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專利法第51條規範國防機密發明的封存制度,違反保密義務者專利申請權視為拋棄,政府應對保密期間損失給予補償。
Q · 發明被政府封存後還能怎麼辦?
可主張損失補償,保密期屆滿前一個月可爭取解密
依專利法第51條,發明若涉及國防或國家安全機密,專利專責機關諮詢國防部或國安機關後可將申請書件封存。三方(申請人、代理人、發明人)負保密義務,違反者該專利申請權視為拋棄。保密期自審定書送達後為期一年並可逐年續展。第五項明定政府對保密期間損失應給予相當補償,但須由申請人主動主張並舉證。
你以為專利局只有兩種回應:核准或駁回。其實還有第三種,你永遠不會在公報上看到。如果你的發明碰到「國防或國家安全的機密」,政府會把你的申請書封存,連審定書都不公告。你不能出版論文、不能跟投資人解釋細節、不能申請海外專利,違反的話不是罰錢,是「該專利申請權視為拋棄」,整份發明直接消失。保密期每年審查一次,政府覺得還需要就繼續延,理論上可以延到發明變成舊技術為止。好消息是,被保密的這段時間你受到的損失,政府有義務補償。但這個補償不會主動送上門,你必須自己主張、自己舉證損失金額,大部分被保密的發明人連這件事都不知道。
專利法第51條為國防機密發明保密制度之核心規範,明定涉及國防或國家安全機密之發明,經諮詢國防部或國家安全相關機關認有保密必要者,其申請書件予以封存;申請人、代理人及發明人三方負保密義務,違反者該專利申請權視為拋棄。保密期間每年諮詢續展,無保密必要時即公開,並對申請人保密期間所受損失給予相當補償。
比你想的容易。涉及加密、通訊協定、AI 模型、無人載具控制、生醫材料等領域,都可能被認定涉及國安機密。專利局會諮詢國防部或國安相關機關的意見,不是只有做武器的才會中。內行人提示:如果你的技術可能觸及這些領域,申請前先諮詢專利律師評估風險,也可以考慮先以營業秘密保護再評估是否申請專利。
本條只寫「相當之補償」,沒有具體金額。實務上由專利專責機關與申請人協商,爭議時可透過行政救濟或國家賠償訴訟處理。金額通常參考發明若順利商業化的合理預期收益。內行人提示:保密造成的損失越具體可證(有無錯失的合約、競品上市時間、投資人撤資紀錄),爭取到的金額就越高。光是抽象主張「我少賺很多」通常拿不到滿意的數字。
三方都要負責:申請人、代理人、發明人。違反的後果是該專利申請權視為拋棄,影響的是整份申請案而不只是違反者個人。也就是說一個人出包,大家一起受害。內行人提示:實務上建議內部簽訂保密連帶責任契約,明定違反者對其他共同發明人的民事賠償責任,這樣即便法律上的專利權沒了,內部還有求償空間。
建立國防機密發明的封存制度,明定三方保密義務、續展機制、補償權利,是台灣專利制度中的「沉默條款」。
由專利專責機關諮詢國防部或國家安全機關認定,近十年案例包含民用加密、AI 模型、無人載具控制、衛星定位、戰備生醫材料。
違反保密義務的法律效果,整份專利申請案直接消滅,發明變成公共財,不可挽回。三方任一違反,全員受害。
本條未訂金額,由專利專責機關與申請人協商。實務上參考發明若順利商業化的合理預期收益,爭議時走行政救濟或國賠訴訟。
24 小時內找律師、簽三方 NDA、開始蒐集損失證據(合約、營收預估、機會成本),可同步聲請行政救濟。
解密或審定後立即備齊損失計算書(含營收預估、投資合約、機會成本佐證),向專利專責機關正式提出請求。
保密期屆滿前一個月主動遞交「技術已被國外公開」或「已成通用技術」的佐證報告,請求機關不再續展。
申請前諮詢專利律師評估技術領域風險,敏感技術可考慮先以營業秘密保護,或拆分專利範圍避開核心機密部分。
51條是專利申請的封存機制(民事失權),國家機密保護法是機密本身的分級保護法(含刑責)。同一案件可能交叉適用。
| 比較面向 | tw_patent_51 | us_invention_secrecy_act | de_patg_50_55 |
|---|---|---|---|
| 保密期限 | 1 年並可逐年續展 | 1 年並可逐年續展(無上限) | 依案件性質續展,無固定上限 |
| 違反後果 | 專利申請權視為拋棄(民事為主) | 專利駁回 + 最高 2 年監禁 + 罰金 | 駁回 + 刑事責任(StGB § 95 機密洩漏) |
| 補償機制 | 有,但須申請人主動主張並舉證 | 有(35 U.S.C. § 183),須向法院或機關請求 | 有(PatG § 53),透過行政程序協商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受雇人職務上之發明,其專利權屬於雇用人。但訂有契約者,從其契約。
受雇人職務上之發明,其專利權屬於雇用人。但訂有契約者,從其契約。
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而於專利案審定公告後需時二年以上者,專利權人得申請延長專利二年至五年,並以一次為限。但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許可證所需期間,取得許可證期間超過五年者,延長期間仍以五年為限。 前項申請應備具申請書,附具證明文件,於取得第一次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但在專利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不得為之。 專利專責機關就前項申請案,有關延長期間之核定,應考慮對國民健康之影響,並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核定辦法。 第一項延長專利之申請,專利權人為外國人者,以其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訂有雙邊互惠條約或協定者為限。
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而於專利案審定公告後需時二年以上者,專利權人得申請延長專利二年至五年,並以一次為限。但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許可證所需期間,取得許可證期間超過五年者,延長期間仍以五年為限。 前項申請應備具申請書,附具證明文件,於取得第一次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但在專利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不得為之。 專利專責機關就前項申請案,有關延長期間之核定,應考慮對國民健康之影響,並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核定辦法。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對於由外國籍之專利權人提出延長專利之申請,現行第四項明定以其所屬國與我國訂有雙邊互惠條約或協定者為限,與貿易有關智慧財產權協定第三條及第四條國民待遇及最惠國待遇之規定意旨不符,爰將現行第四項刪除。
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核准審定後,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 申請專利之發明,自公告之日起給予發明專利權,並發證書。 發明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屆滿。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配合本次修正廢除異議程序,並將異議事由併入舉發程序中,酌作修正,申請案一經審定即可繳納規費加以公告並發證書,取得發明專利權,已無暫准專利之問題。又本次修正改採申請案經核准審定,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後,即發給專利證書,爰明定申請人自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者,始予公告,故以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為專利權取得之要件。故明文規定「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 三、第二項配合原條文第一項之修正,酌為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標點符號酌作修正。 五、原條文第四項刪除。配合本次修正廢除異議程序,並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已無暫准發生專利權效力及異議不成立審查確定之問題;又其中因申請不合程序致申請行為不受理一節,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已足資適用,爰予刪除。
