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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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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發明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發明專利權人為發明專利申請權人。
  2. 2.以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
  3. 3.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審定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71 條規定發明專利舉發事由,任何人得就違反新穎性、進步性、說明書要件等情事向智慧財產局提起舉發。

Q · 對方拿專利告我,我能反過來打掉那張專利嗎?

能,專利法 71 條開放任何人舉發

依專利法第 71 條第一項,發明專利有缺乏新穎性、進步性、說明書記載不清、非專利申請權人取得專利等情事,任何人都可以向智慧財產局提起舉發。實務上反擊路徑是:檢索申請日之前的前案、寫舉發申請書指明事由與證據、同時在民事侵權訴訟中聲請停止程序等舉發結果。只有第三款(非申請權人)限定利害關係人才能提。

白話解讀

多數人以為專利是一張不可挑戰的鐵板,審查通過就永遠有效。其實專利證書從簽發那一刻起,就面對著一個開放戰場:任何人都可以向智慧財產局提起「舉發」,主張它不應該被核准,要求撤銷。理由寫在這條裡:缺乏新穎性(已經有人做過)、缺乏進步性(太簡單的改進)、說明書寫不清楚讓業界無法重現、非專利申請權人冒名申請等等。更關鍵的一點:舉發原則上「任何人」都能提,不需要你跟這個專利有利害關係。這意味著如果你收到對手的專利侵權警告信,除了花錢授權或和解,你還有一條路:反過來把那張專利本身打掉。實務上舉發成立(全部或部分撤銷)的比例不算低,關鍵在你能不能找到「申請日之前」就已經公開的前案來證明這個專利不該被核准。

法律定性

專利法第 71 條為發明專利撤銷事由之總則性規範,規定三大類舉發事由:違反法定專利要件(新穎性、進步性、說明書、分割、更正等)、互惠原則之違反、非專利申請權人取得專利。原則上任何人皆得提起,審查標準依核准審定時規定,例外事由依舉發時規定。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沒被告侵權,可以挑戰別人的專利嗎?

可以。專利法第 71 條第一項明確規定「任何人」都可以提舉發,除了第三款(非申請權人/共有違反)限定利害關係人外,其他款項完全開放。常見情境是產業公會幫會員提、研究機構為了釐清技術邊界提、甚至競爭對手純粹為了清掉對手的障礙專利提。

Q2舉發要準備什麼證據?

最核心的是「申請日之前」就已經公開的技術資料,證明這個專利缺乏新穎性或進步性。資料來源包含:早期專利(全球都算)、學術論文、技術期刊、產品型錄、展覽會資料、公開的產品說明書、網路上有明確時間戳記的技術討論等。單一前案通常用來打新穎性,兩個以上前案組合用來打進步性。

Q3舉發要多久才有結果?

智慧財產局的舉發審查目前平均時程約 12 到 18 個月,複雜案件可能超過兩年。期間會有舉發書答辯(1 個月)、補充答辯、面詢等往返程序。對不利審定不服,還可以提訴願、打行政訴訟,從頭打到最高行政法院可能三到五年。實務上是用舉發反制民事侵權訴訟時,要同步進行並在民事庭聲請停止訴訟。

Q4專利舉發是什麼?

向智慧財產局主張某發明專利不應被核准、要求撤銷的準司法程序,由智財局採兩造對抗審查架構。

Q5專利法 71 條規定哪些舉發事由?

三大類:違反 §22-§44、§67、§108 法定專利要件;互惠原則之違反;非專利申請權人取得專利。

Q6什麼叫非專利申請權人?

真正的發明人或共同發明人不是申請人,例如員工發明被冒名申請、共同發明人被遺漏等。

Q7舉發跟異議差在哪?

民國 100 年全文修正已廢除異議制度,整合到舉發。現行只有舉發一條救濟路徑。

Q8專利舉發怎麼提?

檢索申請日前案 → 撰寫舉發申請書載明事由與證據 → 送智財局 → 三個月內補齊 → 答辯往返 → 審定。

Q9專利舉發費用多少?

舉發官費約 5,000 元,律師或專利師費 15-50 萬不等視案件複雜度。前案檢索另計約 3-10 萬。

Q10怎麼證明對方專利缺乏新穎性?

找到申請日之前公開且揭露相同技術特徵的單一前案(專利、論文、產品、展覽資料)。

Q11怎麼證明對方專利缺乏進步性?

