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67 條限定發明專利更正僅四種:刪除請求項、減縮範圍、訂正誤記誤譯、釋明不明瞭,且不得超出原揭露或實質擴大公告範圍。
Q · 專利核准後還能改內容嗎?
能。但只能做減法,限定四種更正事項
依專利法第 67 條,發明專利核准公告後,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僅限四種:請求項刪除、申請專利範圍減縮、誤記或誤譯訂正、不明瞭記載之釋明。更正除誤譯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原揭露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的申請專利範圍。實務上是專利被舉發時動手術保命、刪掉有瑕疵請求項只留核心的關鍵工具。
很多人以為專利核准後就定型了,其實不是。拿到專利權之後,你還有一次「動手術」的機會,叫做更正。但這把刀只能做減法不能做加法:刪掉某個請求項(保護範圍的獨立單位)、把保護範圍縮小、訂正錯字或誤譯、把不明處說清楚,僅此四種。為什麼重要?因為當競爭對手舉發(請求專利專責機關撤銷你的專利)時,67 條就是你的救命繩:主動放棄有問題的請求項,只留站得住腳的核心,讓專利活下來。但這條救命繩有兩道鐵律:不能超出原申請揭露的範圍;不能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的保護範圍。違反任一條,更正被駁回,專利可能就此被撤銷。
專利法第 67 條為發明專利核准後之更正規範,建立四類更正事項(刪除請求項、減縮範圍、誤記誤譯訂正、釋明不明瞭記載)並設置兩道紅線(不超出原申請揭露範圍、不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是專利權人面對舉發時主動限縮範圍以保全專利的核心防禦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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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但只能做減法。第 67 條限定四種情形:刪除請求項、減縮申請專利範圍、訂正誤記或誤譯、釋明不明瞭記載。不能加新內容,不能擴大保護範圍。內行人提示:最好不要等到被舉發才動手。如果你自己盤點組合時發現某請求項寫得有瑕疵,主動更正刪掉或縮小,等於排除未來被舉發整組倒的風險,這是專利管理的基本功,但多數企業沒做。
會,而且是實務上最常見的結果。你花力氣蒐集證據攻擊某請求項,對方一紙更正把那項刪掉,你的攻擊目標就消失了,舉發可能整組落空。所以舉發策略上要預判對方的更正空間,不能只盯最寬的那項打。內行人提示:高手舉發會同時攻擊主要及次要請求項,讓對方沒有退路可縮。這種全面攻擊成本高但勝率也高,而且能逼對方決定『放哪幾項』這種痛苦抉擇。
因為它的對照標準不是中文說明書而是外文本。依第 25 條第三項,申請人可以先交外文本、後補中文本,如果中文翻譯出錯,修正時當然要回頭看原本的外文本。第 67 條第三項就是在處理這個特殊情況:誤譯訂正不受『不能超出原申請揭露範圍』限制,改用『不得超出外文本揭露範圍』為界線。內行人提示:PCT 進台灣的案子如果中文翻譯有問題,越早辦誤譯訂正越好,拖到被告侵權或被舉發時才發現,時間壓力會吞掉你的操作空間。
發明專利核准後唯一的修改機會,限定四種更正事項並設置兩道紅線,是專利被舉發時最關鍵的防禦工具。
僅四種:請求項刪除、申請專利範圍減縮、誤記或誤譯訂正、不明瞭記載釋明。每種背後對應不同的訴訟戰術價值。
外文本申請的中文翻譯出錯時,依專利法第 25 條第三項回頭以外文本揭露範圍為界線之特別訂正,不受『不超出原申請揭露範圍』限制。
因為公告後社會大眾已對原請求項範圍有信賴利益,競爭廠商可能依此設計迴避方案;事後擴大等於對公眾偷襲。
備具更正申請書、附對照表與修改後文件,送智慧財產局;若在舉發中可依第 77 條併案提出。
更正規費依現行收費標準(請求項刪除類較低、減縮類較高),律師或專利師代理費依案件複雜度約新台幣 3-15 萬。
單獨更正約 6-12 個月;舉發中併案審查約 1-2 年,與舉發審查同步進行。
分析每一被攻擊請求項存活率,組合刪除與減縮手段,在答辯期內同步提更正讓對方原本攻擊目標消失。
更正在核准後僅能減法、補正在審查中可加新內容(仍限原揭露範圍內)。性質完全不同,適用條文也不同。
| facet | 更正(67 條) | 補正(44 條) | 撤回 |
|---|---|---|---|
| 適用時點 | 核准公告後 | 審查中 | 任何時點 |
| 可否新增內容 | 不可(除誤譯訂正回外文本) | 可在原揭露範圍內 | 不適用 |
| 限制範圍 | 四款 + 雙紅線 | 原揭露範圍內 | 無 |
| 效力 | 溯及申請日(第 68 條) | 繼續審查 | 案件終結 |
| 舉發中可否提出 | 可(第 77 條併案) | 不適用(已核准) | 可(拋棄專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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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專利滿三年,無適當理由,未在國內實施,或未適當實施其發明者,專利局得依職權撤銷其專利權,或依關係人之請求,特許其實施,並通知專利權人。但特許實施人對專利權人應予以補償金,其數額有爭執時,由專利局定之。
核准專利滿三年,無適當理由未在國內實施或未適當實施其發明者,專利局得依職權撤銷其專利權,或依關係人之請求,特許其實施,並通知專利權人。但特許實施人對專利權人應予以補償金,其數額有爭執時,由專利局定之。
核准專利滿三年,為適當理由未在國內實施或未適當實施其發明者,專利局得依關係人之請求,特許其實施。特許實施人對專利權人應予以補償金,其數額有爭執時,由專利局核定之。 專利局接到特許實施申請書後,應將副本發交專利權人,限期在三個月內答辯;逾期不答辯者,得逕行處理。
立法理由一、基於市場條件等客觀因素,若干科技上之發明,未必均能於核准專利三年內完成實施,故將本條有關核准專利三年不實施,專利局得「依職權撤銷其專利權」之規定刪除,以加強保護已核准之專利權益。 二、專利局依本條核准關係人特許實施之前,應先予專利權人答辯之機會,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三、第一項末句內「定之」修正為「核定之」。
專利權期間逾四年,無正當理由未在國內實施或未適當實施其發明者,專利局得依關係人之請求,特許其實施。專利局接到特許實施申請書後,應將副本發交專利權人,限期在三個月內答辯;逾期不答辯者,得逕行處理。 前項特許實施權人對專利權人應予以補償金,有爭執時,由專利局核定之。 專利權依第一項規定特許實施後,特許實施權人,除應與特許實施有關之營業一併移轉外,不得允許他人實施。 專利權人於專利局第一次特許實施公告之日起逾二年,無正當理由,仍未在國內實施或未適當實施其發明者,專利局得依關係人之請求撤銷其專利權。
立法理由一、現行第一項規定之「核准專利滿三年」其起算與專利期間之生效起算日不一致,爰予修正,並酌予延長期間為四年;並將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現行第二項則列為第一項後段。 二、第三項新增。現行規定之特許實施權,應解釋為通常實施權,不具排他性,並參照巴黎公約之規定,增列第三項實施權讓與等之規定,以利適用。 三、第四項新增。為避免第四條修正開放化學品、醫藥品之專利後,造成壟斷現象,並配合巴黎公約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增列第四項。
