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37 條規定發明專利申請案自申請日後經過十八個月應公開,主張優先權者以最早優先權日起算。
Q · 專利申請後什麼時候會公開?能不能保密?
申請日後 18 個月公開,撤回要在 15 個月內
依專利法第 37 條,發明專利申請文件審查無不合規定程式且無不予公開情事者,自申請日後經過 18 個月應將申請案公開(主張優先權者以最早優先權日起算)。若要避免公開,必須在申請日後 15 個月內撤回(第 3 項第 1 款)。涉及國防機密或妨害公序良俗者,依職權不公開。同條第 2 項另允許申請人提早公開申請案,藉以更早累積補償金請求權(第 41 條)。
你以為提交專利申請後一切都是秘密,這是工業時代的錯覺。現代專利制度的核心交易是:你公開技術細節,國家給你 20 年的獨佔權。本條把「公開」這件事變成倒數計時器:你的發明專利申請,從申請日(或最早優先權日)起算 18 個月後,全世界都看得到,就算還沒核准。這個設計讓全球研發者可以早點知道某個技術領域有人在做什麼,避免重複投入;同時讓申請人在公告前就獲得「補償金請求權」(第41條)作為對價。但對你的意義是:18 個月之後,你的技術細節對所有競爭對手公開,包括那些根本不打算尊重專利的國家。這是發明專利制度跟營業秘密制度的根本分水嶺,選錯了走不回來。
專利法第 37 條規範發明專利之早期公開制度:申請文件審查無不合規定程式且無不予公開情事者,自申請日後(主張優先權者以最早優先權日為準)經過十八個月,專利專責機關應將申請案公開,使全球研發者得以知悉技術內容,並啟動申請人之補償金請求權;申請人亦得申請提早公開,或於申請日後十五個月內撤回避免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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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條路:第一,在申請日後 15 個月內撤回(第3項第1款),這條最常用。第二,如果涉及國防機密或其他國家安全機密,由相關機關認定後不予公開(第3項第2款)。第三,從一開始就不申請發明專利,改用營業秘密保護。內行人提示:營業秘密保護沒有 20 年期限,但只要被合法還原工程出來就完蛋;專利保護有期限但保護範圍明確。選擇取決於這個技術會不會被反向工程拆解出來。
你可以在專利核准公告後,向那個公告前已經知道你的申請(你寄過警告信或他明知申請已公開)卻仍繼續實施的人,請求補償金(第41條)。這個補償金請求權自公告日起 2 年內不行使就消滅。內行人提示:公開後立刻發警告信給疑似侵權者是關鍵動作,因為這會固定「對方明知」的證據,未來補償金主張就有根據。沒發警告信,補償金請求很難打。
規範發明專利早期公開制度,申請後 18 個月強制公開,是「以公開換獨佔」的核心節點。
申請日後一定期間(通常 18 個月)由專利專責機關公開申請內容的制度,立法目的為加速技術擴散、減少重複研發。
公開後核准前期間,申請人對明知申請已公開仍實施其發明者的損害補償權利(專利法第 41 條)。
申請人在外國第一次依法申請的日期,可主張為後續申請的優先順序基準,並影響公開時程起算。
在申請日後 15 個月內提出撤回(第 3 項第 1 款),或涉國防機密由相關機關認定後不予公開。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提早公開申請(第 37 條第 2 項),可加速啟動補償金請求權的累積。
立即寄發書面警告信固定「明知」證據 → 等專利核准公告後 2 年內依第 41 條請求補償金。
原則自申請日起算;主張優先權者以最早優先權日為起算點(第 4 項),實際保密期變短。
專利 20 年獨佔但須公開技術細節;營業秘密無期限但只要被合法反向工程出來就失保。選擇取決於技術可否被拆解。
發明專利採實體審查 + 18 個月早期公開;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核准即公告,無 18 個月早期公開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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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種應對 18 個月公開的策略對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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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再審查之審定有不服時,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呈請經濟部為最後之核定。
對於再審查之審定,有不服時,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申請經濟部為最後之核定。
對於再審查之審定有不服時,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立法理由刪除經濟部為最後核定之程序,以維行政體系,並免權責混淆,申請人不服再審查之審定時,得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審查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迴避: 一、審查委員之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專利案申請人、代理人、代理人之合夥人或與代理人有僱傭關係者。 二、審查委員為該專利案申請人或代理人之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審查委員之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專利案與申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審查委員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審查委員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審查委員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之證人、鑑定人、異議人或舉發人者。 審查委員有應迴避而不迴避之情事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其所為之處分後,另為適當之處分。
專利審查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迴避: 一、本人及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專利案申請人、代理人、代理人之合夥人或與代理人有僱傭關係者。 二、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或代理人之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本人及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專利案與申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之證人、鑑定人、異議人或舉發人者。 專利審查人員有應迴避而不迴避之情事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其所為之處分後,另為適當之處分。
立法理由一、將本條各項「審查委員」之文字修正為「專利審查人員」。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有關公務員自行迴避之規定,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增列專利審查人員本人;將第二款之「五親等內血親」修正為「四等親內血親」,以免過嚴。
自發明專利申請日起三年內,任何人均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實體審查。 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分割,或依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改請為發明專利,逾前項期間者,得於申請分割或改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實體審查。 依前二項規定所為審查之申請,不得撤回。 未於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期間內申請實體審查者,該發明專利申請案,視為撤回。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之二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爰將第一項「申請之次日」修正為「申請日」,以杜爭議,並酌為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修正。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將「改請之次日」修正為「改請之日」。另配合本次全案修正,條次變更,酌為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專利專責機關接到發明專利申請文件後,經審查認為無不合規定程式,且無應不予公開之情事者,自申請日後經過十八個月,應將該申請案公開之。 專利專責機關得因申請人之申請,提早公開其申請案。 發明專利申請案有下列情事之一,不予公開: 一、自申請日後十五個月內撤回者。 二、涉及國防機密或其他國家安全之機密者。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第一項、前項期間之計算,如主張優先權者,以優先權日為準;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以最早之優先權日為準。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原條文明定「自申請日起」之用語,依文義解釋,易致誤認係「即日起算」之意。為免適用上之疑義,爰酌為文字修正,其期間之計算應適用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始日不計算在內之規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序文文字修正;第一款酌作修正。 五、第四項文字修正。
對於再審查之審定有不服時,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呈請經濟部為最後之核定。
對於再審查之審定,有不服時,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申請經濟部為最後之核定。
刪除經濟部為最後核定之程序,以維行政體系,並免權責混淆,申請人不服再審查之審定時,得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審查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迴避: 一、審查委員之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專利案申請人、代理人、代理人之合夥人或與代理人有僱傭關係者。 二、審查委員為該專利案申請人或代理人之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審查委員之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專利案與申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審查委員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審查委員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審查委員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之證人、鑑定人、異議人或舉發人者。 審查委員有應迴避而不迴避之情事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其所為之處分後,另為適當之處分。
一、將本條各項「審查委員」之文字修正為「專利審查人員」。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有關公務員自行迴避之規定,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增列專利審查人員本人;將第二款之「五親等內血親」修正為「四等親內血親」,以免過嚴。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之二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爰將第一項「申請之次日」修正為「申請日」,以杜爭議,並酌為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修正。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將「改請之次日」修正為「改請之日」。另配合本次全案修正,條次變更,酌為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原條文明定「自申請日起」之用語,依文義解釋,易致誤認係「即日起算」之意。為免適用上之疑義,爰酌為文字修正,其期間之計算應適用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始日不計算在內之規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序文文字修正;第一款酌作修正。 五、第四項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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