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96 條建立發明專利三層救濟:排除侵害、損害賠償、銷毀處置,二年/十年雙重時效。
Q · 專利被侵害時可以怎麼救濟?
三種請求權:排除、賠償、銷毀
依專利法第 96 條,發明專利權人可同時啟動三種請求權:第一項排除侵害(無須證明故意過失,只看有無侵害事實)、第二項損害賠償(必須證明對方故意或過失)、第三項對侵害物及原料器具聲請銷毀或處置。專屬被授權人在授權範圍內亦可行使。請求權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內不行使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亦同。
你花兩年研發出來的東西,發現市場上有人一模一樣在賣。你直覺是『告他、要他賠』。但專利法給你的是一把三叉戟,不是一把匕首。第一項告訴你可以『要求對方停』,這叫排除侵害,不用證明對方是不是故意,只要有侵害事實就行。第二項才是要錢的部分,這部分就嚴格了,必須證明對方故意或過失。第三項更直接:把侵害你專利的那批貨、那些機器、那些原料,都聲請銷毀或做其他處置。很多人只盯著第二項(賠錢)想,結果忽略了第一項(立刻叫停)才是最快阻止傷害擴大的武器。更關鍵的是第六項的時效:知道損害和對方後,兩年內必須提告,超過就永遠喪失求償權;從行為時起算最長十年。這個時鐘從你發現那一秒開始走。
專利法第 96 條為發明專利之核心救濟條款,建立排除侵害、損害賠償、銷毀處置三層獨立請求權結構:排除侵害不問故意過失只看事實,損害賠償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銷毀處置可及於侵權物及生產原料器具;專屬被授權人於授權範圍內亦得行使;姓名表示權侵害另有獨立救濟路徑;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十年雙重時效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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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用第九十六條告。本條保護的是已經核准的發明專利權。但你的申請案一經公開(通常申請後十八個月自動公開),從公開日起如果有人知悉仍為實施,你在專利核准後可以向他請求適當補償金(第四十一條)。內行人提示:申請期間最重要的動作是通知潛在侵權者你已公開的申請案,這封通知信是之後主張補償金的關鍵證據。
在排除侵害這件事上完全擋不住你。專利是絕對權,獨立開發跟故意抄襲在侵害事實上沒有區別,對方照樣要停。但在損害賠償上,獨立開發可能影響故意過失的認定,尤其在沒有收到警告函之前的期間,法院可能認定他沒有過失而不需賠償那段期間的損害。內行人提示:這就是為什麼存證信函這麼重要,警告函送達的那一天就是故意認定的分水嶺。
第四項寫得很清楚: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可以自己行使請求權,除非契約另有約定。所以你自己可以告。但實務上法院可能要求你證明你的授權範圍涵蓋被告的行為,所以授權契約的範圍條款會成為訴訟中的證據。內行人提示:簽專屬授權時,務必把訴訟權行使寫清楚,最好寫明可否獨立訴訟、是否需要通知專利權人等細節。
專利權讓與後,財產權屬於受讓人。但發明人姓名表示權屬於人格權,依第五項規定受侵害時仍可請求表示發明人姓名或回復名譽。這是人格權,不會因為專利權讓與而消失。內行人提示:這個權利在學術界特別重要,因為專利上的發明人姓名是履歷、升等、研究計畫申請的關鍵依據,被抹除了就是職涯損失。
發明專利核心救濟條款,建立排除、賠償、銷毀三層獨立請求權,附二年/十年雙重時效。
排除不問故意過失只看事實、賠償要證明故意或過失、銷毀可及於原料器具且依附排除。
在授權範圍內取得排他性實施權之被授權人,可在授權範圍內獨立行使本條三項請求權。
排除是要對方停止,不問主觀要件;賠償是要錢,必須證明故意或過失,舉證難度大很多。
蒐證 → 委請專利師做侵害比對分析 → 寄存證信函 → 聲請證據保全 → 向智財商業法院起訴。
依專利法第 97 條三種算法擇優:差額法(實際損害)、總利益法(侵權所得)、合理權利金。
裁判費依請求金額計算約 1.1%,專利律師費 30-100 萬起,技術鑑定費另計可能 20-50 萬。
存證信函送達是關鍵分水嶺。送達後對方繼續實施即推定故意。另可證明對方曾參考你的公開專利。
| 比較面向 | 排除侵害請求權 | 損害賠償請求權 | 銷毀處置請求權 |
|---|---|---|---|
| 舉證責任 | 不問故意過失,僅證明侵害事實 | 須證明對方故意或過失 | 依附於排除請求權,不需故意過失 |
| 請求標的 | 停止現行侵害行為、防止未來侵害 | 金錢賠償(含實際損害、所失利益) | 侵害物、原料、器具之銷毀或處置 |
| 時效 | 實務多數見解認獨立適用二年時效 | 知有損害二年/行為時起十年 | 依附排除請求權時效 |
| 戰略地位 | 最快阻止傷害擴大的武器 | 回復損害的最終救濟 | 中斷對方供應鏈的關鍵壓力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本法所稱新型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呈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在國內公開使用,他人可能倣傚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呈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 二、有相同之發明新型核准專利在先者。 三、已向外國政府呈請專利逾一年者。 四、經陳列於政府或政府認可之展覽會,於開會之日起逾六個月尚未呈請專利者。 五、呈請專利前大量製造,而非從事實驗者。
本法所稱新型,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在國內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 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核准專利在先者。 三、已向外國政府申請專利逾一年者。 四、經陳列於政府或政府認可之展覽會,於開會之日起逾六個月尚未申請專利者。 五、申請專利前大量製造而非從事實驗者。