發明專利權人對於請准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認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但不得變更發明之實質: 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 二、誤記之事項。 三、不明瞭之記載。 前項更正,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後,應將其事由刊載專利公報。 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圖式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或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或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者。 以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有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其他情事,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但在舉發審定前提出者,仍應審酌之。 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一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原條文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為依職權撤銷及提起舉發之法定事由,配合異議程序廢除、提起異議與提起舉發法定事由結合,爰將可提起舉發事由之條文合併於第一項規定。並將原條文酌為修正後,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第二項新增。有關發明專利權由非真正專利申請權人提出申請及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由共同申請權人提出申請之情形,應僅限於有利害關係之人,始得提出舉發,而非任何人均可提出,爰將原條文第七十二條第一項酌為文字修正後,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新增。有關舉發人之資格、補提理由及證據之期限及舉發不成立審查效力等規定,體例上宜合併於一個條文規定,爰將原條文第七十二條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並增列第二句「但在舉發審定前提出者,仍應審酌之。」。 五、第四項新增。原條文第七十二條第二項酌為文字修正後移列修正條文第四項規定。
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 一、請求項之刪除。 二、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三、誤記或誤譯之訂正。 四、不明瞭記載之釋明。 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以外文本提出者,其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 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 (一)序文部分將申請專利範圍修正獨立於說明書之外。 (二)按原條文申請專利範圍減縮之意,包含刪除請求項及縮減申請專利範圍,為求明確並免爭議,爰將「請求項之刪除」獨立列為第一款,並將原條文第一款移列為第二款。 (三)第三款為原條文第二款修正後移列。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申請人得先提出外文本,再於指定期間內補正其中文本。實務上依外文本翻譯之中文本,偶有翻譯錯誤之情事,由於中文本是專利專責機關據以審查之版本,如有誤譯情事,宜有補救之機會。在審查中,得依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規定予以修正;至於經公告取得專利權後,如仍有誤譯情事,亦宜使專利權人有申請導正之機會,爰予增訂誤譯之訂正為得更正之事由。 (四)原條文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內容未修正。 三、第二項修正: (一)將申請專利範圍修正獨立於說明書之外。 (二)更正是否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與是否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前者是以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為比對對象;後者是以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比對對象。申請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經修正並審定公告後,仍應以公告之範圍為準,爰分項規定。又誤譯之訂正是以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為比對對象,爰予排除。 四、增訂第三項。申請人如係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先提出外文本再提出中文本者,外文本提出之日既可以之為申請日,則翻譯之結果,自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始為公允。 五、第四項為原條文第二項後段修正後移列: (一)按申請專利範圍已公告者,其已對外發生公示作用,更正後權利範圍自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 (二)更正是否實質擴大或變更,是以公告時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為判斷依據,現行條文易使人誤以為均以申請時之說明書及圖式為依據,爰併予修正。 (三)另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雖已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但如違反第四項規定,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者,仍應不准更正。 (四)因誤譯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者,將影響已公告之權利範圍,自應不准更正,如准予更正時,亦將構成舉發撤銷之事由,併予說明。 六、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修正後移列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爰予刪除。
核准專利滿三年,無適當理由,未在國內實施,或未適當實施其發明者,專利局得依職權撤銷其專利權,或依關係人之請求,特許其實施,並通知專利權人。但特許實施人對專利權人應予以補償金,其數額有爭執時,由專利局定之。
