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73 條規範舉發程序四鐵律:申請書要載明聲明理由證據、得就部分請求項提起、聲明僅得減縮不得追加、補件三個月內完成逾期不予審酌。
Q · 對方專利想舉發,證據可以邊打邊找嗎?
不行,送件後三個月內要全補完
依專利法第 73 條第四項,舉發人補提理由或證據應於舉發後三個月內為之,逾期提出者智慧財產局不予審酌。此為 108 年修法的重大轉變(原本可一路補到審定前)。此外舉發聲明一旦提出僅得減縮、不得追加變更,所以送件前的檢索完整度與請求項鎖定策略,實質決定了整場戰役勝負。
舉發是一場有明確發令槍的戰役。你送出舉發申請書的那一刻,計時器啟動,你只有三個月時間把所有理由和證據補齊,三個月後就算你找到更有力的前案也進不了戰場,專利局會直接說「逾期不予審酌」。這個設計是 108 年修法後的重大轉變,以前舉發人可以一路拖到審定前補證據,把程序拖得沒完沒了,現在不行了。更狠的是「舉發聲明」一旦提出後就不能追加變更,只能「減縮」。意思是你一開始鎖定挑戰哪幾個請求項、主張哪些事由,就決定了你整場戰役的範圍。如果你初期貪心想用單一舉發案打掉全部請求項,中途發現某些請求項其實打不掉,你只能減少挑戰項次;如果你想加新事由或新請求項,一律不准。所以真正的勝負是在送件之前決定的:檢索夠不夠完整?前案組合夠不夠強?該打哪些請求項?這些都要在按下送出鍵之前想清楚。
專利法第 73 條規範舉發程序的形式要件與時程限制,要求舉發人備具申請書載明聲明、理由並檢附證據;對於有二以上請求項之專利得就部分請求項提起舉發;舉發聲明提起後僅得減縮不得追加變更;補提理由證據必須在送件後三個月內完成,逾期不予審酌。本條為 108 年修法重大轉變,是台灣專利舉發程序的核心時程鐵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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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確定雙方攻防爭點,讓審查程序有明確的範圍。如果舉發人可以一路追加新的請求項或新的理由,被舉發的專利權人永遠處在不確定的防禦狀態。本條規定只能減縮,確保戰場會越打越小不會變大。實務上大案件會先做預備舉發內部演練,確認範圍後再正式送件。
這份前案不能補進原來的舉發案。但你有兩個選擇:一、另外提一件新的舉發(專利權還在,舉發無次數限制)。二、如果你正在打侵權民事訴訟,可以在民事庭主張專利權有應撤銷原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16),法院可以自行審查專利有效性。第二條路有時候比重新舉發更快,但要評估哪條路對整體勝訴有利。
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撤銷他人專利的法定程序,理由通常是該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或不符法定要件,是專利戰場最重要的攻擊武器。
舉發聲明是宣告打哪幾個請求項(範圍),舉發理由是論述為什麼這些請求項該被撤銷(內容)。聲明不能追加變更只能減縮,理由則可在三個月內補強。
用於證明系爭專利缺乏新穎性或進步性的先前技術文獻,可以是過去的專利、論文、產品說明書、展覽會型錄,但必須有明確公開日期佐證。
把補提理由證據的期限從原本可一路補到審定前,限縮為送件後三個月內,逾期不予審酌。整個舉發策略從「邊打邊找」變成「準備好才開戰」。
前案檢索 → 鎖定攻擊請求項 → 撰寫舉發申請書(載明聲明、理由、證據) → 繳規費 NT$10,000 → 送智慧財產局 → 三個月內補強。
前案技術文獻(有公開日期佐證)、技術領域專家意見書、學說論述、相同技術的他國專利駁回紀錄、相同技術的他國法院判決,越完整越有利。
規費 NT$10,000/件(發明專利),代理人費依案件複雜度從 20 萬到 100 萬不等,跨國前案檢索另計,技術專家意見書 5-30 萬一份。
專利公報的公開公告日、學術論文的期刊出版日、展覽會型錄需提出參展證明、網路文章需有 Wayback Machine 等時間戳服務佐證、產品說明書需有銷售紀錄。
舉發有對世效(撤銷後對所有人失效),但受三個月期限拘束;民事訴訟主張無效僅個案效,但時間彈性。商業策略決定路徑選擇,有時候並行最有利。
貪心全打可能因為某些請求項舉證不足拖累整體舉發品質;鎖定有強論述的請求項勝率更高。內行人會做預備舉發演練後再決定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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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包裝上,附有專利標記及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記,致他人不知為專利品而侵害其專利權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包裝上附有專利標記及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記,致他人不知為專利品而侵害其專利權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五十四條及前條舉發案之處理,準用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規定。
