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71 條規定發明專利舉發事由,任何人得就違反新穎性、進步性、說明書要件等情事向智慧財產局提起舉發。
Q · 對方拿專利告我,我能反過來打掉那張專利嗎?
能,專利法 71 條開放任何人舉發
依專利法第 71 條第一項,發明專利有缺乏新穎性、進步性、說明書記載不清、非專利申請權人取得專利等情事,任何人都可以向智慧財產局提起舉發。實務上反擊路徑是:檢索申請日之前的前案、寫舉發申請書指明事由與證據、同時在民事侵權訴訟中聲請停止程序等舉發結果。只有第三款(非申請權人)限定利害關係人才能提。
多數人以為專利是一張不可挑戰的鐵板,審查通過就永遠有效。其實專利證書從簽發那一刻起,就面對著一個開放戰場:任何人都可以向智慧財產局提起「舉發」,主張它不應該被核准,要求撤銷。理由寫在這條裡:缺乏新穎性(已經有人做過)、缺乏進步性(太簡單的改進)、說明書寫不清楚讓業界無法重現、非專利申請權人冒名申請等等。更關鍵的一點:舉發原則上「任何人」都能提,不需要你跟這個專利有利害關係。這意味著如果你收到對手的專利侵權警告信,除了花錢授權或和解,你還有一條路:反過來把那張專利本身打掉。實務上舉發成立(全部或部分撤銷)的比例不算低,關鍵在你能不能找到「申請日之前」就已經公開的前案來證明這個專利不該被核准。
專利法第 71 條為發明專利撤銷事由之總則性規範,規定三大類舉發事由:違反法定專利要件(新穎性、進步性、說明書、分割、更正等)、互惠原則之違反、非專利申請權人取得專利。原則上任何人皆得提起,審查標準依核准審定時規定,例外事由依舉發時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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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專利法第 71 條第一項明確規定「任何人」都可以提舉發,除了第三款(非申請權人/共有違反)限定利害關係人外,其他款項完全開放。常見情境是產業公會幫會員提、研究機構為了釐清技術邊界提、甚至競爭對手純粹為了清掉對手的障礙專利提。
最核心的是「申請日之前」就已經公開的技術資料,證明這個專利缺乏新穎性或進步性。資料來源包含:早期專利(全球都算)、學術論文、技術期刊、產品型錄、展覽會資料、公開的產品說明書、網路上有明確時間戳記的技術討論等。單一前案通常用來打新穎性,兩個以上前案組合用來打進步性。
智慧財產局的舉發審查目前平均時程約 12 到 18 個月,複雜案件可能超過兩年。期間會有舉發書答辯(1 個月)、補充答辯、面詢等往返程序。對不利審定不服,還可以提訴願、打行政訴訟,從頭打到最高行政法院可能三到五年。實務上是用舉發反制民事侵權訴訟時,要同步進行並在民事庭聲請停止訴訟。
向智慧財產局主張某發明專利不應被核准、要求撤銷的準司法程序,由智財局採兩造對抗審查架構。
三大類:違反 §22-§44、§67、§108 法定專利要件;互惠原則之違反;非專利申請權人取得專利。
真正的發明人或共同發明人不是申請人,例如員工發明被冒名申請、共同發明人被遺漏等。
民國 100 年全文修正已廢除異議制度,整合到舉發。現行只有舉發一條救濟路徑。
檢索申請日前案 → 撰寫舉發申請書載明事由與證據 → 送智財局 → 三個月內補齊 → 答辯往返 → 審定。
舉發官費約 5,000 元,律師或專利師費 15-50 萬不等視案件複雜度。前案檢索另計約 3-10 萬。
找到申請日之前公開且揭露相同技術特徵的單一前案(專利、論文、產品、展覽資料)。
找到兩個以上申請日前前案,論述熟習該技術者有結合動機(教示、建議、市場需求),且結合後等於對方專利。
舉發直接打掉專利效力對所有人有效,民事抗辯只在該案有效。實務常雙軌進行:舉發 + 民事庭聲請停止訴訟。
| 比較面向 | novelty | inventiveness | specification |
|---|---|---|---|
| 適用條款 | §22-I 新穎性 | §22-II 進步性 | §26 說明書 |
| 前案需求 | 單一前案揭露全部技術特徵 | 兩個以上前案組合對熟習該技術者顯而易見 | 無需前案,看說明書本身揭露是否充分 |
| 舉證難度 | 相對較低(找到完全相同前案即可) | 相對較高(需論述結合動機) | 中等(需技術專家意見) |
| 實務成功率 | 視前案契合度 | 最常見舉發事由 | 輔助性事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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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六十七條之特許實施,第六十九條之撤銷實施權,及第七十條之撤銷專利權,各當事人有不服時,得呈請經濟部核定。
本法第六十七條之特許實施,第六十九條之撤銷實施權及第七十條之撤銷專利權,各當事人有不服時,得申請經濟部核定。
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之特許實施及第七十條之撤銷特許實施權,各當事人有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立法理由原草案第六十七條已將核准專利滿三年,無適當理由,未在國內實施其發明者,專利局得依職權撤銷其專利權之規定刪除,以便加強保護已核准之專利權益,而第七十條之已適當實施,只是產品不能充分供應國內需要,就社會利益言,其情況應較前者為好,如今前者之撤銷專利權已予刪除,而後者仍予保留,顯不平衡。審查會以第七十條行政院未提請修正,經本聯席會委員擬具有關各條修正草案,另依規定以委員提案方式提報院會併案討論,故做此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證書作廢: 一、違反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者。 二、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者。 三、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 四、說明書之記載非發明之真實方法者。
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 二、為必要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 三、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更正。 前項第二款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專利專責機關必要時,得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實施勘驗。 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者,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舉發人。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規定明定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為面詢、實驗、更正或勘驗等行為。
發明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 以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 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七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 (一)序文修正:1.廢除依職權審查之制度。按專利權之撤銷,應係以提起舉發,由兩造當事人進行攻擊防禦為原則,不應由專利專責機關發動,觀諸德、日、韓及大陸地區等國際立法例均如是,且本次修正納入同一專利權有多件舉發案者,得合併審查,及增訂依職權探知制度,明定專利專責機關在舉發範圍內,得依職權審查舉發人未提出之理由及證據等規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可資補充舉發案當事人主張之不足,爰刪除「依職權撤銷」之規定。2.舉發之提起,除特定事由外,任何人均得為之,爰與原條文第二項後段整併修正。3.按撤銷發明專利權後,其專利證書應由專利專責機關依職權公告註銷周知,不待規定,爰予刪除。 (二)第一款修正:1.原條文第一款所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指專利申請案未由專利申請權共有人全體提出申請之情形,其與非專利申請權人提出之專利申請案,性質上同屬申請人適格有欠缺之情形,爰予刪除,並移列第三款合併規定。2.原條文第一款所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於本次修正變更為「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爰配合修正。3.增訂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同人同日就同一技術分別申請發明及新型,而不依期擇一,或其新型專利於發明專利審定前已不存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分割後之申請案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補正之中文本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第三項(誤譯之訂正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更正超出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第三項(更正時誤譯之訂正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第四項(更正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改請後之發明申請案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亦屬舉發之事由。 (三)第二款未修正。 (四)第三款修正。增訂「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之文字。 三、第二項修正。有關任何人得提起舉發之部分,移列第一項序文規定,另配合「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部分已移列第三款合併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三項: (一)核准發明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其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為一致,爰予明定。 (二)至於因分割、改請或更正超出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或更正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專利權範圍者,雖為第一項增訂之舉發事由,另修正超出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則為本法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所增訂之舉發事由,惟該等事由均屬本質事項,於本次修正施行前核准審定之專利案亦應適用,爰於但書明定。 五、原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第四項,爰予刪除。 六、原條文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八十三條,爰予刪除。
發明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 以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 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後所為分割,如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六項前段規定者,與原申請案間可能造成重複專利,亦應為舉發事由,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如違反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後所為分割,可能造成與原申請案間重複專利,此舉發事由應屬本質事項違反,故應依舉發時規定,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本法第六十七條之特許實施,第六十九條之撤銷實施權,及第七十條之撤銷專利權,各當事人有不服時,得呈請經濟部核定。
本法第六十七條之特許實施,第六十九條之撤銷實施權及第七十條之撤銷專利權,各當事人有不服時,得申請經濟部核定。
原草案第六十七條已將核准專利滿三年,無適當理由,未在國內實施其發明者,專利局得依職權撤銷其專利權之規定刪除,以便加強保護已核准之專利權益,而第七十條之已適當實施,只是產品不能充分供應國內需要,就社會利益言,其情況應較前者為好,如今前者之撤銷專利權已予刪除,而後者仍予保留,顯不平衡。審查會以第七十條行政院未提請修正,經本聯席會委員擬具有關各條修正草案,另依規定以委員提案方式提報院會併案討論,故做此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證書作廢: 一、違反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者。 二、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者。 三、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 四、說明書之記載非發明之真實方法者。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規定明定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為面詢、實驗、更正或勘驗等行為。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七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 (一)序文修正:1.廢除依職權審查之制度。按專利權之撤銷,應係以提起舉發,由兩造當事人進行攻擊防禦為原則,不應由專利專責機關發動,觀諸德、日、韓及大陸地區等國際立法例均如是,且本次修正納入同一專利權有多件舉發案者,得合併審查,及增訂依職權探知制度,明定專利專責機關在舉發範圍內,得依職權審查舉發人未提出之理由及證據等規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可資補充舉發案當事人主張之不足,爰刪除「依職權撤銷」之規定。2.舉發之提起,除特定事由外,任何人均得為之,爰與原條文第二項後段整併修正。3.按撤銷發明專利權後,其專利證書應由專利專責機關依職權公告註銷周知,不待規定,爰予刪除。 (二)第一款修正:1.原條文第一款所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指專利申請案未由專利申請權共有人全體提出申請之情形,其與非專利申請權人提出之專利申請案,性質上同屬申請人適格有欠缺之情形,爰予刪除,並移列第三款合併規定。2.原條文第一款所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於本次修正變更為「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爰配合修正。3.增訂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同人同日就同一技術分別申請發明及新型,而不依期擇一,或其新型專利於發明專利審定前已不存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分割後之申請案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補正之中文本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第三項(誤譯之訂正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更正超出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第三項(更正時誤譯之訂正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第四項(更正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改請後之發明申請案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亦屬舉發之事由。 (三)第二款未修正。 (四)第三款修正。增訂「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之文字。 三、第二項修正。有關任何人得提起舉發之部分,移列第一項序文規定,另配合「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部分已移列第三款合併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三項: (一)核准發明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其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為一致,爰予明定。 (二)至於因分割、改請或更正超出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或更正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專利權範圍者,雖為第一項增訂之舉發事由,另修正超出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則為本法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所增訂之舉發事由,惟該等事由均屬本質事項,於本次修正施行前核准審定之專利案亦應適用,爰於但書明定。 五、原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第四項,爰予刪除。 六、原條文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八十三條,爰予刪除。
一、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後所為分割,如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六項前段規定者,與原申請案間可能造成重複專利,亦應為舉發事由,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如違反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後所為分割,可能造成與原申請案間重複專利,此舉發事由應屬本質事項違反,故應依舉發時規定,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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