (三)第二款為原條文第一款後段修正移列。復按原條文所定之「使用」,係採廣義之概念,包含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行為,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並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韓國專利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將「使用」修正為「實施」,以資明確。 (四)第三款為原條文第二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二、第二項為原條文第四項修正後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第三項為原條文第二項修正後移列。 (一)序文修正:1.明定優惠期事由之行為主體為申請人。此處所稱「申請人」包括實際申請人或其前權利人。2.原條文所定「事實發生之日起」之用語,依文義解釋,易致誤認係「即日起算」之意。為免適用上之疑義,爰酌為文字修正,其期間之計算應適用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始日不計算在內之規定。3.將優惠期之適用範圍修正為包含新穎性及進步性。按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審查係對照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先前技術為之;國際上有關「無害揭露」或「優惠期」之規定,絕大多數傾向適用於新穎性及進步性,爰參考歐洲專利公約( EPC)第五十五條、日本特許法第三十條規定,將優惠期之適用範圍擴及進步性,其主要目的是不以申請人主張優惠期之事由,作為不具進步性之引證資料。 (二)各款規定說明如下:1.第一款修正:(1)按國際上主要國家或專利條約對於優惠期之適用皆不包含「研究」之情況。日本特許法第三十條亦僅限於「進行試驗」者。(2)復按「研究」係指對於未完成之發明,為使其完成或更為完善起見針對其技術內容所為之探討或改進。「實驗」係指對於已完成之發明,針對其技術內容所為之效果測試。優惠期之適用對象係對應於已完成之發明,無從涵括未完成之發明,故各大學或研究機構於研究後進行論文發表,倘發表之論文係未完成之發明,無以阻礙申請發明之新穎性或進步性;倘發表之論文係已完成之發明,則第二款已增訂「因於刊物發表者」,即可適用。為求文義精確,並參考國際相關立法例,爰刪除「研究」之規定。2.增訂第二款。增訂申請人因己意於刊物上公開,無論該項公開是否為商業性發表,且不限於因實驗而公開,均得作為主張優惠期之事由。3.原條文第二款移列為第三款,內容未修正。4.原條文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為原條文第三項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項修正所引款次。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修正優惠期期間及事由: (一)為因應我國企業及學術機構因商業或學術活動,在提出發明申請案前即以多元型態公開其發明,及為保障其就已公開之發明仍有獲得專利權保護之可能,並有充分時間準備專利申請案,爰參考美國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b)項、日本特許法第三十條、韓國專利法第三十條等規定,將原優惠期期間六個月修正為十二個月,並鬆綁公開事由,刪除原各款規定,不限制申請人公開該發明之態樣,以鼓勵技術之公開與流通。 (二)所謂申請人本意所致之公開,指公開係導因於申請人之意願或行為,但不限由申請人親自為之者。因此,申請人(包括實際申請人或其前權利人)自行公開或同意他人公開,均應包括在內。 (三)所謂非出於本意所致之公開,指申請人本意不願公開所請專利技術內容,但仍遭公開之情形。按所請專利技術內容遭他人剽竊公開者,固應屬非出於本意之公開,若出於錯誤之認識或疏失者,亦應屬之。例如申請人誤以為其所揭露之對象均負有保密義務,但實非如此;申請人本無意公開,但因經其僱用或委任之人之錯誤或疏失而公開者,亦屬非出於本意之公開。 三、增訂第四項。申請人所請專利技術內容見於向我國或外國提出之他件專利申請案,因該他件專利申請案登載專利公開公報或專利公報所致之公開,其公開係因申請人依法申請專利所導致,而由專利專責機關於申請人申請後為之。公報公開之目的在於避免他人重複投入研發經費,或使公眾明確知悉專利權範圍,與優惠期之主要意旨在於使申請人得以避免因其申請前例外不喪失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公開行為而致無法取得專利保護者,在規範行為及制度目的上均不相同,爰明定不適用之。但如公報公開係出於疏失,或係他人直接或間接得知申請人之創作內容後,未經其同意所提出專利申請案之公開者,該公開仍不應作為先前技術,併予敘明。 四、原第四項規定,主張優惠期必須於申請時同時主張,即須於申請時敘明其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茲為避免申請人因疏於主張而喪失優惠期之利益,及充分落實鼓勵創新並促進技術及早流通之目的,爰刪除原第四項規定,以資保障申請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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