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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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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專利專責機關對於更正案之審查,除依第七十七條規定外,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之,並作成審定送達申請人。
  2. 2.專利專責機關於准更正後,應公告其事由。
  3. 3.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專利法第68條規範專利更正案審查:應指定審查員、核准後公告、說明書與申請專利範圍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

Q · 專利被舉發時提更正,過去執行的訴訟與授權還算數嗎?

溯自申請日生效,過往主張全部要重新評估

依專利法第68條第三項,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法律上視為專利從申請日起就是更正後版本。對方準備半年的舉發證據若針對被刪除部分可能整套失效;你之前發出的警告信、收取的權利金、執行中的侵權訴訟,也都要重新檢視產品是否仍落在更正後範圍內。

白話解讀

多數專利權人第一次被舉發時,直覺都是防守:證明自己沒錯。但專利法裡有一個很強的反擊工具就藏在這條。更正,把專利範圍改小一點,改得剛好避開對手的攻擊。這條 68 條就是更正程序的指揮棒。最關鍵的是第三項那句「溯自申請日生效」:只要更正通過公告,你的專利從申請日開始就視為「改過的樣子」,對方準備了半年的舉發證據,可能一夜之間全部失效。小而活,勝過大而死。這不是退讓,是專利攻防最強的回馬槍之一。而且這套武器不只舉發時能用,平時發現誤植、範圍寫太寬,也可以主動更正,一樣溯及既往。

法律定性

專利法第68條規範專利更正案的審查程序與更正生效時點,共三項:第一項要求專利專責機關指定專利審查人員作成審定書送達(舉發程序中則依第77條合併審查);第二項要求核准更正後刊載專利公報;第三項明定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是大陸法系專利更正溯及效力的核心條款。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更正案要跑多久?會不會被駁回?

單純更正案的審查時間通常6至12個月,視技術複雜度而定。駁回主因是超出原申請範圍或實質擴大公告時的申請專利範圍(第67條),或誤譯訂正超出外文本揭露範圍。內行人提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時最好同步提供『更正前後對照表』和技術理由書,實務上可以大幅提高核准率和審查速度。

Q2我去年簽的專利授權合約,現在對方專利被更正了,權利金還要照付嗎?

要看你的產品是否還落在更正後的專利範圍內。第三項規定更正溯自申請日生效,等於合約簽訂時的『專利』在法律上已經是更正後那個樣子。產品落在更正後範圍內,繼續付;落在被刪除的部分,你有強烈談判籌碼要求調整甚至退還。內行人提示:簽授權契約時要求加入『專利更正條款』,事先約定日後權利人若更正,授權範圍和權利金如何調整。

Q3「溯自申請日生效」實際會影響什麼?

更正核准公告後,法律上視為專利從申請日起就是更正後的內容。這代表你過去執行的侵權訴訟、簽過的授權契約、發出的警告信,在法律上都視為基於更正後的專利範圍。不只改寫未來,是改寫過去——對手原本準備的舉發證據可能瞬間失效,被授權人付過的權利金也可能失其法律基礎。

Q4專利法第68條是什麼?

規範更正案審查程序與溯及效力,核心是第三項『溯自申請日生效』,是專利攻防最強反擊條款的法源。

Q5專利更正案是什麼意思?

專利權人對已公告專利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申請限縮、訂正誤記或釋明不明瞭記載的程序,屬於專利存續期間的權利範圍調整機制。

Q6「溯自申請日生效」是什麼意思?

更正公告後,法律上視為專利從申請日起就是更正後的內容。過去全部法律關係(訴訟、合約、警告信)都要重新評估。

Q7更正案合併審查是什麼?

舉發程序中提出更正案時,依第77條由舉發審查人員一併審查,不另指定審查員,程序整合避免標的歧異。

Q8專利被舉發時怎麼提更正?

於答辯期內備妥更正申請書、更正前後對照表、技術理由書一併提出,智財局依第77條合併審查。

Q9專利更正案要跑多久?

單純更正案約6-12個月,舉發合併審查依答辯及審查期程進行,實務上多為8-15個月。

Q10提專利更正案要繳多少規費?

依現行專利規費收費辦法,更正案每件新台幣2,000元,合併審查無額外費用。

Q11怎麼證明更正沒有實質擴大範圍?

提供『更正前後對照表』逐項標示變動處,附技術理由書說明限縮邏輯,實務上能大幅降低駁回率。

Q12專利法第68條 vs 第77條 差在哪?

第68條是更正案一般審查程序,第77條是舉發程序中更正案的合併審查特別程序,兩者搭配構成完整更正體系。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featureactive_correctionin_invalidation
適用時機專利權存續期間任何時候舉發程序審查期間
審查主體專利專責機關指定審查員(本條第一項)舉發審查人員合併審查(第77條)
公告與生效核准公告,溯自申請日生效核准公告,溯自申請日生效
策略目的避免將來舉發風險、訂正既存瑕疵縮小範圍避開舉發攻擊、保住核心請求項
時效壓力無提起時效限制須於答辯期內提出,實務通常1-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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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時機
專利權存續期間任何時候
審查主體
專利專責機關指定審查員(本條第一項)
公告與生效
核准公告,溯自申請日生效
策略目的
避免將來舉發風險、訂正既存瑕疵
時效壓力
無提起時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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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時機
舉發程序審查期間
審查主體
舉發審查人員合併審查(第77條)
公告與生效
核准公告,溯自申請日生效
策略目的
縮小範圍避開舉發攻擊、保住核心請求項
時效壓力
須於答辯期內提出,實務通常1-3個月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特許法第126条(訂正審判)及第134条の2(無効審判における訂正の請求)
韓國특허법 제136조(정정심판) 및 제133조의2(무효심판 중 정정청구)
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33條(申請文件修改)及《專利審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更正程序)
德國Patentgesetz (PatG) § 64(Berichtigung) 及 § 38(Änderung der Anmeldung)
法國Code de la propriété intellectuelle L613-24(renonciation) 及 L613-25(limitation des revendications)
美國35 U.S.C. § 251(reissue) 及 § 255(certificate of correction) 與 37 CFR 1.171-1.178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6

