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查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未曾審查原案之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並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
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50 條規定,再審查必須由未曾審查原案的審查人員進行,並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
Q · 申請再審查會不會還是原本那位審查官看?
不會。法律強制換人
依專利法第 50 條,再審查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未曾審查原案之專利審查人員」進行審查,並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這是強制規定,不是裁量。換句話說,初審核駁你的審查官,法律禁止他再次決定你的命運。這是再審查制度公平性的核心設計,也是申請人決定提再審查時可以放心發揮的前提。
很多人以為申請再審查就是原本那位審查官「再看一次」自己寫的核駁理由,心裡早就覺得沒救。這個擔心完全多餘:法律強制要換人。第50條明文指定「未曾審查原案的審查人員」來進行再審查,這是制度設計的公平性保險絲。為什麼這件事很重要?因為如果是同一位審查官,他要推翻自己前一個審定等於承認自己錯了,心理阻抗很高。換成另一位審查官,他沒有面子問題,純就你的再審查理由書和修正內容做獨立判斷。這個看似平淡的程序條文,其實是再審查有意義的前提。沒有它,再審查就是形式。
專利法第 50 條規定再審查的審查人員指定原則:智慧財產局應指派未曾參與原審查的專利審查人員進行再審查,並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本條確立再審查制度的人員獨立性,是程序公平性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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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新審查官必須是未曾審查原案的,但兩位審查官在同一個機關任職、可能同組甚至同桌。實務上是否完全獨立,見仁見智。但制度上有監督機制:再審查決定要製作審定書說明理由,如果明顯偏袒原審定而論理薄弱,後續訴願階段會被抓出來。內行人提示:如果你的再審查理由書論證紮實,新審查官即使心裡想維持原審定,也必須在書面上合理化,這個壓力本身就是對不當維持原審定的制衡。
實務統計因年度不同有所變化,整體而言再審查後改為核准的比例並不高,多數仍維持原不予專利。真正影響勝率的是你再審查理由書的品質和有沒有配合適當的修正。內行人提示:單純反駁原審定理由的勝率低,搭配限縮請求項的勝率顯著提高。完全堅持幾乎沒有機會,策略性讓步才是高勝率打法。
再審查結果不服可以提訴願(向經濟部),訴願再不服可提行政訴訟到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但到訴願和訴訟階段,爭點通常已經被程序限縮,且舉證責任更重。內行人提示:真的認為再審查官有偏頗事實的話,可以在訴願階段指出具體事實依據,但必須有客觀佐證,單純主觀不滿的主張沒用。
規定再審查時智財局必須指定未曾審查原案的審查人員,是再審查公平性的法律保險絲。
未參與該專利申請案任何階段審查的審查人員,包括初審、補正審查等所有階段。
再審查是申請人對核駁不服的救濟,舉發是第三人對已核准專利的爭議程序,主體與時點完全不同。
自然正義原則:沒有人可以當自己案件的裁判。避免初審官為自己決定背書的心理偏見。
核駁送達後 2 個月內備齊申請書、理由書、修正本(如有),向智財局繳費提出。
針對核駁理由逐點反駁 + 技術比對表 + 限縮請求項策略性修正,回應整個審查歷史。
再審查規費依專利規費收費辦法,另委任專利師費用約 5-15 萬視案件複雜度。
提出技術比對表、前案分析、學理或實務文獻、產業專家鑑定意見,做結構化舉證。
再審查是智財局內部換人審,技術爭點處理較細;訴願到經濟部,多偏程序與法律適用。先再審查後訴願是順序。
| feature | 初審 | 再審查 |
|---|---|---|
| 審查人員 | 由智慧財產局任意指派 | 強制指定未曾審查原案者(本條) |
| 申請時限 | 申請日後 3 年內聲請實體審查(第 38 條) | 核駁審定書送達後 2 個月內(第 48 條) |
| 得否修正 | 可依第 43 條限期修正 | 可依第 49 條提出修正本 |
| 不服救濟 | 提出再審查 | 訴願 → 行政訴訟(智財商業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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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權之繼承,應附具證件,呈請專利局換發證書。
專利權之繼承,應附具證件,申請專利局換發證書。
申請專利之發明,經審定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 經審定公告之發明審查確定後,自公告之日起給予發明專利權並發證書。 發明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屆滿。 第一項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因申請不合程序致申請行為不受理,或因異議成立不予專利審查確定,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發明經審查有影響國家安全之虞,應將其說明書移請國防部或國家安全相關機關諮詢意見,認有秘密之必要者,其發明不予公告,申請書件予以封存,不供閱覽,並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代理人及發明人。 申請人、代理人及發明人對於前項之發明應予保密,違反者,該專利申請權視為拋棄。 保密期間,自審定書送達申請人之日起為期一年,並得續行延展保密期間每次一年,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專利專責機關應諮詢國防部或國家安全相關機關,無保密之必要者,應即公告。 就保密期間申請人所受之損失,政府應給與相當之補償。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與國家安全有關,涉及保密須諮詢者,除國防部外,其他有關之機關如: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會議、法務部調查局、國家科學委員會、中央科學研究院……等有關機關,均有諮詢之可能,爰以概括方式增列「國家安全相關機關」規定,作為是否涉及國家安全之諮詢對象。 三、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修正。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爰將第三項中「之次日起」規定修正為「之日起」。 五、原條文第五項刪除。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不服者,依訴願法第一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應無再行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再審查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未曾審查原案之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並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列為本條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項刪除。將審定書送達之規定整合於第一項規範,俾求本法關於各類審定書送達規定體例之一致。
專利權之繼承,應附具證件,呈請專利局換發證書。
專利權之繼承,應附具證件,申請專利局換發證書。
申請專利之發明,經審定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 經審定公告之發明審查確定後,自公告之日起給予發明專利權並發證書。 發明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屆滿。 第一項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因申請不合程序致申請行為不受理,或因異議成立不予專利審查確定,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與國家安全有關,涉及保密須諮詢者,除國防部外,其他有關之機關如: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會議、法務部調查局、國家科學委員會、中央科學研究院……等有關機關,均有諮詢之可能,爰以概括方式增列「國家安全相關機關」規定,作為是否涉及國家安全之諮詢對象。 三、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修正。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爰將第三項中「之次日起」規定修正為「之日起」。 五、原條文第五項刪除。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不服者,依訴願法第一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應無再行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列為本條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項刪除。將審定書送達之規定整合於第一項規範,俾求本法關於各類審定書送達規定體例之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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