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實體審查,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之。
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36 條規定,智慧財產局對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實體審查,須指定具技術專業之專利審查官執行。
Q · 我申請的發明專利由誰審查?電腦演算法還是人?
由智財局指定的專利審查官審查,是人不是 AI
依專利法第 36 條,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實體審查由智慧財產局指定具備技術專業之專利審查人員執行。審查官依技術領域分組(電機、機械、化學、生醫、資通訊等),具備該領域學經歷與審查訓練。同樣的說明書遇到不同審查官,可能出現審查嚴格度、核駁理由偏好、面詢風格的差異,因此「是哪位審查官接你的案」實質影響審查歷程長短與請求項核准範圍。
智財局每年收到上萬件發明專利申請,但實際核准與否不是電腦演算法決定的,是「人」決定的。這條規定看似只是行政分工,實際上揭示了一個你可能從沒想過的事實:你的專利能不能下來,部分取決於是哪一位專利審查人員(公務員身分的技術專家,依專業領域分組審查)接到你的案子。每位審查官有自己的技術背景、審查風格、嚴格程度。同樣一份說明書,遇到 A 審查官可能順利核准,遇到 B 審查官可能反覆下發核駁通知。這不是潛規則,這是審查制度的本質:審查是專業判斷,判斷帶有主觀性。智財局有公開的審查官分組與處務分配規則,但大多數申請人和代理人都把審查官當作黑盒子,只看結果不看過程。
專利法第 36 條為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的組織性規範,明定智慧財產局對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實體審查,須由具備技術專業背景並通過審查官資格之專利審查人員執行,奠定我國發明專利由「人為專業判斷」而非「機械化要件比對」的審查制度基礎。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影響不在「核准與否」的最終結果(因為都要符合專利要件),而在「審查過程的長度與成本」。同樣可核准的案子,遇到嚴格的審查官可能要 3 輪通信、修正請求項、付額外答辯費用,最後核准範圍還可能被限縮。遇到順手的審查官可能 1 輪就過。內行人提示:智財局每年公布審查官的處務分配,找熟悉的代理人通常會掌握各審查官的偏好。
如果有專利法第 16 條的迴避事由(親屬、僱傭、利害關係),可以申請迴避。如果只是覺得審查偏嚴,可以在再審查階段(第 48 條)換審查官,或申請面詢直接溝通。內行人提示:申請迴避是最後手段,會留下不必要的對抗紀錄;面詢和再審查更實用,也不傷感情。
不能。審查官由智財局依技術分組與案件流量自動分派,申請人無權挑選。但面詢階段可主動約見承辦審查官,等於在指定範圍外取得直接對話機會。
目前不會。各國專利局逐步導入 AI 檢索輔助工具,但「進步性」「明確性」等實質判斷仍由人類審查官執行。本條條文若未來修正即代表台灣專利審查制度的根本翻新。
依專利法第 15 條任用之公務員,具備技術領域學經歷與審查訓練,依本條(第 36 條)規定執行發明專利實體審查。
對發明專利之產業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明確性、可實施性等專利要件進行實質判斷,相對於僅核對申請格式之程序審查。
智慧財產局對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實體審查,應指定具備技術專業之專利審查人員執行,建立人為審查制度。
智財局依技術分組(電機、機械、化學、生醫、資通訊等)與案件流量,自動將申請案分派給對應領域審查官的行政行為。
向智財局窗口查詢承辦審查官姓名,或等首次審查意見通知書送達,下方有審查官署名。
依專利審查基準向智財局提出面詢申請書,30 分鐘面對面討論審查意見,通常比 3 輪書面通信有效。
於核駁審定書送達後 2 個月內依專利法第 48 條提出再審查申請,案件將分派給另一位(通常資深)審查官重新審理。
需具體指出專利法第 16 條或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迴避事由(親屬、僱傭、利害關係),並提出證明文件。空泛指控不會被受理。
| 比較面向 | tw_taiwan | jp_japan | cn_china | us_usa | de_germany |
|---|---|---|---|---|---|
| 審查主體 | 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官(公務員) | 特許庁審査官(國家公務員) | 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員(公務員) | USPTO Patent Examiner(聯邦公務員) | DPMA Patentprüfer(聯邦公務員) |
| 技術分組 | 依 IPC 分組,含電機、機械、化學、生技、資通訊等 | 依分野細分至審查室層級 | 依專利分類體系細分至審查部 | Technology Center → Art Unit 三級制 | 依 Patentklasse 分至 Prüfungsstelle |
| 面詢制度 | 可申請,由智財局排定 | 面接審査制度,可由申請人主動 | 可申請會晤審查員 | Interview practice,含 First Action Interview Pilot Program | Anhörung 制度,可主動申請 |
| 再審查 / 復審 | 申請再審查(專利法第 48 條),換審查官 | 拒絕査定不服審判(特許法第 121 条) | 復審委員會(專利法第 41 條) | Request for Continued Examination (RCE) / Appeal to PTAB | Erinnerung / Beschwerde 至 Bundespatentgericht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專利局得依職權或依異議之結果,令呈請人更正其說明書及圖式。
專利局依職權或依異議之結果,令申請人更正其說明書及圖式。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實體審查,應指定審查委員審查之。 審查委員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前項法律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公布施行。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實體審查,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之。 專利審查人員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刪除。「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修正案,刻業於立法院完成一讀程序,且二年時間已過,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已無實益,爰予刪除。
專利專責機關接到發明專利申請文件後,經審查認為無不合規定程式,且無應不予公開之情事者,自申請日起十八個月後,應將該申請案公開之。 專利專責機關得因申請人之申請,提早公開其申請案。 發明專利申請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公開: 一、自申請日起十五個月內撤回者。 二、涉及國防機密或其他國家安全之機密者。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第一項、前項期間,如有主張優先權者,其起算日為優先權日之次日;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其起算日為最早之優先權日之次日。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之一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爰將第一項、第四項第一款之「申請之次日」修正為「申請日」,以杜爭議。 三、原條文第二項首句「前項期間」等字,修正為「第一項、前項期間」,後段酌作文字修正,使優先權日之起算日更為明確,並改列為第四項。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調整改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實體審查,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列為本條文,內容未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爰予刪除。
專利局得依職權或依異議之結果,令呈請人更正其說明書及圖式。
專利局依職權或依異議之結果,令申請人更正其說明書及圖式。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實體審查,應指定審查委員審查之。 審查委員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前項法律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公布施行。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刪除。「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修正案,刻業於立法院完成一讀程序,且二年時間已過,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已無實益,爰予刪除。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之一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爰將第一項、第四項第一款之「申請之次日」修正為「申請日」,以杜爭議。 三、原條文第二項首句「前項期間」等字,修正為「第一項、前項期間」,後段酌作文字修正,使優先權日之起算日更為明確,並改列為第四項。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調整改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列為本條文,內容未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爰予刪除。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