找到兩個以上申請日前前案,論述熟習該技術者有結合動機(教示、建議、市場需求),且結合後等於對方專利。

Q12專利舉發 vs 民事侵權抗辯哪個有利?

舉發直接打掉專利效力對所有人有效,民事抗辯只在該案有效。實務常雙軌進行:舉發 + 民事庭聲請停止訴訟。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noveltyinventivenessspecification
適用條款§22-I 新穎性§22-II 進步性§26 說明書
前案需求單一前案揭露全部技術特徵兩個以上前案組合對熟習該技術者顯而易見無需前案,看說明書本身揭露是否充分
舉證難度相對較低(找到完全相同前案即可)相對較高(需論述結合動機)中等(需技術專家意見)
實務成功率視前案契合度最常見舉發事由輔助性事由

novelty

適用條款
§22-I 新穎性
前案需求
單一前案揭露全部技術特徵
舉證難度
相對較低(找到完全相同前案即可)
實務成功率
視前案契合度

inventiveness

適用條款
§22-II 進步性
前案需求
兩個以上前案組合對熟習該技術者顯而易見
舉證難度
相對較高(需論述結合動機)
實務成功率
最常見舉發事由

specification

適用條款
§26 說明書
前案需求
無需前案,看說明書本身揭露是否充分
舉證難度
中等(需技術專家意見)
實務成功率
輔助性事由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特許法 第123条(特許無効審判)
韓國특허법 제133조(무효심판)
中國专利法 第45-46条(无效宣告请求)
德國PatG § 22(Nichtigkeitsklage)+ § 81
法國Code de la propriété intellectuelle Art. L613-25
美國35 U.S.C. § 311(Inter Partes Review)+ § 282(Defenses)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7

(0330504 制定)

本法第六十七條之特許實施,第六十九條之撤銷實施權,及第七十條之撤銷專利權,各當事人有不服時,得呈請經濟部核定。

(0480109 全文修正)

本法第六十七條之特許實施,第六十九條之撤銷實施權及第七十條之撤銷專利權,各當事人有不服時,得申請經濟部核定。

(0680403 修正)

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之特許實施及第七十條之撤銷特許實施權,各當事人有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立法理由原草案第六十七條已將核准專利滿三年,無適當理由,未在國內實施其發明者,專利局得依職權撤銷其專利權之規定刪除,以便加強保護已核准之專利權益,而第七十條之已適當實施,只是產品不能充分供應國內需要,就社會利益言,其情況應較前者為好,如今前者之撤銷專利權已予刪除,而後者仍予保留,顯不平衡。審查會以第七十條行政院未提請修正,經本聯席會委員擬具有關各條修正草案,另依規定以委員提案方式提報院會併案討論,故做此修正。

(0821228 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證書作廢:   一、違反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者。   二、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者。   三、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   四、說明書之記載非發明之真實方法者。

(0920103 全文修正)

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   二、為必要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   三、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更正。   前項第二款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專利專責機關必要時,得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實施勘驗。   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者,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舉發人。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規定明定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為面詢、實驗、更正或勘驗等行為。

(1001129 全文修正)

發明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   以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   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七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    (一)序文修正:1.廢除依職權審查之制度。按專利權之撤銷,應係以提起舉發,由兩造當事人進行攻擊防禦為原則,不應由專利專責機關發動,觀諸德、日、韓及大陸地區等國際立法例均如是,且本次修正納入同一專利權有多件舉發案者,得合併審查,及增訂依職權探知制度,明定專利專責機關在舉發範圍內,得依職權審查舉發人未提出之理由及證據等規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可資補充舉發案當事人主張之不足,爰刪除「依職權撤銷」之規定。2.舉發之提起,除特定事由外,任何人均得為之,爰與原條文第二項後段整併修正。3.按撤銷發明專利權後,其專利證書應由專利專責機關依職權公告註銷周知,不待規定,爰予刪除。    (二)第一款修正:1.原條文第一款所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指專利申請案未由專利申請權共有人全體提出申請之情形,其與非專利申請權人提出之專利申請案,性質上同屬申請人適格有欠缺之情形,爰予刪除,並移列第三款合併規定。2.原條文第一款所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於本次修正變更為「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爰配合修正。3.增訂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同人同日就同一技術分別申請發明及新型,而不依期擇一,或其新型專利於發明專利審定前已不存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分割後之申請案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補正之中文本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第三項(誤譯之訂正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更正超出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第三項(更正時誤譯之訂正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第四項(更正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改請後之發明申請案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亦屬舉發之事由。    (三)第二款未修正。    (四)第三款修正。增訂「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之文字。   三、第二項修正。有關任何人得提起舉發之部分,移列第一項序文規定,另配合「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部分已移列第三款合併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三項:    (一)核准發明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其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為一致,爰予明定。    (二)至於因分割、改請或更正超出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或更正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專利權範圍者,雖為第一項增訂之舉發事由,另修正超出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則為本法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所增訂之舉發事由,惟該等事由均屬本質事項,於本次修正施行前核准審定之專利案亦應適用,爰於但書明定。   五、原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第四項,爰予刪除。   六、原條文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八十三條,爰予刪除。