發明經審查涉及國防機密或其他國家安全之機密者,應諮詢國防部或國家安全相關機關意見,認有保密之必要者,申請書件予以封存;其經申請實體審查者,應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及發明人。 申請人、代理人及發明人對於前項之發明應予保密,違反者該專利申請權視為拋棄。 保密期間,自審定書送達申請人後為期一年,並得續行延展保密期間,每次一年;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專利專責機關應諮詢國防部或國家安全相關機關,於無保密之必要時,應即公開。 第一項之發明經核准審定者,於無保密之必要時,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 就保密期間申請人所受之損失,政府應給與相當之補償。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 (一)參照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修正文字。 (二)有關諮詢國防部或國家安全相關機關意見所應檢附之相關文件,宜由專利專責機關視個案具體情形為之,尚無明定之必要,爰刪除「說明書」之文字。 (三)申請書件予以封存後,自不得提供閱覽,原條文所定「不供閱覽」之文字,係屬贅語,爰予刪除。 (四)發明專利申請案如經申請人申請實體審查者,始有作成審定書之必要,爰予明定。 (五)審定書之送達對象刪除代理人。申請人委任代理人者,如其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送達自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無待明定,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修正。原條文明定「自審定書送達申請人之日起」之用語,依文義解釋,易致誤認係「即日起算」之意。為免適用上之疑義,爰酌為文字修正,其期間之計算應適用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始日不計算在內之規定。另涉及國防機密或其他國家安全之機密之發明,如已無保密之必要時,自應踐行公開程序。 五、增訂第四項。涉及國防機密或其他國家安全之機密之發明專利申請案,如經核准審定,須俟國防部或國家安全相關機關認定該技術內容無保密之必要時,方得通知申請人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後,予以公告。 六、第五項為原條文第四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受雇人職務上之發明,其專利權屬於雇用人。但訂有契約者,從其契約。
受雇人職務上之發明,其專利權屬於雇用人。但訂有契約者,從其契約。
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而於專利案審定公告後需時二年以上者,專利權人得申請延長專利二年至五年,並以一次為限。但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許可證所需期間,取得許可證期間超過五年者,延長期間仍以五年為限。 前項申請應備具申請書,附具證明文件,於取得第一次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但在專利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不得為之。 專利專責機關就前項申請案,有關延長期間之核定,應考慮對國民健康之影響,並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核定辦法。 第一項延長專利之申請,專利權人為外國人者,以其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訂有雙邊互惠條約或協定者為限。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對於由外國籍之專利權人提出延長專利之申請,現行第四項明定以其所屬國與我國訂有雙邊互惠條約或協定者為限,與貿易有關智慧財產權協定第三條及第四條國民待遇及最惠國待遇之規定意旨不符,爰將現行第四項刪除。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配合本次修正廢除異議程序,並將異議事由併入舉發程序中,酌作修正,申請案一經審定即可繳納規費加以公告並發證書,取得發明專利權,已無暫准專利之問題。又本次修正改採申請案經核准審定,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後,即發給專利證書,爰明定申請人自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者,始予公告,故以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為專利權取得之要件。故明文規定「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 三、第二項配合原條文第一項之修正,酌為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標點符號酌作修正。 五、原條文第四項刪除。配合本次修正廢除異議程序,並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已無暫准發生專利權效力及異議不成立審查確定之問題;又其中因申請不合程序致申請行為不受理一節,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已足資適用,爰予刪除。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 (一)參照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修正文字。 (二)有關諮詢國防部或國家安全相關機關意見所應檢附之相關文件,宜由專利專責機關視個案具體情形為之,尚無明定之必要,爰刪除「說明書」之文字。 (三)申請書件予以封存後,自不得提供閱覽,原條文所定「不供閱覽」之文字,係屬贅語,爰予刪除。 (四)發明專利申請案如經申請人申請實體審查者,始有作成審定書之必要,爰予明定。 (五)審定書之送達對象刪除代理人。申請人委任代理人者,如其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送達自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無待明定,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修正。原條文明定「自審定書送達申請人之日起」之用語,依文義解釋,易致誤認係「即日起算」之意。為免適用上之疑義,爰酌為文字修正,其期間之計算應適用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始日不計算在內之規定。另涉及國防機密或其他國家安全之機密之發明,如已無保密之必要時,自應踐行公開程序。 五、增訂第四項。涉及國防機密或其他國家安全之機密之發明專利申請案,如經核准審定,須俟國防部或國家安全相關機關認定該技術內容無保密之必要時,方得通知申請人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後,予以公告。 六、第五項為原條文第四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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