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35 條給真正發明人「時光倒流券」:公告後 2 年內提舉發、撤銷後 2 個月內重新申請,申請日回到對方送件那天。
Q · 發明被前同事或合作對象搶先申請專利,還救得回來嗎?
能。專利法 35 條是時光倒流券,2 年內動手。
依專利法第 35 條,真正專利申請權人(含共有人之一)發現他人不法搶先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時,可於該專利公告日起 2 年內依第 71 條第 1 項第 3 款提起舉發,主張對方非真正申請權人。舉發撤銷確定後 2 個月內就相同發明重新申請,其申請日回溯至原案送件日,可繞過已公告造成的新穎性障礙。兩道時效均為不變期間,逾期權利永久喪失。
發明被偷這件事,比多數人想的更常發生。你花三年研發的技術,某個前同事、前合夥人、或外包廠商拿去申請專利還真的被核准。這時你如果直接去申請,會被打回:「你的發明已經公開了,不符合新穎性」,等於你的心血變成別人的護城河。第 35 條就是為這種絕境保留的後門:只要你在該專利公告後兩年內,依第 71 條第 1 項第 3 款提起舉發(主張對方不是真正申請權人),舉發撤銷確定後兩個月內重新申請,你的申請日會直接回到對方當年送件那一天。這張「時光倒流券」是你唯一能繞過新穎性關卡的路。但它有兩道閘口:兩年的舉發時效和兩個月的重新申請窗口,任何一道過了,這扇門就永遠關上。
專利法第 35 條為真正專利申請權人之救濟條款,允許在他人不法搶先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時,透過舉發撤銷加重新申請的兩步驟程序,使新申請案之申請日回溯至原搶先申請案之送件日,避免因該專利已公告而陷入新穎性喪失之困境,是先申請原則之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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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但不是「搶回」他那張專利,是讓他那張專利被撤銷,你自己用原始申請日去重新申請。流程是:依第 71 條第 1 項第 3 款提舉發,撤銷確定後 2 個月內就相同發明申請專利,申請日回到他當年送件那一天,這樣就不會被自己已公告的技術撞到新穎性。內行人提示:舉發的成敗關鍵幾乎都在「你能不能證明自己才是真正發明人」,所以平常研發時的紀錄(筆記、email、commit log、設計稿時戳)比任何事後證詞都值錢。
從該發明專利權「公告日」起算 2 年。注意是公告日,不是申請日,也不是你「發現」的那天。你可能三年後才看到這個專利存在,但法律不給你「從知悉起算」的彈性,一過公告後 2 年這條救濟路就斷了。內行人提示:如果你是技術圈的業者,最好定期監看自己領域的專利公告公報或設警示服務,就是為了避免錯過這種時效。
可以。民國 100 年修正後,本條明文允許「專利申請權共有人」之一人提起。這是修法時特別補上的漏洞,因為舊法只寫「專利申請權人」,實務上會被解讀成必須全體共同提起,結果變成一個共有人反對就擋死所有人。現在只要你是共有人之一,就能獨立啟動本條的救濟機制。內行人提示:共有人間若對後續申請有歧見,要事先用書面約定申請後的權利分配,不然打完舉發又要再打內鬨的仗。
真正專利申請權人於他人搶先申請取得專利時,透過舉發加重新申請兩步驟,將申請日回復至原案送件日的救濟機制。
依專利法第 5 條未對該發明享有申請權卻提出申請的人,常見於前同事、外包廠商、不誠實合作對象。
新申請案的「視為送件日」拉回到被撤銷的搶先申請案當年實際送件那一天,繞過已公告造成的新穎性障礙。
先申請主義(第 31 條)是原則,本條是「真正權利人遭搶先」的例外救濟,恢復實質正義。
倒數公告日 2 年時效 → 整理研發證據 → 委任專利代理人提舉發 → 同步寫新申請書 → 撤銷確定後 2 個月內送件。
研發筆記時戳、email 對話、設計稿版本、commit log、實驗數據、會議紀錄。電子檔時戳越早越有利。
智財局舉發規費約數千元,專利代理人費用視案件複雜度 8-30 萬不等,含證據整理與書狀撰寫。
舉發審議實務上 1-2 年,加重新申請後的審查 2-3 年,總時程 3-5 年。期間時效不變期間絕不可錯過。
對方公告 = 技術不再是秘密 = 營業秘密路斷。本條才是專利層級的救濟,兩種武器的切換時機常被律師判斷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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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局審查時,得令呈請人於六個月內到局面詢或實驗或補具詳細或完備之說明書,或模型或樣品。
專利局審查時,得令申請人於六個月內到局面詢或實驗,或補具詳細或完備之說明書或模型或樣品。
發明為非專利申請權人請准專利,經專利申請權人於該專利案審查確定後二年內申請舉發,並於舉發撤銷確定之次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者,以非專利申請權人申請之日為專利申請權人申請之日。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實體審查,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之。 專利審查人員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發明專利權經專利申請權人或專利申請權共有人,於該專利案公告後二年內,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起舉發,並於舉發撤銷確定後二個月內就相同發明申請專利者,以該經撤銷確定之發明專利權之申請日為其申請日。 依前項規定申請之案件,不再公告。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 (一)原條文係有關非專利申請權人請准之發明專利權,於真正申請權人提起舉發撤銷該專利權確定後,得援用原案申請日申請專利之規定。按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專利申請權為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倘未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者,亦應有本條之適用,始為周延,爰增訂專利申請權共有人之相關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簡化期間之計算方式,爰將六十日修正為二個月,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原條文明定「專利案公告之日起」及「舉發撤銷確定之日起」之用語,依文義解釋,易致誤認係「即日起算」之意。為免適用上之疑義,爰酌為文字修正,其期間之計算應適用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始日不計算在內之規定。 三、第二項配合前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專利局審查時,得令呈請人於六個月內到局面詢或實驗或補具詳細或完備之說明書,或模型或樣品。
專利局審查時,得令申請人於六個月內到局面詢或實驗,或補具詳細或完備之說明書或模型或樣品。
發明為非專利申請權人請准專利,經專利申請權人於該專利案審查確定後二年內申請舉發,並於舉發撤銷確定之次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者,以非專利申請權人申請之日為專利申請權人申請之日。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 (一)原條文係有關非專利申請權人請准之發明專利權,於真正申請權人提起舉發撤銷該專利權確定後,得援用原案申請日申請專利之規定。按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專利申請權為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倘未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者,亦應有本條之適用,始為周延,爰增訂專利申請權共有人之相關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簡化期間之計算方式,爰將六十日修正為二個月,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原條文明定「專利案公告之日起」及「舉發撤銷確定之日起」之用語,依文義解釋,易致誤認係「即日起算」之意。為免適用上之疑義,爰酌為文字修正,其期間之計算應適用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始日不計算在內之規定。 三、第二項配合前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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