本法所稱新型,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在國內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 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核准專利在先者。 三、已向外國政府申請專利逾一年者。 四、經陳列於政府或政府認可之展覽會,於開會之日起逾六個月尚未申請專利者。 五、申請專利前大量製造而非從事實驗者。
本法所稱新型,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 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核准專利在先者。 三、經陳列於政府主辦或政府認可之展覽會,於開會之日起,逾六個月尚未申請專利者。 四、申請專利前大量製造而非從事實驗者。 五、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
立法理由一、為便利引進外國專利技術,提高國內工業技術水準,吸引國外投資,爰將現行第三款刪除,並將現行第四、五款移列為第三、四款。 二、發明除應具有新穎性外,尚須有進步性始准專利。如其發明為一般具備該項知識之人,顯而易知者,為習用技術之轉用,各國專利審查實務,均不予專利,乃增列第五款。
法院為處理發明專利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新型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不予新型專利。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九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二款刪除。新型專利限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有關黨旗、國旗、軍旗、國徽、勳章之形狀者,本難符合新型專利之標的,無庸特別規定,爰予刪除,並酌為文字修正。
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發明專利權人為第一項之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為前三項之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發明人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 第二項及前項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由原條文第八十四條移列更。 二、原條文第一項修正後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依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專利侵權之民事救濟方式,依其性質可分為二大類型,一者為「損害賠償」類型,依據民法規定,主觀上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另一者是「除去、防止侵害」類型,即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所定之侵害排除或防止請求,性質上類似物上請求權之妨害除去與防止請求,故客觀上以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毋須再論行為人之主觀要件。為避免適用上之疑義,爰將侵害除去與防止請求之類型於第一項明定,其主張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另於第二項明定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以茲釐清,並杜爭議。 三、第三項修正: (一)將「物品」修正為「物」,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說明三。 (二)又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器具請求銷毀,應為「排除、防止侵害」請求類型之一,爰明定僅於為第一項之請求時,始得為此等請求。 四、第四項為原條文第二項修正後移列。專屬被授權人僅得於被授權範圍內實施發明,其對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或排除及防止侵害,自亦限於授權範圍內始能為之,爰予明定。至於專利權人為專屬授權後,得否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侵害排除或防止請求權,經查各國(美、英、日、德、澳洲)立法例,並無此限制,且於專屬授權關係存續中,授權契約可能約定以被授權人之銷售數量或金額作為專利權人計收權利金之標準,於專屬授權關係消滅後,專利權人則仍得自行或授權他人實施發明,是以專利權人於專屬授權後,仍有保護其專利權不受侵害之法律上利益,不當然喪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侵害排除或防止請求權,併此說明。 五、第五項為原條文第四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六、第六項為原條文第五項修正後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將排除防止侵害請求與損害賠償請求分別規定,第三項則明定得以銷毀原料或器具等請求為實現第一項請求方式之一。原條文第五項所定請求權時效之規定,原即係針對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定,爰於本項明定僅第二項及第五項有短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並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至於第一項侵害排除或防止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併予敘明。
