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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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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專利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
  2. 2.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5 條規定專利申請權人原則為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但職務發明(第 7 條)及合約另有約定者除外。

Q · 公司請我做的發明,專利權到底是誰的?

原則是發明人的,但合約改寫一切。

依專利法第 5 條,專利申請權人原則為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繼承人。但本條留了一個關鍵後門:「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換言之,雇傭關係下依專利法第 7 條職務發明歸雇主;外包接案合約若約定智財歸發案方,亦從其約定。發明人身份(榮譽性權利)不可移轉,但「申請權」可以透過契約、繼承、讓與而轉手。

白話解讀

你在公司上班時做的發明,專利權是你的還是公司的?本條給出了答案的起點:原則上,發明人就是專利申請權人。但它接著開了兩個例外:本法另有規定,以及契約另有約定。這兩個例外把原則吃光了。大部分受雇發明人的專利權,其實在你簽雇傭合約的那一刻就已經約定歸公司了。外包接案更複雜:如果合約沒寫清楚,接案人仍然是專利申請權人,發案方可能要回頭支付額外金額才能取得權利。100年修法特別把「創作人」拆成三種身份(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是為了跟國際立法例接軌,也讓誰是真正的申請權人在不同類型下有更清楚的對應。很多人以為「誰發明誰拿」是鐵律,其實本條的真正重點在後半段那句「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主導權在合約的文字裡,不在你的大腦裡。

法律定性

專利法第 5 條為專利歸屬制度之入口性規定,建立兩層架構:第一項定義「專利申請權」為依本法申請專利之程序性權利;第二項定義「申請權人」原則上為實際完成創作之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及其受讓人或繼承人,但留下「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之兩大例外,銜接職務發明、外包合約、共同創作等實務場景。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上班時利用下班時間做的發明,是我的還是公司的?

看兩件事:是否使用公司資源、是否在職務範圍內。專利法第 7 條區分「職務上之發明」和「非職務發明」。完全下班後用自己設備做的非職務發明原則上屬於你,但雇主仍可能在雇傭合約裡寫明「所有發明都歸雇主」這類條款,此類條款在民事法上的有效性有爭議。內行人提示:入職時主動要求加入「非職務發明保留條款」,明確列出你的業餘創作領域不歸公司,這是合法而且常見的做法。

Q2我是外包接案的工程師,專利權歸誰?

默認:誰創作誰就是申請權人。外包關係本質上是承攬契約,跟雇傭完全不同,發案方付的是服務費不是自動取得智財權。本條第二項清楚:契約另有約定時才歸發案方。很多外包合約寫得模糊,實務上常發生爭議。內行人提示:接案前先在合約裡寫清楚「交付日起智財權讓與」或「僅授權使用不讓與」,這一句能保護你未來繼續把同樣技術賣給下一個客戶的空間。

Q3兩個人一起發明要怎麼申請?

兩人都要列為共同發明人,且都是共同申請權人。申請時必須兩人共同提出(或一人授權另一人代理)。專利核准後權利為「共有」,任一方要處分原則上要全體同意。內行人提示:共同發明前先簽「發明人合作協議」,約定貢獻比例、將來處分方式、退出機制,否則等到專利核准後再吵就太晚了。

Q4專利法第 5 條是什麼?

規定專利申請權的內涵與申請權人原則,是專利歸屬制度的入口性條文,幾乎所有專利歸屬糾紛都會引用。

Q5發明人和專利申請權人差在哪?

發明人是實際創作者的榮譽性身份不能轉讓;申請權人是有權申請專利的人,可透過契約、繼承、讓與而移轉。

Q6什麼叫專利申請權?

依專利法申請取得專利之程序性權利,性質上是財產權,可讓與、繼承,但不得為質權之標的。

Q7新型創作人和發明人差在哪?

都是實際創作者,但對應不同專利類型:發明人對發明專利、新型創作人對新型專利、設計人對設計專利。2011 年修法後分立。

Q8怎麼判斷我做的發明是不是職務發明?

看兩件事:是否使用公司資源、是否在職務範圍內。完全下班後用自己設備做的非職務發明原則上歸你,依專利法第 8 條判斷。

Q9外包合約智財條款怎麼寫才保護自己?

把讓與時點(交付日 vs 付款日)、範圍(本案 vs 衍生作)、用途(限本案使用 vs 全部讓渡)三項寫清楚,避免曖昧。

Q10共同發明的合作協議該包含什麼?

貢獻比例認定、申請費用分擔、商業化決策機制、退出條款、爭議解決方式,五大要素缺一不可。

Q11申請權歸屬有爭議怎麼處理?

可透過協議書經主管機關核備(第 10 條),或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Q12專利法第 5 條 vs 第 7 條 vs 第 8 條差在哪?

