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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7 分鐘7 分鐘7 分

專利法48

快速跳轉

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後二個月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但因申請程序不合法或申請人不適格而不受理或駁回者,得逕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48 條規定,發明專利核駁後 2 個月內備具理由書可申請再審查,逾期失權;但程序駁回直接走訴願。

Q · 專利被核駁後,要怎麼救?

審定書到後 2 個月內備理由書申請再審查

依專利法第 48 條,發明專利申請人對不予專利審定不服,得於審定書送達後 2 個月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逾期失權無回復可能。但若是因「申請程序不合法」或「申請人不適格」遭駁回,不適用再審查程序,應直接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白話解讀

兩個月內會決定你這份申請案的生死。審定書到手那一刻倒數計時就啟動,在收到不予專利審定後兩個月內不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這個案子永遠結束。專利法沒有「以後再說」的選項,只有「現在就行動」或「徹底放棄」。很多人被「再審查」這三個字誤導,以為跟訴訟一樣可以慢慢來。錯。再審查是有嚴格時效的行政救濟前置程序,逾期就是逾期,沒有例外。而且注意第1項但書:如果你的案子是因為「程序不合法」或「申請人不適格」被駁回的,你連再審查的資格都沒有,只能直接提訴願。這兩種情況的判斷在書面上有時模糊,走錯路等於白費功夫還把救濟期間耗掉。

法律定性

專利法第 48 條為發明專利核駁救濟之第一道前置程序規範,建立「再審查」作為實體核駁案件向同機關尋求重審之法定途徑,並明確區分「實體核駁適用再審查」與「程序駁回應逕提行政救濟」二種不同救濟路徑,避免救濟程序錯誤。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兩個月來不及準備,可以申請延期嗎?

不能。再審查期間是法定期間,不是訓示規定。跟申復階段的期間可以延展不同,這個期限是硬性的。如果時間真的來不及,優先策略是先送出簡單的理由書佔位,再審查階段仍有機會補充理由和證據。內行人提示:再審查收件後,你還是可以在再審查期間申請補充理由,先遞件守住程序再說,比錯過期限好得多。

Q2再審查理由書要寫多深入才夠?

至少要針對原審定書每一條核駁理由都正面回應,加上有說服力的論證依據(前案對照、技術解釋、判決引用)。篇幅一般十頁以上,短於此通常代表論證不足。內行人提示:高品質的再審查理由書會附上『修正後的請求項對照表』與『關鍵技術特徵比對表』,這兩個附件能讓審查官快速看懂你的主張,大幅提高核准機率。

Q3如果再審查還是核駁,我還能怎麼辦?

可以依法提起訴願(向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再被駁回可提行政訴訟到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但注意越往後程序舉證和論述要求越嚴格,成本也越高。內行人提示:真正的勝負通常在再審查階段就定了,訴願和行政訴訟階段能翻案的比例統計上很低,所以再審查理由書的品質遠比後續救濟更重要。

Q4專利被核駁怎麼辦?

依專利法第 48 條,可在審定書送達後 2 個月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但程序駁回不適用,要直接訴願。

Q5什麼是專利再審查?

對核駁審定不服時向智慧財產局申請重審的法定救濟程序,性質上為訴願前置的行政自我糾錯機制。

Q6再審查 vs 訴願差在哪?

再審查由智慧局自我糾錯(適用實體核駁),訴願由經濟部監督(適用程序駁回或再審查失敗)。

Q7什麼叫申請程序不合法?

如未繳審查費、未繳規費、申請書欠缺必要記載、外文本未及時補正中文本等程序瑕疵類駁回。

Q8專利再審查怎麼申請?

確認期限 → 分析核駁理由 → 撰寫再審查理由書 → 繳費 7,000 元 → 2 個月內遞件至智慧局。

Q9再審查理由書怎麼寫?

逐條反駁原審定理由 + 附前案技術比對表 + 提出修正請求項對照表,篇幅通常 10 頁以上。

Q10專利再審查要多少錢?

智慧局規費 7,000 元,專利代理人費用依案件複雜度 3-15 萬不等,合計約 4-16 萬。

Q11怎麼證明初審判斷有誤?

提出前案文獻技術特徵比對、技術領域常識說明、學說判決引用,必要時申請技審官會議。

Q12再審查 vs 行政訴訟差在哪?

