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6 條規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得讓與或繼承,但申請權不得設質;專利權設質時,質權人除契約另約外不得實施。
Q · 專利可以拿去借錢或留給家人嗎?
可讓與繼承,但申請中不能設質
依專利法第 6 條,已核准的專利權和審查中的專利申請權都可以讓與或繼承;但專利申請權禁止設定質權,必須等核准後才能拿去當擔保品。以專利權設質時,質權人預設不得實施該專利(與民法一般質權相反),出質人仍可繼續使用,除非合約另有約定。實務上新創用智財融資前必看本條,否則融資窗口可能因「申請中」狀態被卡住。
你以為智財能不能拿去抵押借錢,是看技術值不值錢。錯,先看法律給不給你抵押的權利。已核准的專利可以設質(拿去借錢),但審查中的「專利申請權」法律直接禁止。這條還埋了一個更反直覺的設計:你拿專利去設質後,銀行(質權人)拿不到使用權,你還能繼續實施,除非合約另寫。一般質權是「質權人占有質物」,這裡完全相反,理由是專利是「權利」不是「物」,要保護你繼續經營的能力。讓與和繼承則完全沒問題,所以技術股、夫妻共有、過世遺產都會碰到這條。三件事寫在同一條,但每一項都是不同層次的設計。
專利法第 6 條為專利權處分總則性規範,建立三項核心規則:第一項允許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的讓與與繼承(市場流通最大化);第二項禁止專利申請權設質(避免權利尚未確定時產生優先順位糾紛);第三項預設質權人於設質期間不得實施該專利(保護出質人繼續經營能力),但允許契約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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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本條第二項明文禁止「專利申請權」設定質權。但你可以讓與(賣斷)、可以繼承、可以做為交易標的,只是不能拿去當擔保品。內行人提示:新創如果短期需要用智財融資,與其拿申請權當擔保不行通,不如直接賣斷部分申請權給投資人換現金,反而是這條開放的合法路徑。
可以。第三項的預設規則是:除非合約另有約定,質權人不得實施該專利。意思是銀行借錢給你,但專利還是你在用、你在賺錢,銀行只是有優先受償權。內行人提示:這跟一般質權(質權人占有質物)完全相反,是專利法為了保護被擔保人經營能力的特殊設計。但如果合約寫『質權人有權實施』就翻盤了,所以簽約時要逐字看第三項相關條款。
可以。本條第一項明文允許繼承。但繼承人如果不打算自己實施,要規劃好後續授權或讓與,否則專利每年要繳年費,沒收入卻一直支出,最後會因為沒繳費而消滅(專利法第 70 條)。內行人提示:繼承高價值專利建議先評估每年維護成本和市場授權潛力,不能用就趁早讓與給有能力實施的買家。
規範專利讓與、繼承、質權設定三項處分的總則性條文,是智財資產化的底層規則。
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專利之權利,於專利核准前存在;可讓與繼承但不得設質。
為擔保債權而於專利權上設定優先受償權,質權人預設不得實施該專利。
以無形權利為標的的質權,民法第 900 條規定一般原則,本條是專利的特別規定。
雙方簽書面讓與契約 → 向智財局申請讓與登記(專利法第 62 條) → 未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簽質權設定契約(逐字檢查第三項實施條款) → 向智財局申請質權登記 → 違約時拍賣變現。
繼承事實發生 → 申報遺產稅 → 向智財局辦理繼承移轉登記 → 持續繳交年費。
債務清償後質權消滅 → 雙方申請塗銷質權登記 → 出質人取回完整處分權。
申請權是審查中、可讓與繼承但不得設質;專利權是已核准、三種處分都可以。
| scenario | applicable_to | restriction |
|---|---|---|
| 讓與 | 申請權 + 專利權 | 需登記對抗第三人 |
| 繼承 | 申請權 + 專利權 | 需辦理移轉登記 |
| 設質 | 僅專利權 | 質權人預設不得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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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專利之發明,經審查確定後,給予專利權並發證書。 專利權之期間為十五年,自呈請之日起算。
申請專利之發明,經審查確定後,給予專利權,並發證書。專利權之期間為十五年,自申請之日起算。
申請專利之發明,經審查確定後,給予專利權,並發證書。 專利權期間為十五年,自公告之日起算。但自申請之日起不得逾十八年。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係由現行第六條前段移列。 二、為使專利權人能享有完整專利期間之利益,參酌外國立法例,將專利權之期間改自審定公告之日起算;又為防止申請人於申請後,故意拖延,乃增訂但書,明定自申請日不得逾越之年限,作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得讓與或繼承。 專利申請權,不得為質權之標的。 以專利權為標的設定質權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質權人不得實施該專利權。
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得讓與或繼承。 專利申請權,不得為質權之標的。 以專利權為標的設定質權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質權人不得實施該專利權。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三項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得讓與或繼承。 專利申請權,不得為質權之標的。 以專利權為標的設定質權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質權人不得實施該專利權。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呈請專利之發明,經審查確定後,給予專利權並發證書。 專利權之期間為十五年,自呈請之日起算。
申請專利之發明,經審查確定後,給予專利權,並發證書。專利權之期間為十五年,自申請之日起算。
一、第一項係由現行第六條前段移列。 二、為使專利權人能享有完整專利期間之利益,參酌外國立法例,將專利權之期間改自審定公告之日起算;又為防止申請人於申請後,故意拖延,乃增訂但書,明定自申請日不得逾越之年限,作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得讓與或繼承。 專利申請權,不得為質權之標的。 以專利權為標的設定質權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質權人不得實施該專利權。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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