(0330504 制定)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認為未適當實施:   一、核准專利之發明品,可在國內使用,而未為大規模製造,且不能提出充分理由者。   二、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完全或大部份在國外製造,輸入國內者。   三、利用他人發明為再發明之專利權人,非實施原發明人之發明,不能實施其再發明;而原發明之專利權人,在合理之條件下,拒絕租與再發明人實施者。   四、在國外輸入零件,僅在國內施工裝配者。

(0480109 全文修正)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認為未適當實施:   一、核准專利之發明品,可在國內使用而未為大規模製造,且不能提出充分理由者。   二、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完全或大部份在國外製造,輸入國內者。   三、利用他人發明,為再發明之專利權人,非實施原發明人之發明,不能實施其再發明,而原發明之專利權人,在合理之條件下,拒絕租與再發明人實施者。   四、在國外輸入零件,僅在國內施工裝配者。

(0680403 修正)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認為未適當實施:   一、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全部或大部分在國外製造,輸入國內者。   二、利用他人發明為再發明之專利權人,非實施原發明人之發明,不能實施其再發明;而原發明之專利權人,在合理之條件下拒絕租與再發明人實施者。   三、在國外輸入零件,僅在國內施工裝配者。

立法理由一、近年來,華僑或外國人在國內投資設廠案件增多,其產品有限制必須全部外銷者,故專利產品,應不限在國內銷售使用之必要,復以是否大規模製造,認定殊感不易,且本法第七十條已規定,核准專利之發明品,足以代替國內最需要之物品,如經適當實施製造,仍不能充分供給時,專利局得限期令其擴充製造,逾期得取銷其專利權,故現行第一款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二、第一款「完全」修正為「全部」。

(0821228 全文修正)

發明專利權人將二個以上發明為一個申請得有專利權者,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分割為各別之專利權。

(0920103 全文修正)

利害關係人對於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於專利權期滿或當然消滅後提起舉發。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二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已酌為文字修正後,移列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爰刪除之。   三、原條文第二項已酌為文字修正後移列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第四項,爰刪除之。   四、原條文第三項未修正,列為本條文。   五、原條文第四項已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爰刪除之。

(1001129 全文修正)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更正案之審查,除依第七十七條規定外,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之,並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   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更正後,應公告其事由。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更正案應指定審查人員進行審查,並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惟於舉發案件審查期間,有更正案者,因該更正案為舉發人與專利權人攻擊防禦方法之一,自應由舉發案之審查人員合併審查,無另行指定審查人員之必要,審定書亦與舉發案合併作成,因此本項僅於該專利權無審查中之舉發案時,始有適用。   二、第二項為原條文第六十四條第三項移列,並酌為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為原條文第六十四條第四項移列,並將申請專利範圍修正獨立於說明書之外。

(0330504 制定)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認為未適當實施:   一、核准專利之發明品,可在國內使用,而未為大規模製造,且不能提出充分理由者。   二、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完全或大部份在國外製造,輸入國內者。   三、利用他人發明為再發明之專利權人,非實施原發明人之發明,不能實施其再發明;而原發明之專利權人,在合理之條件下,拒絕租與再發明人實施者。   四、在國外輸入零件,僅在國內施工裝配者。

(0480109 全文修正)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認為未適當實施:   一、核准專利之發明品,可在國內使用而未為大規模製造,且不能提出充分理由者。   二、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完全或大部份在國外製造,輸入國內者。   三、利用他人發明,為再發明之專利權人,非實施原發明人之發明,不能實施其再發明,而原發明之專利權人,在合理之條件下,拒絕租與再發明人實施者。   四、在國外輸入零件,僅在國內施工裝配者。

(0680403 修正)

一、近年來,華僑或外國人在國內投資設廠案件增多,其產品有限制必須全部外銷者,故專利產品,應不限在國內銷售使用之必要,復以是否大規模製造,認定殊感不易,且本法第七十條已規定,核准專利之發明品,足以代替國內最需要之物品,如經適當實施製造,仍不能充分供給時,專利局得限期令其擴充製造,逾期得取銷其專利權,故現行第一款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二、第一款「完全」修正為「全部」。

(0821228 全文修正)

發明專利權人將二個以上發明為一個申請得有專利權者,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分割為各別之專利權。

(0920103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二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已酌為文字修正後,移列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爰刪除之。   三、原條文第二項已酌為文字修正後移列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第四項,爰刪除之。   四、原條文第三項未修正,列為本條文。   五、原條文第四項已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爰刪除之。

(1001129 全文修正)

一、第一項明定更正案應指定審查人員進行審查,並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惟於舉發案件審查期間,有更正案者,因該更正案為舉發人與專利權人攻擊防禦方法之一,自應由舉發案之審查人員合併審查,無另行指定審查人員之必要,審定書亦與舉發案合併作成,因此本項僅於該專利權無審查中之舉發案時,始有適用。   二、第二項為原條文第六十四條第三項移列,並酌為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為原條文第六十四條第四項移列,並將申請專利範圍修正獨立於說明書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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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專利法第 68 條規定:「專利專責機關對於更正案之審查,除依第七十七條規定外,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之,並作成審定書送達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專利法第 6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專利法第 6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