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33 條規範申請單一性:原則一發明一申請,例外多發明共用特殊技術特徵可合併申請。
Q · 多個發明可以放在一件專利申請案嗎?
可以,前提是要有共同的特殊技術特徵
依專利法第 33 條第 2 項,二個以上發明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者,得於一申請案中提出申請。判斷標準在「特殊技術特徵」是否相同或對應(施行細則第 27 條)。共享核心技術手段可合併省錢,否則應拆分避免被通知分割(第 34 條)。
你有一組相關發明要申請專利,第一個要決定的不是技術細節,是這些發明要放進幾個申請案。直覺可能告訴你「分開比較保險」,但第 33 條的判斷標準不是靠直覺,是看這些發明之間有沒有共同的「特殊技術特徵」。有的話,一件申請可以保護多個發明,省錢又完整;沒有的話,合併會被核駁,拆開反而比較聰明。不懂這條的研發團隊最常犯的錯是拆得太細:三個明明可以合併的技術分成三件申請,多付幾萬塊申請費。也有人合得太貪心,把完全不同的五個發明塞進一件,收到核駁通知才知道要分割、要多花時間。這是所有專利申請流程的第一個戰略分岔點,答錯了不是法律問題,是錢的問題。
專利法第 33 條建立發明專利申請的單一性原則:原則上每一發明應提出一件申請,例外允許多個發明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時合併於同一申請案。判斷依據為發明間是否具有共同或對應的「特殊技術特徵」,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官於實體審查時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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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情況。多個發明共用一個特殊技術特徵(第 33 條第 2 項)的話,合併申請可以用一件費用保護多件發明,確實省錢。但合併錯了會被通知分割(第 34 條),額外費用加審查時間都跑不掉。內行人提示:申請前做技術特徵盤點,不是用產品線思考,是用核心技術特徵思考。同一個核心技術用在多個產品上,通常一件申請就搞定。
不會。專利法第 34 條規定,實質上為兩個以上發明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申請人申請,可以分割。分割後的申請案仍以原申請案的申請日為申請日,優先權也保留。違反單一性的後果是拆分重審,不是失去保護。內行人提示:收到單一性核駁通知別慌,穩妥的選擇是直接分割不是爭論。爭論勝算低時間成本高,分割雖多付費但保留了所有發明的申請日優勢。
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指多個發明於技術上相互關聯,並包含一個或多個相同或對應的特定技術特徵,且該技術特徵使發明對先前技術具有進步性。簡單說,多個發明共用一個真正的核心創新就算同一個廣義概念。內行人提示:判斷時不要看應用場景,看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十個完全不同的產品,可以因為用了同一個核心技術手段而合併申請。
建立發明專利申請的單一性原則,是研發團隊決定發明該合該拆的第一個戰略分岔點,答錯不是法律問題是錢的問題。
多個發明在技術上相互關聯,並包含一個或多個相同或對應的特定技術特徵,且該特徵對先前技術具有進步性(施行細則第 27 條)。
申請專利之發明整體對先前技術之貢獻所在的技術特徵,是判斷單一性的核心依據,不是外型或應用場景。
新型專利依第 120 條準用本條規定,設計專利另有單獨設計或成組設計的規範(第 129 條)。
做技術特徵盤點,找出共同核心技術手段,確認該手段對先前技術具進步性,符合就合併、不符合就拆分。
60 天內三選一:爭論(提意見書)、修正(縮減請求項)、分割(依第 34 條,保留原申請日)。爭論勝算低時直接分割最穩。
每件發明專利規費約 3,500 元,加上實體審查費 7,000 元起,三件拆開比一件合併多付數萬元,加年費差距更大。
比對請求項的核心技術手段、解決問題、技術功效是否一致,附先前技術文獻證明進步性。代理人通常會做特徵對照表。
我國第 33 條較寬鬆,採廣義發明概念;美國 35 USC 121 較嚴格,常要求分割。同一發明組合在美國拿到的件數通常比台灣多。
| 比較面向 | advantage | risk |
|---|---|---|
| 合併申請(共用特殊技術特徵) | 省申請費、一次審查、保護範圍互相補強 | 認定錯誤被通知分割,要再付分割費與時間 |
| 拆分申請(無共同特徵) | 審查確定性高、避免核駁、各案獨立評估 | 申請費翻倍、審查時間獨立計算、年費分別繳 |
| 分割申請(核駁後救濟) | 保留原申請日(第 34 條第 3 項)、優先權不失 | 額外分割費、時間延誤、需把握 60 天回覆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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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局接到異議聲請書後,應將副本發交呈請人,限期一個月答辯,逾期不答辯者,呈請案不成立。但經先行呈明理由准予展期者,不在此限。
專利局接到異議聲請書後,應將副本發交申請人,限期一個月內答辯,逾期不答辯者,申請案不成立。但經先行聲明理由准予展期者,不在此限。
追加發明專利之申請改為獨立發明專利之申請,或獨立發明專利之申請改為追加發明專利之申請,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追加專利之相條文,因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追加專利制度之規定已刪除,本條配合刪除。
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發明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 前項分割申請應於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為之;准予分割者,仍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申請日。如有優先權者,仍得主張優先權,並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 二、第一項文字修正。按「改為各別申請」實務上即指分割之申請,爰配合實務用語酌為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二項。 (一)配合第一項各別申請修正為分割申請,酌為文字修正。 (二)按原條文稱「申請之日」者,實指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稱之申請日而言,為免「申請之日」與「申請日」有不同解讀,而滋生疑議,爰將「申請之日」修正為「申請日」。
申請發明專利,應就每一發明提出申請。 二個以上發明,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者,得於一申請案中提出申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專利局接到異議聲請書後,應將副本發交呈請人,限期一個月答辯,逾期不答辯者,呈請案不成立。但經先行呈明理由准予展期者,不在此限。
專利局接到異議聲請書後,應將副本發交申請人,限期一個月內答辯,逾期不答辯者,申請案不成立。但經先行聲明理由准予展期者,不在此限。
追加發明專利之申請改為獨立發明專利之申請,或獨立發明專利之申請改為追加發明專利之申請,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追加專利之相條文,因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追加專利制度之規定已刪除,本條配合刪除。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 二、第一項文字修正。按「改為各別申請」實務上即指分割之申請,爰配合實務用語酌為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二項。 (一)配合第一項各別申請修正為分割申請,酌為文字修正。 (二)按原條文稱「申請之日」者,實指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稱之申請日而言,為免「申請之日」與「申請日」有不同解讀,而滋生疑議,爰將「申請之日」修正為「申請日」。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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