再審查是同機關重審(行政自律),行政訴訟是法院司法審查(外部監督),兩者要件、舉證強度、成本都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再審查訴願
適用情形實體核駁(如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程序駁回、不適格、再審查失敗
受理機關智慧財產局(同機關重審)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
期間審定書送達後 2 個月處分送達後 30 日
費用規費 7,000 元免規費
可否修正可(專利法第 49 條)不可修正請求項

再審查

適用情形
實體核駁(如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受理機關
智慧財產局(同機關重審)
期間
審定書送達後 2 個月
費用
規費 7,000 元
可否修正
可(專利法第 49 條)

訴願

適用情形
程序駁回、不適格、再審查失敗
受理機關
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
期間
處分送達後 30 日
費用
免規費
可否修正
不可修正請求項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特許法第 121 条(拒絶査定不服審判)— 拒絶査定謄本送達後 3 個月内に審判請求
韓國특허법 제132조의17(거절결정 불복심판)— 거절결정 등본 송달일부터 3개월 이내 심판청구
中國專利法第 41 條(複審請求)— 收到駁回通知之日起 3 個月內向專利複審委員會請求複審
德國PatG § 73(Beschwerde gegen Beschlüsse der Prüfungsstelle)— 送達後 1 個月内向 Bundespatentgericht 提起異議
法國Code de la propriété intellectuelle Art. L. 612-21 / R. 411-19(recours INPI)— 對 INPI 局長處分得提行政訴訟
美國35 U.S.C. § 134 / 37 CFR 41.31(Appeal to PTAB)— 第二次核駁後 2 個月內 Notice of Appeal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5

(0330504 制定)

專利權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

(0480109 全文修正)

專利權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份讓與他人。

(0821228 全文修正)

發明經審查有影響國家安全之虞,應將其說明書移請國防部諮詢意見,認有秘密之必要者,其發明不予公告,申請書件予以封存,不供閱覽,並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代理人及發明人。   申請人、代理人及發明人對於前項之發明應予保密,違反者該專利申請權視為拋棄。   保密期間,自審定書送達申請人之次日起為期一年,並得續行延展保密期間每次一年,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專利專責機關應諮詢國防部,無保密之必要者,應即公告。   就保密期間申請人所受之損失,政府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申請人對於第一項之審定有不服時,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0920103 全文修正)

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發明專利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   二、為必要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   前項第二款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專利專責機關必要時,得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實施勘驗。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移列。   二、配合異議程序之廢除,爰將第一項「或異議人」等文字予以刪除,並酌為文字調整。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第二款,標點符號酌為修正。

(1001129 全文修正)

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後二個月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但因申請程序不合法或申請人不適格而不受理或駁回者,得逕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列為本條文。原條文明定「審定書送達之日起」之用語,依文義解釋,易致誤認係「即日起算」之意。為免適用上之疑義,爰酌為文字修正,其期間之計算應適用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始日不計算在內之規定。另不服發明專利案不予專利之審定者,原條文規定應於審定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再審查,為簡化期間之計算方式,爰予修正為二個月。   三、原條文第二項修正後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 發明專利名詞
  • 專利名詞
  • 審定名詞
  • 送達名詞
  • 再審名詞
  • 駁回名詞
  • 行政救濟名詞
(0330504 制定)

專利權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

(0480109 全文修正)

專利權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份讓與他人。

(0821228 全文修正)

發明經審查有影響國家安全之虞,應將其說明書移請國防部諮詢意見,認有秘密之必要者,其發明不予公告,申請書件予以封存,不供閱覽,並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代理人及發明人。   申請人、代理人及發明人對於前項之發明應予保密,違反者該專利申請權視為拋棄。   保密期間,自審定書送達申請人之次日起為期一年,並得續行延展保密期間每次一年,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專利專責機關應諮詢國防部,無保密之必要者,應即公告。   就保密期間申請人所受之損失,政府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申請人對於第一項之審定有不服時,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0920103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移列。   二、配合異議程序之廢除,爰將第一項「或異議人」等文字予以刪除,並酌為文字調整。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第二款,標點符號酌為修正。

(1001129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列為本條文。原條文明定「審定書送達之日起」之用語,依文義解釋,易致誤認係「即日起算」之意。為免適用上之疑義,爰酌為文字修正,其期間之計算應適用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始日不計算在內之規定。另不服發明專利案不予專利之審定者,原條文規定應於審定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再審查,為簡化期間之計算方式,爰予修正為二個月。   三、原條文第二項修正後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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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專利法第 48 條規定:「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後二個月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但因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專利法第 4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專利法第 4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