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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6 年判字第 308 號

日期 56 年 11 月 27 日

判例要旨

(一)新型專利權之取得,以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係首先創作,合於實用為要件。又如該項物品在申請專利前已大量製造而非從事實驗者,即不得申請專利,此在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第五款規定甚明。原告以「標準飲水壼」申請專利,經被告官署為最後核定,認為其中「活動瓶蓋內之尖型突出栓」部分,與早經使用於水彩軟管蓋內之突出栓之原理設計相同。又該水壼中之「乳頭型吮吸導管之構造與裝置」部分,不僅與嬰孩奶瓶裝置相同,如醫治鼻疾之鼻醒,噴髮水之容器及燙衣用之噴水容器,亦均有內裝導管與栓連接者,此種習見之原理與設計用於水壼,顯不能謂為合於首先創作之要件。且原告申請專利前已有非從事實驗而大量製造該項標準飲水壼之事實,自根本無申請新型專利之餘地。

(二)經濟部依專利法第三十七條所為最後之核定,並無對於技術問題不予審核之限制,原告所引用之同法第七十一條,其核定准駁,亦係包括技術範圍,原告主張經濟部所為之最後核定,僅能就程序上審查,其見解殊有誤會。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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