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69 條限制發明專利權人單方處分自由:拋棄專利權或實質縮減保護範圍之更正,須被授權人、質權人同意;共有專利更須全體共有人同意。
Q · 拿到專利獨家授權後,對方說想拋棄專利,我擋得住嗎?
擋得住。專利法 69 條給你否決權
依專利法第 69 條第 1 項,發明專利權人未經被授權人同意,不得拋棄專利權,也不得對第 67 條第 1 項第 1 款(請求項刪除)、第 2 款(申請專利範圍減縮)為更正申請。即使專利權人逕行送件,該拋棄或更正在法律上不生效力。前提是被授權人已依專利法第 62 條第 3 項辦妥授權登記,否則對抗第三人時會遇到登記對抗的問題。
專利權看起來是專利權人自己的財產,他想拋棄、想修改範圍,應該都是他家的事對吧?這條告訴你:不是。當這個專利已經有人花錢買了授權、或有銀行拿它當質押擔保、或它是幾個人共有的,專利權人就失去單方面處分的自由。他想拋棄?要先問過被授權人和質權人。他想刪除某個請求項、或減縮申請專利範圍(第6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那兩種會實質改變權利範圍的更正)?同樣要取得同意。共有專利更嚴格,這類更正要全體共有人全部點頭。為什麼這麼設計?因為這些人把真金白銀押在這個專利上,一個單方面的動作就能讓他們的投資瞬間歸零。這條就是那個煞車。你知道它存在,你在談授權金和質權擔保時的腰桿就挺一截。
專利法第 69 條為發明專利權處分限制之核心規範,分二項:第 1 項規定專利權人對被授權人、質權人負同意義務,未經同意不得拋棄專利權或為實質縮減保護範圍之更正;第 2 項規定共有專利之更正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確保專利市場中授權人、質權人與共有人之投資信賴利益不被單方面摧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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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依專利法第 69 條第 1 項,專利權人沒經過被授權人同意不得拋棄專利權,即使他送件到專利專責機關辦了,這個拋棄也不生效力。但關鍵前提是你有辦授權登記(第 62 條第 3 項),否則對抗第三人時會有登記對抗的問題。內行人提示:授權契約簽完當天就去辦登記,不要拖,登記費用很低但效力差距很大。
送不了。第 69 條第 2 項明確規定共有專利做第 67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更正,必須全體共有人同意。一個人反對整件事就做不成。內行人提示:共有專利最好在取得專利的早期階段就簽共有協議,明確約定更正、授權、讓與等重大事項的決策機制,等到有爭議才協商已經來不及。
這是銀行敢接受純專利質押的法律基礎。第 69 條讓質權人取得對抗專利權人單方面處分的否決權,沒有這條,借款人隨時可以自己把擔保品消滅掉,銀行根本無法評估風險。內行人提示:銀行端除了依賴本條,實務上還會在借款契約中加一條「不得拋棄、不得申請重大更正」的合約禁止條款,違反則構成違約事由,雙重保護才安心。
因為這兩款(請求項刪除、申請專利範圍減縮)會實質變更專利權的保護範圍。被授權人買的是特定範圍的實施權,範圍一動他的利益就直接受損。其他款像是誤譯訂正、不明瞭記載之釋明,純粹是修正文字不影響實質權利範圍,就沒有必要綁住專利權人。內行人提示:民國 100 年修法前是所有更正都要同意,現在限縮到兩款是為了平衡專利權人的調整彈性和被授權人的保護,這個立法邏輯在考試和實務都常考。
限制發明專利權人未經被授權人、質權人或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拋棄專利權或為實質縮減保護範圍之更正,是專利授權與質押市場的法律地板。
指第 67 條第 1 項第 1 款(請求項刪除)與第 2 款(申請專利範圍減縮)這兩種會改變專利權保護範圍的更正型態。
已辦理授權登記之被授權人、已辦理質權登記之質權人、共有專利之全體共有人,三類利害關係人擁有同意/否決權。
依專利法第 62 條第 3 項,授權契約未經向智慧財產局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直接影響第 69 條保護的實質效力。
盤點利害關係人→逐一取得書面同意書→備齊文件送智慧財產局→公告後生效,並以存證信函通知所有利害關係人留存證明。
授權登記資料、授權契約、雙方往來書信、未取得同意書之送件紀錄,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異議或行政救濟。
向智慧財產局書面表明異議+對專利權人發存證信函主張行為違法+評估行政救濟可能+保留損害賠償請求權。
依共有協議約定機制取得書面同意;無協議者依民法第 819 條共有物處分原則,建議在取得專利早期就簽共有協議明確約定。
| 比較面向 | section_1 | section_2 |
|---|---|---|
| 適用對象 | 被授權人、質權人對單一專利權人 | 全體共有人之間 |
| 適用行為 | 拋棄專利權 + 第 67 條第 1 項第 1、2 款更正 | 限於第 67 條第 1 項第 1、2 款更正 |
| 同意門檻 | 個別取得各被授權人、質權人同意 | 須取得全體共有人 100% 同意 |
| 違反效果 | 拋棄/更正不生效力 + 契約違約責任 | 更正不生效力 + 共有關係內部求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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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取得特許實施權人,不適當實施時,專利局得依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撤銷其特許實施權。
依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取得特許實施權人不適當實施時,專利局得依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撤銷其特許實施權。
核准專利之發明品,足以代替國內最需要之物品,雖經適當實施製造,仍不能充分供應時,專利局得規定期限令其擴充製造;逾期未擴充製造者,得依關係人之請求特許其實施,特許實施人對專利權人應予以補償金,其數額有爭執時,由專利局核定之。 專利局對特許實施之處理程序,比照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特許實施程序辦理。 第一項之擴充期限,得因專利權人之請求,酌予延長。
