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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 第 4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請案經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不予專利審定者,其於再審查時,仍得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
  2. 申請案經審查發給最後通知,而為不予專利之審定者,其於再審查時所為之修正,仍受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經專利專責機關再審查認原審查程序發給最後通知為不當者,不在此限。
  3. 有下列情事之一,專利專責機關得逕為最後通知: 一、再審查理由仍有不予專利之情事者。 二、再審查時所為之修正,仍有不予專利之情事者。 三、依前項規定所為之修正,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各款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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