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39 條規範實體審查申請程序:申請人應檢附申請書、智財局須刊登公報並通知申請人,建立透明的第三人介入機制。
Q · 競爭對手能申請我的專利實體審查嗎?
能。專利法 39 條會通知你
依專利法第 39 條第 3 項,申請審查由發明專利申請人以外之人提起者,智財局應將該項事實通知發明專利申請人。配合第 38 條任何人均得在發明專利申請日後三年內申請實體審查的實體規定,建立第三人(含競爭對手)申請審查的合法管道。第 2 項並要求智財局將申請審查事實刊登專利公報,讓全市場知道哪些申請案進入審查。
這條藏著一個讓申請人最不安的設計:不是只有你能催自己的案子。表面上這條只是規定申請實體審查要檢附申請書、要刊登專利公報、要通知申請人,看起來都是行政流程的細節。但拼起來看就會發現一個關鍵:第3項說「申請審查由發明專利申請人以外之人提起者」要通知申請人。意思是任何人,包括你的競爭對手,都可以對你的發明專利申請案申請實體審查。這個設計來自第38條的「任何人均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實體審查」。為什麼制度允許這個?因為發明專利公開後對社會是「未確定的雲」,第三人有正當利益要求這朵雲早點變成實線(核准)或消失(核駁)。但對你來說,這代表你想悠閒地用「申請中」狀態嚇阻對手的策略,可能被對手反向用同樣的法條打破。
專利法第 39 條為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申請的程序性規範,建立三項程序義務:申請人應檢附申請書(第 1 項)、智財局應將申請事實刊載專利公報(第 2 項)、由申請人以外之人申請審查時智財局應通知發明專利申請人(第 3 項)。本條與第 38 條任何人均得申請審查的實體規定配套,是台灣專利申請審查制度透明化與第三人介入機制的核心程序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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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上申請書要署名,所以對手會知道是誰申請的(智財局通知申請人時會載明申請審查者)。但實務上有些公司會透過代理人或關係企業申請,雖然不是真正匿名但可以增加追查難度。
要付,第三人申請的費用與申請人申請相同,都是按請求項數計算(基本費 NT$ 7,000 起)。這個成本本身就是篩選機制:如果你不是真的有商業利益要打破對手的專利不確定性,通常不會花這個錢。
規範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申請的三項程序義務:申請書檢附、公報刊登、通知申請人。
依專利法 38 條任何人均得在申請日後 3 年內申請實體審查,含競爭對手,39 條第 3 項規定智財局必須通知申請人。
智財局每月發行的官方公報,依專利法 39 條第 2 項刊載申請審查事實等公示性程序事項。
依專利法施行細則 32 條:申請書、規費繳納證明。第三人申請額外標示是否提供前案資料。
查詢對手案號 → 準備申請書 → 繳審查費 → 提交。智財局依 39 條刊登公報、通知對手。
立刻評估對手目的(準備產品上市 vs 舉發攻擊),加速答辯材料準備,考慮修正請求項。
依請求項數計算,基本費 NT$ 7,000 起,每項加收若干(請求項愈多愈貴)。
智財局指定審查人員後通常 1-3 年,期間可能收到限期通知(42 條)要求補正。
形式審查只看文件齊全,實體審查看新穎性、進步性、產業利用性等可專利性實質要件。
申請審查在核准前進行(任何人 3 年內),舉發在核准後(利害關係人)。前者打趴在搖籃中,後者撤銷已存權利。
| 比較面向 | entity_examination | entity_invalidation |
|---|---|---|
| 申請主體 | 任何人(含申請人、競爭對手、第三人) | 限利害關係人 |
| 時點 | 申請日後 3 年內 | 專利核准公告後 |
| 結果 | 核准 / 核駁審定 | 舉發成立撤銷專利 / 不成立 |
| 申請費用 | NT$ 7,000 起(依請求項數) | NT$ 10,000 起 |
| 撤回可能 | 不得撤回 | 可撤回(但對手可繼續主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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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之專利案,應將審定書、說明書、模型或樣品等在專利局或其他適宜地點陳列六個月,公開閱覽。
公告之專利案,應將審定書、說明書或模型或樣品等,在專利局或其他適宜地點陳列六個月公開閱覽。
發明經審查認為無不予專利之理由時,應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 經審定公告之專利案,任何人均得申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其審定書、說明書、圖式、宣誓書及全部檔案資料。但專利專責機關依法應予保密者,不在此限。
發明專利申請案公開後,如有非專利申請人為商業上之實施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優先審查之。 為前項申請者,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之四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本次修正廢除異議程序,凡經公告之專利申請案即可繳費取得專利權,已無「審定公告」之問題,爰將第一項「審定公告前」刪除。 三、第二項未修正。
申請前條之審查者,應檢附申請書。 專利專責機關應將申請審查之事實,刊載於專利公報。 申請審查由發明專利申請人以外之人提起者,專利專責機關應將該項事實通知發明專利申請人。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三、原條文第四項刪除。配合本次修正改採寄存證明與存活證明合一之制度,爰予刪除。
公告之專利案,應將審定書、說明書、模型或樣品等在專利局或其他適宜地點陳列六個月,公開閱覽。
公告之專利案,應將審定書、說明書或模型或樣品等,在專利局或其他適宜地點陳列六個月公開閱覽。
發明經審查認為無不予專利之理由時,應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 經審定公告之專利案,任何人均得申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其審定書、說明書、圖式、宣誓書及全部檔案資料。但專利專責機關依法應予保密者,不在此限。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之四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本次修正廢除異議程序,凡經公告之專利申請案即可繳費取得專利權,已無「審定公告」之問題,爰將第一項「審定公告前」刪除。 三、第二項未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三、原條文第四項刪除。配合本次修正改採寄存證明與存活證明合一之制度,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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