立法理由一、刪除逾期未擴充製造得取銷其專利權之規定,改為特許實施,其處理程序比照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辦理。 二、本條改採特許實施,原法第六十九條應配合修改,並變動其條次。
核准專利之發明品,足以代替國內最需要之物品,雖經適當實施製造,仍不能充分供應時,專利局得規定期限令其擴充製造;逾期未擴充製造者,得依關係人之請求,特許其實施。 前項擴充期限,得因專利權人之請求,酌予延長。 第一項特許實施,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立法理由配合第六十七條而修正第一、二項,並將原條文第二、三項對調。
發明專利權人未得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承諾,不得為拋棄專利權或為前二條之申請。
專利專責機關接到舉發書後,應將舉發書副本送達專利權人。 專利權人應於副本送達後一個月內答辯,除先行申明理由,准予展期者外,屆期不答辯者,逕予審查。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原條文第四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專利專責機關應將舉發書副本送達專利權人,使其知所答辯。 三、另專利權人應於舉發書副本送達後一個月內答辯,除有先行申明理由,准予展期者外,屆期不答辯者,專利專責機關得逕予審查,以免延滯舉發案之審理,爰於第二項明定。
發明專利權人非經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同意,不得拋棄專利權,或就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事項為更正之申請。 發明專利權為共有時,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事項為更正之申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五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配合更正申請之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又查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更正事由中,第一款「請求項之刪除」及第二款「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將實質變更專利權之範圍,爰將應得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同意之更正申請案,限於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之事項。 三、增訂第二項。就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項之刪除」及第二款「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之事項為更正申請時,將實質變更專利權之範圍,於發明專利權為共有時,自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爰予明定。
依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取得特許實施權人,不適當實施時,專利局得依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撤銷其特許實施權。
依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取得特許實施權人不適當實施時,專利局得依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撤銷其特許實施權。
一、刪除逾期未擴充製造得取銷其專利權之規定,改為特許實施,其處理程序比照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辦理。 二、本條改採特許實施,原法第六十九條應配合修改,並變動其條次。
配合第六十七條而修正第一、二項,並將原條文第二、三項對調。
發明專利權人未得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承諾,不得為拋棄專利權或為前二條之申請。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原條文第四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專利專責機關應將舉發書副本送達專利權人,使其知所答辯。 三、另專利權人應於舉發書副本送達後一個月內答辯,除有先行申明理由,准予展期者外,屆期不答辯者,專利專責機關得逕予審查,以免延滯舉發案之審理,爰於第二項明定。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五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配合更正申請之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又查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更正事由中,第一款「請求項之刪除」及第二款「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將實質變更專利權之範圍,爰將應得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同意之更正申請案,限於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之事項。 三、增訂第二項。就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項之刪除」及第二款「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之事項為更正申請時,將實質變更專利權之範圍,於發明專利權為共有時,自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爰予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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