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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 第 9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2. 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3. 發明專利權人為第一項之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4. 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為前三項之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5. 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發明人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
  6. 第二項及前項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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