第 5 條是原則性入口;第 7 條規範職務發明(歸雇主);第 8 條規範非職務發明(歸受雇人)。三者構成歸屬完整體系。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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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明人身份 vs 專利申請權人身份
職務發明 vs 非職務發明 vs 外包發明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特許法第 29 条(特許を受けることができる発明者)+ 第 33 条(特許を受ける権利の移転)
韓國특허법 제33조(특허를 받을 수 있는 자)
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 第 6 條(職務發明)+ 第 8 條(合作發明)
德國PatG § 6(Recht auf das Patent / Erfinderrecht)
法國Code de la propriété intellectuelle L611-6 + L611-7(droit au titre)
美國35 U.S.C. § 100(inventor definition)+ § 116(joint inventors)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5

(0330504 制定)

發明於軍事上有秘密之必要者,其應得專利之權利,得由政府收用,給以相當之報酬。

(0480109 全文修正)

發明於軍事上有秘密之必要者,其應得專利之權利得由政府收用,給以相當之報酬。

(0821228 全文修正)

稱專利申請權,係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   稱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係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

(0920103 全文修正)

專利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   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

立法理由本條文字酌為修正。

(1001129 全文修正)

專利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   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於本次修正將「創作」明確釐定為發明、新型及設計之上位概念,經參考國際立法例,爰將發明、新型及設計之創作人分別明定為「發明人」、「新型創作人」及「設計人」,茲分述如下:    (一)發明之創作人,於巴黎公約(ParisConvention)第四條之三、美國專利法第一百十六條、歐洲專利公約(European PatentConvention,EPC)第六十條、英國專利法第七條、德國專利法第六條及韓國專利法第三十六條稱為「inventor」,日本特許法第三十六條稱為「發明者」,大陸地區專利法第六條稱為「發明人」。經考量「發明人」一詞國內各界習用已久,且與前述國際立法例之用語相仿,爰保留發明之創作人名稱為「發明人」。    (二)新型之創作人,於日本實用新案法第五條稱為「考案者」,大陸地區專利法第六條稱為「發明人」,韓國新型專利法第五條稱為「inventor」,歐盟並無新型專利制度。經考量前述國際立法例之用語未盡一致,為與發明及設計之創作人名稱有所區隔,爰明定新型之創作人名稱為「新型創作人」。    (三)設計之創作人,海牙協定中與國際工業設計註冊有關之日內瓦公約(Geneva Act of the Hague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 of Industrial Designs)第五條及韓國設計法第一之二條稱為「creator」, 歐盟設計指令98/71/EC 第六條及澳洲設計法第十三條稱為「designer」,大陸地區專利法第六條稱為「設計人」。經考量前述國際立法例之用語未盡一致,而「設計人」一詞係較多立法例「designer」之直譯,且易為國內各界所理解,爰明定設計之創作人名稱為「設計人」。

  • 專利名詞
  • 繼承人名詞
(0330504 制定)

發明於軍事上有秘密之必要者,其應得專利之權利,得由政府收用,給以相當之報酬。

(0480109 全文修正)

發明於軍事上有秘密之必要者,其應得專利之權利得由政府收用,給以相當之報酬。

(0821228 全文修正)

稱專利申請權,係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   稱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係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

(0920103 全文修正)

本條文字酌為修正。

(1001129 全文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於本次修正將「創作」明確釐定為發明、新型及設計之上位概念,經參考國際立法例,爰將發明、新型及設計之創作人分別明定為「發明人」、「新型創作人」及「設計人」,茲分述如下:    (一)發明之創作人,於巴黎公約(ParisConvention)第四條之三、美國專利法第一百十六條、歐洲專利公約(European PatentConvention,EPC)第六十條、英國專利法第七條、德國專利法第六條及韓國專利法第三十六條稱為「inventor」,日本特許法第三十六條稱為「發明者」,大陸地區專利法第六條稱為「發明人」。經考量「發明人」一詞國內各界習用已久,且與前述國際立法例之用語相仿,爰保留發明之創作人名稱為「發明人」。    (二)新型之創作人,於日本實用新案法第五條稱為「考案者」,大陸地區專利法第六條稱為「發明人」,韓國新型專利法第五條稱為「inventor」,歐盟並無新型專利制度。經考量前述國際立法例之用語未盡一致,為與發明及設計之創作人名稱有所區隔,爰明定新型之創作人名稱為「新型創作人」。    (三)設計之創作人,海牙協定中與國際工業設計註冊有關之日內瓦公約(Geneva Act of the Hague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 of Industrial Designs)第五條及韓國設計法第一之二條稱為「creator」, 歐盟設計指令98/71/EC 第六條及澳洲設計法第十三條稱為「designer」,大陸地區專利法第六條稱為「設計人」。經考量前述國際立法例之用語未盡一致,而「設計人」一詞係較多立法例「designer」之直譯,且易為國內各界所理解,爰明定設計之創作人名稱為「設計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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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專利法第 5 條規定:「專利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專利法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專利法第 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