(1080416 修正)

發明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   以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   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後所為分割,如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六項前段規定者,與原申請案間可能造成重複專利,亦應為舉發事由,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如違反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後所為分割,可能造成與原申請案間重複專利,此舉發事由應屬本質事項違反,故應依舉發時規定,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0330504 制定)

本法第六十七條之特許實施,第六十九條之撤銷實施權,及第七十條之撤銷專利權,各當事人有不服時,得呈請經濟部核定。

(0480109 全文修正)

本法第六十七條之特許實施,第六十九條之撤銷實施權及第七十條之撤銷專利權,各當事人有不服時,得申請經濟部核定。

(0680403 修正)

原草案第六十七條已將核准專利滿三年,無適當理由,未在國內實施其發明者,專利局得依職權撤銷其專利權之規定刪除,以便加強保護已核准之專利權益,而第七十條之已適當實施,只是產品不能充分供應國內需要,就社會利益言,其情況應較前者為好,如今前者之撤銷專利權已予刪除,而後者仍予保留,顯不平衡。審查會以第七十條行政院未提請修正,經本聯席會委員擬具有關各條修正草案,另依規定以委員提案方式提報院會併案討論,故做此修正。

(0821228 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證書作廢:   一、違反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者。   二、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者。   三、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   四、說明書之記載非發明之真實方法者。

(0920103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規定明定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為面詢、實驗、更正或勘驗等行為。

(1001129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七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    (一)序文修正:1.廢除依職權審查之制度。按專利權之撤銷,應係以提起舉發,由兩造當事人進行攻擊防禦為原則,不應由專利專責機關發動,觀諸德、日、韓及大陸地區等國際立法例均如是,且本次修正納入同一專利權有多件舉發案者,得合併審查,及增訂依職權探知制度,明定專利專責機關在舉發範圍內,得依職權審查舉發人未提出之理由及證據等規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可資補充舉發案當事人主張之不足,爰刪除「依職權撤銷」之規定。2.舉發之提起,除特定事由外,任何人均得為之,爰與原條文第二項後段整併修正。3.按撤銷發明專利權後,其專利證書應由專利專責機關依職權公告註銷周知,不待規定,爰予刪除。    (二)第一款修正:1.原條文第一款所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指專利申請案未由專利申請權共有人全體提出申請之情形,其與非專利申請權人提出之專利申請案,性質上同屬申請人適格有欠缺之情形,爰予刪除,並移列第三款合併規定。2.原條文第一款所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於本次修正變更為「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爰配合修正。3.增訂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同人同日就同一技術分別申請發明及新型,而不依期擇一,或其新型專利於發明專利審定前已不存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分割後之申請案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補正之中文本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第三項(誤譯之訂正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更正超出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第三項(更正時誤譯之訂正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第四項(更正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改請後之發明申請案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亦屬舉發之事由。    (三)第二款未修正。    (四)第三款修正。增訂「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之文字。   三、第二項修正。有關任何人得提起舉發之部分,移列第一項序文規定,另配合「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部分已移列第三款合併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三項:    (一)核准發明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其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為一致,爰予明定。    (二)至於因分割、改請或更正超出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或更正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專利權範圍者,雖為第一項增訂之舉發事由,另修正超出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則為本法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所增訂之舉發事由,惟該等事由均屬本質事項,於本次修正施行前核准審定之專利案亦應適用,爰於但書明定。   五、原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第四項,爰予刪除。   六、原條文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八十三條,爰予刪除。

(1080416 修正)

一、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後所為分割,如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六項前段規定者,與原申請案間可能造成重複專利,亦應為舉發事由,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如違反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後所為分割,可能造成與原申請案間重複專利,此舉發事由應屬本質事項違反,故應依舉發時規定,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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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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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專利法第 71 條規定:「發明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專利法第 7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專利法第 7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