本法所稱新型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呈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在國內公開使用,他人可能倣傚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呈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 二、有相同之發明新型核准專利在先者。 三、已向外國政府呈請專利逾一年者。 四、經陳列於政府或政府認可之展覽會,於開會之日起逾六個月尚未呈請專利者。 五、呈請專利前大量製造,而非從事實驗者。
本法所稱新型,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在國內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 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核准專利在先者。 三、已向外國政府申請專利逾一年者。 四、經陳列於政府或政府認可之展覽會,於開會之日起逾六個月尚未申請專利者。 五、申請專利前大量製造而非從事實驗者。
本法所稱新型,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在國內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 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核准專利在先者。 三、已向外國政府申請專利逾一年者。 四、經陳列於政府或政府認可之展覽會,於開會之日起逾六個月尚未申請專利者。 五、申請專利前大量製造而非從事實驗者。
一、為便利引進外國專利技術,提高國內工業技術水準,吸引國外投資,爰將現行第三款刪除,並將現行第四、五款移列為第三、四款。 二、發明除應具有新穎性外,尚須有進步性始准專利。如其發明為一般具備該項知識之人,顯而易知者,為習用技術之轉用,各國專利審查實務,均不予專利,乃增列第五款。
法院為處理發明專利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九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二款刪除。新型專利限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有關黨旗、國旗、軍旗、國徽、勳章之形狀者,本難符合新型專利之標的,無庸特別規定,爰予刪除,並酌為文字修正。
一、條次變,由原條文第八十四條移列更。 二、原條文第一項修正後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依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專利侵權之民事救濟方式,依其性質可分為二大類型,一者為「損害賠償」類型,依據民法規定,主觀上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另一者是「除去、防止侵害」類型,即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所定之侵害排除或防止請求,性質上類似物上請求權之妨害除去與防止請求,故客觀上以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毋須再論行為人之主觀要件。為避免適用上之疑義,爰將侵害除去與防止請求之類型於第一項明定,其主張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另於第二項明定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以茲釐清,並杜爭議。 三、第三項修正: (一)將「物品」修正為「物」,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說明三。 (二)又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器具請求銷毀,應為「排除、防止侵害」請求類型之一,爰明定僅於為第一項之請求時,始得為此等請求。 四、第四項為原條文第二項修正後移列。專屬被授權人僅得於被授權範圍內實施發明,其對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或排除及防止侵害,自亦限於授權範圍內始能為之,爰予明定。至於專利權人為專屬授權後,得否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侵害排除或防止請求權,經查各國(美、英、日、德、澳洲)立法例,並無此限制,且於專屬授權關係存續中,授權契約可能約定以被授權人之銷售數量或金額作為專利權人計收權利金之標準,於專屬授權關係消滅後,專利權人則仍得自行或授權他人實施發明,是以專利權人於專屬授權後,仍有保護其專利權不受侵害之法律上利益,不當然喪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侵害排除或防止請求權,併此說明。 五、第五項為原條文第四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六、第六項為原條文第五項修正後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將排除防止侵害請求與損害賠償請求分別規定,第三項則明定得以銷毀原料或器具等請求為實現第一項請求方式之一。原條文第五項所定請求權時效之規定,原即係針對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定,爰於本項明定僅第二項及第五項有短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並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至於第一項侵害排除或防止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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