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害關係人對於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於專利權當然消滅後,提起舉發。
重點摘要專利法 72 條讓利害關係人在專利消滅後仍可提舉發,作為追回已付賠償金或授權金的再審入口。
Q · 專利都到期消滅了,還能提舉發嗎?
能。但須具利害關係人身分且有可回復法律上利益
依專利法第 72 條,專利權雖已消滅,只要符合「利害關係人」+「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兩個門檻,仍得提起舉發。最典型情境是先前因該專利被判侵權賠償、或被迫支付授權金的當事人,舉發成立確定後可作為民事再審事由(民事訴訟法 §496),進而追回已付金錢。實務上門檻嚴格,程序面常因利害關係人地位未證而被駁回。
專利期滿消滅,直覺上故事就結束了。但對於那些在專利存續期間被告侵權、被迫支付天價授權金或賠償的人,故事其實還沒完。這條法律開了一道很多人不知道的後門:即使專利已經消滅,只要你有「可回復的法律上利益」,你還是可以提舉發,要求專利局溯及地撤銷這個專利。撤銷確定後,這個專利會被視為「自始不存在」(§82),這對先前的侵權訴訟是一顆核彈:你可以依此主張先前的判決有再審事由,要求返還已經支付的賠償金和授權金。誰叫「利害關係人」?最典型的就是先前被告侵權還敗訴的人、被迫簽授權契約繳錢的人、被查封產品的廠商。這扇門不是為了學術研究而開,是為了讓歷史冤案有一次翻盤的機會。
專利法第 72 條規範專利權當然消滅後之舉發程序,賦予「具利害關係且有可回復法律上利益」之第三人翻轉歷史專利效力之程序入口,為侵權訴訟敗訴或授權金支付者追償已付金錢之核心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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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消滅是「未來不再主張」,但過去已發生的事情還能回溯。一、如果你曾經因這個專利被判敗訴賠錢,舉發成立確定後可以聲請民事判決再審,追回賠償金。二、曾經簽授權契約付過授權金,舉發成立後可以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三、產品被查扣或下架,可以主張回復狀況並請求損害賠償。
利害關係人是指跟這個專利的撤銷與否有法律上直接關係的人,最典型是:曾經被這個專利告侵權的被告、曾經支付授權金的被授權人、產品曾被該專利主張而查扣的廠商。可回復的法律上利益是指撤銷這個專利後你可以具體得到的法律好處,不能是空泛的「產業都受惠」,要能量化。
可以,但須是利害關係人且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門檻嚴格但並非不可能。
向專利專責機關請求撤銷已授予專利之程序,事由規定於專利法 §71,效果為視為自始不存在。
先前民事判決確定的損害賠償可聲請再審追回、已支付授權金可請求返還、查封扣押可排除。
曾被該專利告侵權的被告、曾簽授權契約付過授權金者、產品被該專利主張查扣的廠商。
備齊申請書+理由書+證據,向智慧財產局繳規費 NT$10,000 提出,證明利害關係人地位。
舉發確定後 30 日內聲請民事再審 §496,再審勝訴後依不當得利 §179 請求返還。
智財局規費 NT$10,000,專利師代理費約 NT$15-50 萬,複雜案件可達 100 萬以上。
提出先前民事判決書、和解契約、授權契約、付款收據、查扣公文等可量化的法律補救證明。
前者任何人可提,後者僅限利害關係人;前者只需主張無效事由,後者還要證明可回復利益。
舉發是專利專責機關第一階段程序,訴願與行政訴訟是不服舉發審定之救濟手段,兩者層次不同。
| 比較面向 | during_validity | after_expiry |
|---|---|---|
| 提起主體 | 任何人均可提舉發(專利法 §71) | 僅利害關係人(本條) |
| 額外要件 | 無需證明法律上利益 | 須證明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 |
| 撤銷效力 | 視為自始不存在(§82) | 視為自始不存在(§82),效力相同 |
| 實務目的 | 防禦侵權訴訟、排除競爭壁壘 | 追回已付賠償金、授權金,聲請民事再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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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因軍事上之利用,或國營事業之需要,得限制或徵用專利權之一部或全部。但應給予專利權人以補償金。
政府因軍事上之利用或國營事業之需要,得限制或徵用專利權之一部或全部。但應給專利權人以補償金。
前條第二款之舉發,限於有專利申請權人。其他各款,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異議案及前項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確定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 利害關係人對於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於專利權期滿或當然消滅後提起舉發。 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前條第二款之舉發,限於有專利申請權人。其他各款,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異議案及前項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 利害關係人對於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於專利權期滿或當然消滅後提起舉發。 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立法理由第二項刪除「確定」二字,以期專利舉發爭訟及早確定。
第五十四條延長發明專利權舉發之處理,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及前四條規定。 第六十七條依職權撤銷專利權之處理,準用前三條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異議程序廢除,提起異議與提起舉發法定事由結合,及原條文第七十三條刪除,致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延長發明專利權之舉發程序及第六十七條專利專責機關依職權撤銷專利權之處理程序,無可準用之條文,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一條已另為舉發審查程序規定,爰明定準用之。
利害關係人對於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於專利權當然消滅後,提起舉發。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八條移列。 二、依修正條文第七十條規定,專利權當然消滅之事由包含專利權期滿,爰刪除原條文中「期滿或」等文字,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政府因軍事上之利用,或國營事業之需要,得限制或徵用專利權之一部或全部。但應給予專利權人以補償金。
政府因軍事上之利用或國營事業之需要,得限制或徵用專利權之一部或全部。但應給專利權人以補償金。
前條第二款之舉發,限於有專利申請權人。其他各款,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異議案及前項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確定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 利害關係人對於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於專利權期滿或當然消滅後提起舉發。 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第二項刪除「確定」二字,以期專利舉發爭訟及早確定。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異議程序廢除,提起異議與提起舉發法定事由結合,及原條文第七十三條刪除,致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延長發明專利權之舉發程序及第六十七條專利專責機關依職權撤銷專利權之處理程序,無可準用之條文,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一條已另為舉發審查程序規定,爰明定準用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八條移列。 二、依修正條文第七十條規定,專利權當然消滅之事由包含專利權期滿,爰刪除原條文中「期滿或」等文字,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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