第五十四條及前條舉發案之處理,準用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之一規定。
立法理由因本次修正已將現行條文第四十四條修正為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四條之一,各該條於舉發均有準用,爰於第四十四條下增列「之一」。
發明專利權經撤銷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為撤銷確定: 一、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 二、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 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四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舉發,應備具申請書,載明舉發聲明、理由,並檢附證據。 專利權有二以上之請求項者,得就部分請求項提起舉發。 舉發聲明,提起後不得變更或追加,但得減縮。 舉發人補提理由或證據,應於舉發後一個月內為之。但在舉發審定前提出者,仍應審酌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舉發申請書應載明之事項。其中舉發聲明應表明舉發人請求撤銷專利權之請求項次,以確定其舉發範圍。 二、第二項明定申請專利範圍有複數請求項者,可就部分請求項提起舉發。專利專責機關進行舉發審查時,將就該部分請求項逐項進行審查。 三、第三項明定提起舉發後,不得為舉發聲明之變更或追加,以確定舉發範圍,俾使雙方攻擊防禦爭點集中,並利於審查程序之進行。至於減縮舉發聲明者,因不違背前述不得變更或追加之意旨,爰予明定。 四、第四項為原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原條文明定「自舉發之日起」之用語,依文義解釋,易致誤認係「即日起算」之意。為免適用上之疑義,爰酌為文字修正,其期間之計算應適用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始日不計算在內之規定。
舉發,應備具申請書,載明舉發聲明、理由,並檢附證據。 專利權有二以上之請求項者,得就部分請求項提起舉發。 舉發聲明,提起後不得變更或追加,但得減縮。 舉發人補提理由或證據,應於舉發後三個月內為之,逾期提出者,不予審酌。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避免舉發案件審查時程,因舉發人濫行補提理由或證據,導致程序拖延,爰修正第四項規定,將舉發人補提理由或證據限於提起舉發後三個月法定期間內為之,逾期提出者,不予審酌。
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包裝上,附有專利標記及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記,致他人不知為專利品而侵害其專利權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包裝上附有專利標記及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記,致他人不知為專利品而侵害其專利權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五十四條及前條舉發案之處理,準用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規定。
因本次修正已將現行條文第四十四條修正為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四條之一,各該條於舉發均有準用,爰於第四十四條下增列「之一」。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四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一、第一項明定舉發申請書應載明之事項。其中舉發聲明應表明舉發人請求撤銷專利權之請求項次,以確定其舉發範圍。 二、第二項明定申請專利範圍有複數請求項者,可就部分請求項提起舉發。專利專責機關進行舉發審查時,將就該部分請求項逐項進行審查。 三、第三項明定提起舉發後,不得為舉發聲明之變更或追加,以確定舉發範圍,俾使雙方攻擊防禦爭點集中,並利於審查程序之進行。至於減縮舉發聲明者,因不違背前述不得變更或追加之意旨,爰予明定。 四、第四項為原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原條文明定「自舉發之日起」之用語,依文義解釋,易致誤認係「即日起算」之意。為免適用上之疑義,爰酌為文字修正,其期間之計算應適用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始日不計算在內之規定。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避免舉發案件審查時程,因舉發人濫行補提理由或證據,導致程序拖延,爰修正第四項規定,將舉發人補提理由或證據限於提起舉發後三個月法定期間內為之,逾期提出者,不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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