核准專利滿三年,無適當理由未在國內實施或未適當實施其發明者,專利局得依職權撤銷其專利權,或依關係人之請求,特許其實施,並通知專利權人。但特許實施人對專利權人應予以補償金,其數額有爭執時,由專利局定之。
一、基於市場條件等客觀因素,若干科技上之發明,未必均能於核准專利三年內完成實施,故將本條有關核准專利三年不實施,專利局得「依職權撤銷其專利權」之規定刪除,以加強保護已核准之專利權益。 二、專利局依本條核准關係人特許實施之前,應先予專利權人答辯之機會,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三、第一項末句內「定之」修正為「核定之」。
一、現行第一項規定之「核准專利滿三年」其起算與專利期間之生效起算日不一致,爰予修正,並酌予延長期間為四年;並將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現行第二項則列為第一項後段。 二、第三項新增。現行規定之特許實施權,應解釋為通常實施權,不具排他性,並參照巴黎公約之規定,增列第三項實施權讓與等之規定,以利適用。 三、第四項新增。為避免第四條修正開放化學品、醫藥品之專利後,造成壟斷現象,並配合巴黎公約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增列第四項。
發明專利權人對於請准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認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但不得變更發明之實質: 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 二、誤記之事項。 三、不明瞭之記載。 前項更正,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後,應將其事由刊載專利公報。 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圖式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一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原條文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為依職權撤銷及提起舉發之法定事由,配合異議程序廢除、提起異議與提起舉發法定事由結合,爰將可提起舉發事由之條文合併於第一項規定。並將原條文酌為修正後,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第二項新增。有關發明專利權由非真正專利申請權人提出申請及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由共同申請權人提出申請之情形,應僅限於有利害關係之人,始得提出舉發,而非任何人均可提出,爰將原條文第七十二條第一項酌為文字修正後,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新增。有關舉發人之資格、補提理由及證據之期限及舉發不成立審查效力等規定,體例上宜合併於一個條文規定,爰將原條文第七十二條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並增列第二句「但在舉發審定前提出者,仍應審酌之。」。 五、第四項新增。原條文第七十二條第二項酌為文字修正後移列修正條文第四項規定。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 (一)序文部分將申請專利範圍修正獨立於說明書之外。 (二)按原條文申請專利範圍減縮之意,包含刪除請求項及縮減申請專利範圍,為求明確並免爭議,爰將「請求項之刪除」獨立列為第一款,並將原條文第一款移列為第二款。 (三)第三款為原條文第二款修正後移列。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申請人得先提出外文本,再於指定期間內補正其中文本。實務上依外文本翻譯之中文本,偶有翻譯錯誤之情事,由於中文本是專利專責機關據以審查之版本,如有誤譯情事,宜有補救之機會。在審查中,得依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規定予以修正;至於經公告取得專利權後,如仍有誤譯情事,亦宜使專利權人有申請導正之機會,爰予增訂誤譯之訂正為得更正之事由。 (四)原條文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內容未修正。 三、第二項修正: (一)將申請專利範圍修正獨立於說明書之外。 (二)更正是否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與是否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前者是以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為比對對象;後者是以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比對對象。申請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經修正並審定公告後,仍應以公告之範圍為準,爰分項規定。又誤譯之訂正是以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為比對對象,爰予排除。 四、增訂第三項。申請人如係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先提出外文本再提出中文本者,外文本提出之日既可以之為申請日,則翻譯之結果,自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始為公允。 五、第四項為原條文第二項後段修正後移列: (一)按申請專利範圍已公告者,其已對外發生公示作用,更正後權利範圍自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 (二)更正是否實質擴大或變更,是以公告時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為判斷依據,現行條文易使人誤以為均以申請時之說明書及圖式為依據,爰併予修正。 (三)另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雖已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但如違反第四項規定,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者,仍應不准更正。 (四)因誤譯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者,將影響已公告之權利範圍,自應不准更正,如准予更正時,亦將構成舉發撤銷之事由,併予說明。 六、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修正後移列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爰予刪除。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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